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緣鍾淑玲(暱稱「鍾依玲」,以下稱鍾淑玲)與盧淑玲(另
- 二、鍾淑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
- 三、鍾淑玲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
- 四、案經陳明棋、余重信分別提出告訴,分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淑玲(以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
-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 參、論罪科刑:
-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 (一)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
- (二)茲查,被告鍾淑玲(下稱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詐
-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 三、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犯之2罪,係犯意各別、行
-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分別以
- 肆、沒收部分之說明: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二)茲查,本件被告詐騙告訴人陳明棋部分之犯罪所得共計13
- (三)另查,本件被告亦已與告訴人余重信調解成立,且已賠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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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淑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158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淑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鍾淑玲(暱稱「鍾依玲」,以下稱鍾淑玲)與盧淑玲(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朋友關係,鍾淑玲於某不詳時日,向不知情之盧淑玲借用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以下稱盧淑玲系爭帳戶】;
鍾淑玲另於民國104年7月4日,在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1段附近之聯強電信門市,向不知情之盧淑玲借用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
二、鍾淑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而為下列犯行(即陳明棋部分):1、鍾淑玲因知悉陳明棋投資股票有獲取資金,乃於105年7月11日晚上某時許,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JI.YEON」傳送訊息予陳明棋,向陳明棋佯稱略以:伊有投資房地產買賣獲利之機會,今日是最後期限,過了就沒有機會云云,致陳明棋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龍井郵局,自其所有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轉帳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匯入鍾淑玲所指定之前揭盧淑玲系爭帳戶內,並由鍾淑玲提領完畢。
2、嗣鍾淑玲得知陳明棋有向台灣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乃基於接續之犯意,以投資房地產為由,遊說陳明棋以其保險單向金融機構辦理質押貸款。
於105年9月14日某時許,由鍾淑玲陪同陳明棋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1樓之2之台灣人壽保險公司台中分公司借貸2萬9000元,陳明棋隨即將貸得之現金2萬9000元交付予鍾淑玲。
3、鍾淑玲續於105年9月19日某時許,復以投資房地產為由,再次陪同陳明棋前往上址之保險公司,以同一方式,向金融機構借得現金5000元,陳明棋於取得該5000元後,又將現金5000元交付予鍾淑玲。
4、鍾淑玲又持續以投資房地產買賣為由,要求陳明棋匯款,陳明棋誤信確有前景有期,信以為真,又分別於105年7月15日(以下年度均係105年)、7月16日、7月18日、7月20日、7月22日、7月27日、7月29日、7月30日、8月10日、8月12日、9月10日、9月14日、9月19日、9月20日、9月21日、10月11日、10月18日、10月19日、10月27日,由陳明棋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以網路轉帳匯款之方式,先後匯款3萬元、6000元、3萬元、28萬元、8萬4000元、2萬元、6000元、4000元、2000元、2萬4000元、5000元、2萬元、1500元、5000元、7萬5000元、4萬元、5萬5000元、5000元、17萬元、2萬元、5萬元【共計21次,合計93萬2500元】至鍾淑玲指定之上開盧淑玲帳戶內,並由鍾淑玲持盧淑玲之金融卡提領完畢。
5、鍾淑玲接續於105年9月間某於,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WOMI木藝會館內,得知陳明棋欲購買中古機車代步,遂向陳明棋佯稱略以:鍾淑玲有認識合作廠商,可以幫忙代購中古機車,該中古機車之車價為3萬8000元云云,致陳明棋陷於錯誤,於105年9月13日,由陳明棋之前述郵局帳戶,以網路轉帳匯款之方式,將3萬8000元匯入鍾淑玲指定前揭盧淑玲之帳戶內,並遭鍾淑玲持盧淑玲之金融卡提領。
惟因陳明棋遲未取得鍾淑玲所稱代購之中古機車,經向鍾淑玲詢問後,鍾淑玲則向陳明棋佯稱略以:鍾淑玲可以幫忙陳明棋另購置1部全新機車,該機車分期款全部由鍾淑玲支付,當作員工福利云云,致當時受僱於鍾淑玲之陳明棋陷於錯誤,乃應允配合鍾淑玲購買機車,並辦理機車之分期付款。
是於105年9月30日,鍾淑玲與陳明棋一同至何文正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吉源機車行,以陳明棋名義,由鍾淑玲為聯絡人,簽寫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分期付款申請表」,該機車總價為6萬8800元,分期付款共計12期,每期為6106元,然鍾淑玲於代陳明棋繳納第1期分期款項後,即未再繳納。
6、鍾淑玲又接著於105年11月17日前某日,向陳明棋佯稱略以:有一筆投資房地產的款項差3萬元需支付,若陳明棋身邊沒有錢,可將陳明棋所購全新機車向當舖典當借錢支付,鍾淑玲會於一個星期內將該機車贖回云云,致陳明棋陷於錯誤,而聽從鍾淑玲之指示,於105年11月17日某時許,由鍾淑玲陪同陳明棋至吳志勝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潤泰當舖,向吳志勝典當質押該機車,而借得3萬元,陳明棋即將3萬元存入陳明棋之前揭郵局帳戶,再以轉帳匯款之方式,將3萬元匯入鍾淑玲指定前揭盧淑玲之帳戶內,由鍾淑玲持盧淑玲之金融卡提領。
7、嗣鍾淑玲又以陳明棋積欠銀行款項,信用不良需塗銷費用為由,於105年11月18日16時許,鍾淑玲開車載送陳明棋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購物中心文心店,要求陳明棋以信用卡購買家樂福之禮物卡2萬元,經陳明棋購得2萬元之禮物卡,即交付鍾淑玲;
復經鍾淑玲之不知情女性友人交付1萬8000元予陳明棋,陳明棋再將該1萬8000元當場交付鍾淑玲(禮物卡2萬元、現金1萬8000元,共計3萬8000元)。
8、嗣鍾淑玲再以陳明棋積欠銀行款項且紀錄不良為由,於105年11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前開WOMI木藝會館,由陳明棋簽立面額4萬5000元之本票,交付予在場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經陳明棋向該2名男子貸得3萬4500元後,將該3萬4500元當場交付鍾淑玲。
最後陳明棋察覺有異,且已遭鍾淑玲詐得款項共計130萬7000元,始知受騙。
三、鍾淑玲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行為(即余重信部分):鍾淑玲於103年8月間,透過Facebook(俗稱臉書)之暱稱「Yeon.JI」,認識余(起訴書誤載為俞,應予更正)重信。
鍾淑玲於105年12月13日前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臉書向余重信佯稱略以:鍾淑玲在臺灣要組織韓團藝人芝妍之粉絲團,欲推薦余重信擔任團長,且團長、副團長保證金各需5萬元、2萬元云云,致余重信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經鍾淑玲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與余重信聯繫。
余重信乃於105年12日13日13時53分許及105年12月15日上午9時17分許,先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5萬元、2萬元(合計7萬元)至鍾淑玲指定前揭盧淑玲之帳戶內,而由鍾淑玲持盧淑玲之金融卡提領完畢。
嗣因余重信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四、案經陳明棋、余重信分別提出告訴,分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茲查,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
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淑玲(以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坦認不諱【參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第71頁至7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陳明棋、余重信於警詢、偵查時【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3554號卷(下稱第13554號偵查卷)第19頁反面至29頁,臺中地檢署106年度核交字第2621號卷(下稱第2621號核交卷)第5頁正、反面、第18頁反面至20頁反面;
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5893號卷(下稱第15893號偵查卷)第23頁至25頁,臺中地檢署106年度核交字第3063號卷(下稱第3063號核交卷)第5頁】指訴及證述綦詳;
證人盧淑玲、何文正、吳志勝於警詢、偵查時【參見第13554號偵查卷第16頁反面至29頁、第117頁至118頁、第120頁至121頁;
第15893號偵查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第18頁反面至20頁;
第2621號核交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第22頁反面至24頁】分別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複式指認表(陳明棋指認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盧淑玲指認被告)、陳明棋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影本、陳明棋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05年7月11日)、陳明棋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05年10月24日)、盧淑玲郵局帳戶申請人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陳明棋提出其與被告手機通訊軟體聯繫翻拍照片、陳明棋提出其與被告LINE個人聊天記錄、潤泰汽車「阿勝」之名片影本、潤泰當票(105年11月17日)、分期付款申請表、台中縣潤泰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影本、陳明棋身分證及MDW-9626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0128號、105年度偵字第1396號起訴書、105年度偵字第10131號起訴書、105年度偵字第17141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另案詐欺等案件)、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15893號不起訴處分書(盧淑玲部分)【以上參見臺中地檢署第13554號偵查卷】;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盧淑玲106年5月14日指認被告)、余重信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05年12月13日、15日)、被告使用暱稱「Yeon.JI」之臉書畫面列印資料、余重信提出其與被告臉書訊息之對話內容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以上參見臺中地檢署第15893號偵查卷】;
及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3568號、第3569號調解程序筆錄【參見本院卷第52頁至53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
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茲查,被告鍾淑玲(下稱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詐騙告訴人陳明棋部分之手法前後尚屬一貫,而告訴人陳明棋於陷於錯誤後,陸續交付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金錢(共計130萬7000元)予被告,已可認定係在被告同一計畫之範圍所實施之各個詐欺取財犯行。
是以被告對告訴人陳明棋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既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且於密接時地內所為,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整體評價為一個接續行為,而為包括之一罪。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1至8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另核被告對告訴人余重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亦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犯之2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分別以前述方式詐騙告訴人陳明棋、余重信,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能坦認全部犯行坦認,並已與告訴人陳明棋、余重信均達成和解(陳明棋部分願分期賠償其損失,並有依約定分期給付賠償金額;
余重信部分已全部賠償其損失)、已見悔意,復酌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中產【參見第13554號偵查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二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詐欺告訴人余重信部分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肆、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二)茲查,本件被告詐騙告訴人陳明棋部分之犯罪所得共計130萬7000元,已於前述,而被告與告訴人陳明棋於本院審理時已達成調解,被告願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告訴人陳明棋乙節,有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3569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參見本院卷第53頁正、反面】可稽,該調解筆錄得為強制執行名義,是本院如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顯有失公平正義,亦與本次刑法關於沒收部分立法意旨不符,是若本院再行就被告本案該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另查,本件被告亦已與告訴人余重信調解成立,且已賠償7萬元完畢,此經被告陳明,並有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3568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參見本院卷第52頁正、反面】及被告匯款單據3紙可憑,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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