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易,1236,2018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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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霽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霽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1 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吳廷棟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經吳廷棟發現車輛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於106 年10月13日18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南區文心南路與建國北路交岔路口尋獲該車,並在機車座墊置物箱內查獲竊嫌所遺留之白色麻布手套1 雙、黑色手套1 隻,經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進行DNA 比對,認其中1 隻白色麻布手套之DNA 檢體與檔存江霽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2 月10日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皆表示沒有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江霽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沒有偷機車,並沒有看過也沒有騎過這輛機車,亦沒有向他人借過這輛機車;

106 年5 月1 日其沒有工作,在家睡覺;

其會戴白色手套、塑膠手套做車床,但不會戴黑色手套,扣案的手套都不是其的,怎麼可能有其的DNA 云云。

惟查:㈠被害人吳廷棟發現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遭竊並報案後,為警在臺中市南區文心南路與建國北路交岔路口尋獲,且在該機車座墊置物箱內查獲竊嫌所遺留之白色麻布手套1 雙、黑色手套1 隻,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DNA 型別鑑定,其中1 隻白色麻布手套內側採樣微物,檢出一男性之DNA-STR 型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比對結果,與本局103 年2 月18日送鑑「DNA 建檔案」涉嫌人江霽之DNA-STR 型別相符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12月8 日中市警鑑字第1060093144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堪認屬實。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

然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遭人竊騎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吳廷棟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卷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得憑。

而行竊者在該機車座墊置物箱內留有白色麻布手套1 雙、黑色手套1 隻,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11幀存卷足佐,其中1 隻白色麻布手套所檢出之DNA-STR 型別,與被告江霽之DNA-STR 型別相符等情,已如前述,且未檢出其他型別之DNA-STR ,足認該手套僅係被告個人使用,並無他人拿取或使用之相關跡證,自可排除他人撿拾被告使用過之手套再加以棄置或使用之可能性。

此外,證人即員警吳永龍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勤工派出所警員查獲一台失竊機車,即牌照號碼SUL-832 號普通輕型機車,通知車主具領同時通知我前往勘察採證,依程序會在被害人在場情形下察看置物箱內有何物品,當時在置物箱內發現麻布手套1 雙及黑色手套1 隻,被害人表示都不是他的東西,當時置物箱是上鎖的,由被害人打開,將發現的手套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資料,比中涉嫌人江霽,始依法偵辦。

現場勘察報告是我製作,照片是我拍攝的,機車置物箱一打開即呈現如照片所示。

我不認識被告,跟他沒有仇恨等語甚詳。

稽諸證人吳永龍於本院之證述,係經具結所為,如有虛偽不實,須受偽證罪之處罰,且證人吳永龍係本於職權處理本案竊盜案件,屬於公正中立之立場,渠與被告又無仇隙,衡情證人吳永龍當無甘冒遭受偽證刑事追訴之風險,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可能。

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陳稱:我會戴白色手套,因為我有在做車床;

我只有戴過像照片中那種白色布手套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第40頁反面),倘被告未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何以該機車座墊置物箱內會留有與其DNA-STR 型別相符之白色麻布手套?綜合上開各項事證參互以觀,足見被告所辯,乃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可採。

㈢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江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中簡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20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上開2罪刑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竟以不勞而獲之手段行竊,損害他人財產安全,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及犯後飾詞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業經歸還予被害人吳廷棟,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存卷足考(見偵卷第24頁反面),堪認被告已將所得利益返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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