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撤緩,182,2018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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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銘訓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33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字第15636號、107年度執聲字第3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銘訓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銘訓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7日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105年5月30日確定。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7年7月7日復故意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7年8月17日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7年9月25日確定。

經核受刑人前已有多次酒駕記錄,足認其屢犯酒駕不改,於緩刑期間內不知改過向善,再次酒後駕車,甚至肇事致人受傷,益徵後案之犯罪情節非輕,佐以前後2案均係駕車肇事致人成傷,犯罪情節相類,足認原緩刑之宣告未生預期效果,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依其立法意旨,該條文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別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周銘訓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105年4月27日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105年5月30日確定(下稱前案)。

詎受刑人不知悛悔,於緩刑期內之107年7月7日復故意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7年8月17日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7年9月2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各案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足徵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堪以認定。

㈡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且得消滅刑罰之效果,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前案,係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竟不知警惕,於飲酒後駕車上路,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06毫克,足認受刑人未因前次受緩刑宣告而知所警惕,且其所犯前後兩案均係在參與交通活動過程中發生之違法行為,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產生極大危害,屬現今社會中,常為大眾所關注之類型,二案之犯罪性質類似,衡以酒後駕車,將降低判斷及危機反應能力,造成交通事故之機會亦將顯著地提高,且動輒導致他人嚴重之傷亡後果,是立法者不斷修法加重酒後駕車之刑責,足徵其酒後駕車所侵害之公益性甚大;

受刑人所犯前案經判處上開刑罰,並予以緩刑確定後,行車用路原應更加謹慎小心,以免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其仍不思警惕,於前案緩刑期間,另犯酒後駕車之後案,堪認受刑人並未因前案受緩刑之宣告而知所戒懼,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並非輕微,亦非偶蹈法網所致,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無視個人犯罪行為對國家社會造成之危害,惡性非輕,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已屬重大,足見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73號判決所為之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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