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美昀係大禾國際建築有限公司(
- ㈠、被告陳美昀、陳濬岳於民國103年6月6日邀告訴人陳迪入股
- ㈡、被告陳美昀、陳濬岳於104年3月16日,又邀告訴人再入股大
- ㈢、被告陳美昀、陳濬岳於105年6年30日,因大禾公司有辦理章
- ㈣、嗣經告訴人調閱大禾公司之歷次登記事項變更登記表,始悉
-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美昀、陳濬岳共同涉犯前開罪嫌,無非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四、訊據被告陳美昀、陳濬岳,固均坦承①邀告訴人陳迪入股大
- 五、經查,大禾公司103年12月9日、105年6月30日之股東同
- ㈠、證人劉秀娥(大禾公司股東謝仰志之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妳發現不對
- ㈢、大禾公司103年之年終股東尾牙餐敘暨股東會議紀錄第4點記
- ㈣、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問:學歷?)
- ㈤、綜上,本院認被告二人陳稱於與告訴人談論入股時,被告陳
- 六、次查,告訴人於104年3月16日在匯300萬元後,大禾公司雖
-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妳一開始跟陳濬
- ㈡、告訴人於104年3月16日匯入300萬元後,與被告陳濬岳訂定
-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問:提示退股協議
- ㈣、告訴人雖於105年6月1日簽立退股協議書,惟於股金返還條
- ㈤、綜上,本院認被告二人主觀上並無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
- 七、從而,本院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二
- 八、本件辯護人雖聲請詰問證人謝仰志,以證明股東入股大禾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昀
陳濬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弘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昀、陳濬岳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美昀係大禾國際建築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下稱大禾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被告陳濬岳則為大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渠等竟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陳美昀、陳濬岳於民國103年6月6日邀告訴人陳迪入股大禾公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告訴人已如數繳交股款,並因此取得大禾公司之股東投資證明書,然被告陳美昀、陳濬岳明知告訴人自始未曾參加該公司之股東會議,亦未獲告訴人授權代為簽署股東同意書,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不法犯意聯絡,於103年12月9日辦理該公司登記事項變更時,指示不知情之公司員工,冒簽告訴人之署名於大千公司之股東同意書上,表明該公司原股東邱聖文所出資之100萬元,轉讓由告訴人承受,再據以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該公司之登記事項變更,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股東權益。
㈡、被告陳美昀、陳濬岳於104年3月16日,又邀告訴人再入股大禾公司300萬元,告訴人已如數繳交股款,亦由大禾公司取得股東投資證明書,然被告陳美昀、陳濬岳又另共同基於損害告訴人股東權益之背信犯意聯絡,就告訴人此部分入股未辦理大禾公司登記事項變更,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股東權益。
㈢、被告陳美昀、陳濬岳於105年6年30日,因大禾公司有辦理章程變更之必要,然渠等均明知告訴人並未參加該公司之股東會,竟仍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不法犯意聯絡,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在渠等業務上所製作之大禾股東同意書上冒簽告訴人之署名於該公司股東同意書,虛偽表明告訴人同意大禾公司該次章程變更,再據以向臺中市政府行使,以辦理公司章程變更,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股東權益及臺中市政府對商業登記之正確性。
㈣、嗣經告訴人調閱大禾公司之歷次登記事項變更登記表,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陳美昀、陳濬岳就前開㈠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就前開㈡部分,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就前開㈢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美昀、陳濬岳共同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陳美昀、陳濬岳之陳述,②告訴人陳迪之指證,③告訴人所提出之大禾公司股東投資證明書2紙、匯款單影本3紙、合作契約書2紙,④大禾公司103年12月9日及105年6月30日之股東同意書、105年10月12日登記事項變更登記表等為其全部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四、訊據被告陳美昀、陳濬岳,固均坦承①邀告訴人陳迪入股大禾公司,並於103年6月6日收受告訴人入股金100萬元,復於103年12月9日指示公司員工代告訴人簽名於大禾公司之股東同意書上,表明公司原股東邱聖文所出資之100萬元,轉讓由告訴人承受,再據以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該公司之登記事項變更,②於104年3月16日取得告訴人300萬元匯款後,有給予告訴人股東投資證明書,但形式上未辦理大禾公司登記事項變更,③於105年6月30日因大禾公司有辦理章程變更之必要,指示員工在大禾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代告訴人簽名,再據以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公司章程變更等事實。
惟均堅詞否認應負刑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等刑責。
均辯稱:告訴人與被告陳美昀原為朋友關係,告訴人在被告陳美昀之介紹下有意投資大禾公司,並於103年初某日前往大禾公司洽談投資事宜,當日由被告陳濬岳向告訴人說明公司營運及狀況,由被告陳美昀向告訴人說明凡投資公司成為合作夥伴,均需授權公司於辦理公司登記等相關行政事務時,公司將代替股東簽名以利程序儘速進行,告訴人當日即同意授權並交付身分證影本予被告二人留存,告訴人當日並向被告二人表明欲投入與其他股東相同之金額500萬元,惟可能以階段性方式提供,非一次到位,被告陳美昀回稱公司亦有多位股東以階段性方式投資,並無不可,雙方遂達成投資協議;
又渠等對於股東採階段性投入資金之情形,均係先將已匯入之資金記入公司股東名冊,等資金全部到位再一次向臺中市政府辦理登記,及發給股東投資證明書,是告訴人於103年6月6日匯入100萬元後,即將之記入股東名冊;
嗣告訴人因私事與被告陳美昀發生爭執,雙方友情破裂,告訴人遂表示要退股,被告二人以為告訴人不再投資其餘400萬元,乃於103年12月9日就該100萬元辦理登記,並發給股東投資證明書;
詎告訴人可能看大禾公司銷售狀況良好,於未事先告知被告二人情況下,主動於104年3月16日再匯300萬元,然告訴人於投資三個月後卻又未附理由要求退股,並多次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及簡訊騷擾被告二人,被告二人迫於無奈,即於104年12月31日與告訴人簽署退股協議書,並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先發給股東投資證明書;
於雙方爭執期間,因適逢公司法修法,告訴人形式上仍為大禾公司股東,被告二人遂依會計師建議,本於各股東投資時之授權,代為簽名變更章程以符合公司法修法後之規定,該內容並無不實,也無損害於任何人等語。
五、經查,大禾公司103年12月9日、105年6月30日之股東同意書上「陳迪」之署名雖非告訴人所親簽,告訴人並陳稱未授權任何人簽署。
惟:
㈠、證人劉秀娥(大禾公司股東謝仰志之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大約103年間,因為被告陳美昀介紹我購買一臺煮菜機器人,因為我不太會操作,有點故障,我要去大禾公司請教她,大禾公司在大樓的6樓,我從大門進入搭電梯上去,因為辦公室門平常都沒有鎖,我就直接進去,我進到玄關時,聽到裡面(隔一道牆)有談話聲,想說他們在談事情,我就在玄關等一下,看他們有沒有要結束,我大概有聽到被告陳濬岳在介紹公司、他的一些想法及公司未來要走的計畫,後來被告陳美昀有提到,因為股東還沒找齊,行政作業必須由公司來處理,包括股東簽名等事項,當時告訴人有說OK,他們談的內容跟我先生謝仰志要入股時所談的差不多,因為我先生與被告二人談合作時,我也有在場,當天我聽了約1、20分鐘,見他們還繼續聊,我因趕時間就先離開,沒有跟被告二人打招呼,隔天我又打電話問被告陳美昀關於煮菜機器人的事情,順便問她昨天在辦公室那個人是誰,被告陳美昀說是陳迪,後來被告陳美昀說陳迪要告她,我說我有聽到,她就要我出來作證等語(參本院卷第78頁背面-82頁)。
此核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其有至大禾公司辦公室與被告二人談論事情(參後述㈣部分),及參諸大禾公司之變更登記表顯示確有股東謝仰志等情(參偵卷第30頁)。
足認謝仰志之妻即證人劉秀娥證述其與被告二人素有認識,並發生證人劉秀娥前開所證述之經過,與經驗法則並無違誤,且證人劉秀娥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於無證據證明其所述為虛下,其前開證述聽聞「被告陳美昀提到因為股東還沒找齊,行政作業必須由公司來處理,包括股東簽名等事項時,告訴人表示OK。」
乙情,自可供參採。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妳發現不對勁,為何104年還匯款300萬元?)當下我發現他們對登記這件事情有問題,可是我就只差沒有去查而已,如果我去查,這件事情我就會知道,我就不會匯300萬元,因為這件事情我不知道,他刻意隱瞞我,他自己心知肚明,他只讓我知道有登記這件事,但是我不太相信,他有拿一張紙,並不是這張紙,他把這個東西刻意閃掉了,我完全不知道這段。
因為他告訴我100萬元有登記,我就相信他了,所以我才願意又把300萬元匯給他,如果我知道他偽造文書,我絕對不會再匯款。」
、「(問:妳剛才說妳知道他有登記,是指陳濬岳、陳美昀有拿一份登記的最後一頁的資料給妳看,妳以為100萬元已經有登記妳的名字了?)對,但是真正完整的包括偽造同意轉讓的那一頁我完全沒看到。」
、「(問:妳希望在妳匯股款之後,他們幫妳去辦理股款登記嗎?)當然希望。」
、「(問:妳一開始跟陳濬岳、陳美昀談投資案時,有無約定在妳匯入股款之後,何時要幫妳辦理股東登記?)他們沒有提到這個。
而且他100萬元也不是正常的登記時間,已經隔了半年多他才去登記,我一直跟他講,一直追著他要去登記。」
等語(參本院卷第74頁背面、76-77頁)。
依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所述,其於投資100萬元後即希望被告二人趕快辦理登記,並一直追著被告二人去辦理登記,後來因被告二人有拿一頁資料給其看,證明該100萬元已經登記,其才願意再投資另300萬元,惟其若知道被告二人係偽簽其名字在股東同意書上去辦理登記,其就不願意再匯那300萬元。
足見告訴人係明知被告二人已經辦理100萬元之股東及出資額登記,且看到登記資料後,沒有意見,才再匯那300萬元。
而被告二人為前開登記,既是有利於告訴人,並經告訴人一再催促,則渠等請告訴人配合在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以辦理登記,乃極容易並符合告訴人意思之事,渠等焉須故意隱瞞告訴人,並冒著被訴偽造署押等刑責之風險,指示不知情的員工代簽告訴人的名字在股東同意書上,是被告二人陳稱有經告訴人之概括授權,尚非全不足採。
㈢、大禾公司103年之年終股東尾牙餐敘暨股東會議紀錄第4點記載:「股東招募(股東招募期間相關股權變動、登記章程等行政作業,授權執行股東代為執行至股東全數到齊…)」等字,及103至105年之年終股東尾牙餐敘暨股東會議紀錄顯示,告訴人均未出席,其欄位處均被寫缺席或請假,並未經人簽寫名字於其上(參偵卷第45-47頁)。
足見於告訴人尚未提出任何授權爭議前(告訴人已知100萬元股金業經登記,無爭議,於104年3月16日又投資300萬元),被告二人即於103年之年終股東會議中,將「股東招募期間相關股權變動、登記章程等行政作業,授權執行股東代為執行至股東全數到齊」等事宜,付諸討論並作成決議,於告訴人未參與之歷次年終股東會議上,也未指示他人在與辦理公司登記無關之「參與股東會」簽到處,簽署告訴人的名字。
而若非被告二人於新股東加入時,即以口頭告知前開授權情事,渠等怎會想到要將該授權之事,提到股東會討論並形成決議,此由證人劉秀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當天妳聽到被告二人跟陳迪談論的內容與被告二人跟謝仰志談論的內容差不多?)差不多,我相信他跟所有人應該都是這樣講,因為你辦一件事情不可能所有的股東都要去簽字,我也很忙,沒辦法每一件事情都這樣做,所以我們都全權授權給公司。」
等語(參本院卷第79頁背面),亦可得知,且若非如此,被告二人怎未指示他人在與辦理公司登記無關之「參與股東會」簽到處簽署告訴人名字。
是被告二人陳稱有經告訴人之概括授權,方指示他人在前開股東同意書上簽署告訴人名字,以辦理登記等行政作業,尚非無據。
㈣、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問:學歷?)大學科技管理系畢業。」
、「(問:被告二人找妳來投資,有無帶妳到大禾公司辦公室,在公司辦公室裡面商談投資內容及條件?)當時我們在投資之前有互相先認識、聊天,但是沒有談到工作上的事情,比較多是談教會裡面的事情,我認為一個愛上帝的人不會亂來,我單純是相信他,我們並沒有具體談到有關投資、法律、一個公司正常營運的事情或是這份合約我們合作該有的實際上的狀況,因為他說公司才草創開始,很多東西沒辦法確定,股東也沒辦法開會。」
、「(問:當時你們在大禾公司辦公室討論什麼事情?)、「(問:我們都是在討論教會的事情,大部分都是在講朋友的事情。」
、「(問:有無講一些妳懂的、妳必須要遵守的事情,例如是否要概括授權讓公司處理股東登記的相關事宜?)完全沒有。」
、「(問:在大禾公司辦公室內,妳是否曾經影印妳的身分證留存在公司?)我不記得,有沒有影印我不知道,為了什麼事情我也不知道,忘記了。」
等語(參本院卷第72頁背面、77頁背面-78頁)。
依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所述,其有因為投資,而到大禾公司辦公室與被告二人談論,但沒有具體談到與投資或一個公司正常營運相關的事情,因為被告二人說公司才草創,其與被告二人大部分都在講教會及朋友的事,也沒有談到授權讓公司辦理股東登記事宜,至於當天有無影印身分證留存公司,則不記得了。
惟告訴人係因為要投資而到大禾辦公司辦公室與被告二人討論,其重點自是瞭解大禾公司的營運現況及前景、投資金額及方式、利潤如何分配、股權如何登記等基本事項,被告自稱為大學畢業之學歷,依常情其自不可能不討論、瞭解該些事項,即盲目投入100萬、300萬之鉅額股金,告訴人前開所述,與經驗法則顯有不符甚明。
又被告二人談到概括授權問題,應與請告訴人留下身分證影本有所關連,因為身分證影本就是要辦理與股東身分或權益有關之事,一般即要搭配股東簽名乙事,而告訴人雖全盤否認有談到簽名授權問題,卻對有無交付身分證影本表示不記得,此亦有矛盾之處。
是以告訴人所指並非皆可採信。
㈤、綜上,本院認被告二人陳稱於與告訴人談論入股時,被告陳美昀即已向告訴人說明凡投資公司成為合作夥伴,均需授權公司於辦理公司登記等相關行政事務時,公司將代替股東簽名以利程序儘速進行,告訴人表示同意授權乙節,應該為真,堪以採信。
又大禾公司雖於105年6月1日與告訴人簽立退股協議書,同意告訴人於104年12月31日所提出之退股,惟因約定之退還股金條件尚未成就,股金尚未退還(參偵卷第20頁),告訴人實質上仍是大禾公司之出資股東,且其中100萬元部分已登記為股東,尚未變更,故大禾公司於105年6月30日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時,將告訴人列為股東,亦無業務登載不實之情。
六、次查,告訴人於104年3月16日在匯300萬元後,大禾公司雖迄未辦理公司登記事項變更。
惟: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妳一開始跟陳濬岳、陳美昀談投資案時,有無約定在妳匯入股款之後,何時要幫妳辦理股東登記?)他們沒有提到這個。
而且他100萬元也不是正常的登記時間,已經隔了半年多他才去登記,我一直跟他講,一直追著他要去登記。」
等語(參本院卷第77頁)。
足見告訴人與被告二人並未約定於階段性股金到位時,必須於多久期間內辦理公司登記事項變更。
㈡、告訴人於104年3月16日匯入300萬元後,與被告陳濬岳訂定之合作契約書第9點僅記載:資金到位後,經律師見證,甲方(大禾公司)將乙方(告訴人)依投資實際金額列入股東名冊(參偵卷第17頁)。
亦即雙方僅約定依實際到位之資金列入股東名冊,並未約定需於何時辦理公司登記事項變更。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問:提示退股協議書,你們雙方有簽立這份退股協議書?)有。」
、「(問:是否妳要求的?)是,我要求律師及牧師到場,但是他迴避,後來我不得已才自己跟他寫,可是當時寫的不是這一份,是他後來去前面電腦叫陳美昀改掉的。」
、「(問:妳匯完100萬元之後,在匯款300萬元之前,是否曾經向他們表示妳想退股?)這部分我不確定。」
、「(問:妳匯款300萬元之後,在當年年底有表示要退股,所以在當年12月31日有簽立剛才提示的退股協議書?)當時我只是口頭提出,沒有寫存證信函,因為我純粹當作朋友,不想用法律程序,是後來隔年5月份簽立退股協議書時,我才要求他們載明我提出的時間。」
等語(參本院卷第75、77頁)。
此核諸告訴人與大禾公司於105年6月1日簽立之退股協議書內載:乙方(告訴人)於104年12月31日提出退出投資於大禾公司之投資,甲方(大禾公司)依合約精神,予以同意(參偵卷第20頁)等情。
足見告訴人於104年3月16日匯入300萬元後,即主動要求退股,並與大禾公司正式簽立退股協議書,協議其104年12月31日退股。
又告訴人對於其匯入100萬元後,是否有要求退股,雖答稱不確定,惟其若係不曾提出退股,之後並加碼投資300萬元,應是很確定不可能混淆之事,故其回答不確定,應是其中有曲折,自極有可能曾提出退股之要求。
而告訴人於匯入股金後,屢屢要求退股,令人無所適從,不知其到底是要繼續投資,還是不再投資,抑或是要取回股金。
是被告二人於告訴人匯入300萬元後,未於簽訂退股協議書前,辦理公司登記事項變更,尚非無由,至於簽訂退股協議書後,被告二人未辦理公司登記事項,自有理由。
㈣、告訴人雖於105年6月1日簽立退股協議書,惟於股金返還條件尚未成就前,被告二人於計算告訴人之紅利時,亦係以告訴人投資之400萬元為計算基礎,算出告訴人可分得9萬3000元,並於106年12月12日交由告訴人領收,此有大禾公司之分紅計算表(參偵卷第74-78頁)、告訴人之簽收單(參偵卷第79頁)在卷可稽,復經告訴人於本院證述有收到該筆款項明確(參本院卷第77頁背面)。
足見被告二人仍顧全告訴人投資該300萬元之利益,於主觀上並無損害告訴人該300萬元股金利益之意圖。
㈤、綜上,本院認被告二人主觀上並無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也未故意不辦理該300萬元之公司登記事項,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未辦理此公司登記事項,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
七、從而,本院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二人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依前揭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並為被告二人均為無罪之諭知。
八、本件辯護人雖聲請詰問證人謝仰志,以證明股東入股大禾公司之流程。
惟因證人謝仰志只是要證述其個人之入股經歷(參本院卷第35頁),與告訴人本件是否有授權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故本院認尚無傳喚詰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