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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清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青翠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黎清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7月21日18時33分許,在店長張晏嘉所管領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服飾店內,見該店陳列架白色女用平口洋裝1件(價值新臺幣390元)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徒手竊取上開洋裝,並放入自備之黃色袋子內,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嗣上址店員歐婉珍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①證人張晏嘉、歐婉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②員警職務報告,③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等為其全部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四、訊據被告黎青翠,固坦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其所有,惟堅詞否認有騎駛該機車至前開服飾店,竊取店內之白色女用平口洋裝,辯稱:伊於本件案發期間曾在臺中市后里區某餐廳打工,並認識一位綽號叫「小玲」的同鄉(被告出生地為越南,因結婚而取得我國國籍)女同事,該小玲之人曾向伊借騎過前開機車二、三次,本件監視器翻拍照片上之竊賊就是小玲,伊不知小玲為何騎該機車至前開服飾店竊取衣服等語。
五、經查,①本件員警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雖均顯示:有一頭髮綁馬尾之女子,在前開服飾店內挑選衣服,最後從展示架上拿了一件衣服放入黃色塑膠袋內,未結帳即走至店外,到附近騎駛前開機車離去等情,惟該畫面中之女竊賊正面長相,讓人無法一看即認為是在法庭之被告本人(參警卷第28頁)。
②被告於106年10月26日在警詢及107年6月29日在本院審理中均經拍照以供比對,兩次拍照雖相距約8個月,但經核對結果,並無何差異,均可確認係同一人(參警卷第28頁、本院卷第16-18頁),亦即被告應不會因不同時間、地點拍出來的照片,而難以辯識為同一人,然該些案發後所拍攝之被告照片,經與監視器畫面中之女竊賊翻拍照片比對結果,其長相及神韻,均無法使人認為係同一人。
③本院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拍之照片與該監視器光碟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為同一人,結果為:「店內監視器畫面晃動現象明顯,難以辯識畫面細節,由於畫面中人物臉部範圍所佔畫面面積太小,放大後仍模糊不清,難與被告於法庭中所拍攝之照片比對是否係同一人。」
,此有該局107年8月2日調科伍字第1070329547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3-24頁),足見法務部調查局亦無法鑑定監視器畫面中之女竊賊與被告是否為同一人。
六、次查,①證人歐婉珍於偵訊中證稱:竊賊偷東西時我沒有看到,是偷完之後有跟我對話才有看過,但我無法確定是否為在庭的被告,我無法確認等語(參偵卷第10頁背面)。
而按證人歐婉珍既有與竊賊對過話,對竊賊理應有些印象,卻無法指認被告為竊賊,足見其對被告沒有什麼印象,未見過被告之可能性極高。
②證人張晏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休假,是我們店裡的妹妹歐婉珍跟被告有對話,我是後來調取監視器畫面看的等語(參本院卷第14頁),足見證人張晏嘉並無法證明被告即是竊取衣服之人。
③被告聲稱其打工之該家餐廳已經倒了,也無法提供小玲的資料供查,固有可疑,然被告係越南人,依常情對於同鄉又是同事之小玲,自有一份親切感及信任感,是其在餐廳打工期間,將機車借給小玲騎駛二、三次,並非不可能之事,且餐廳倒閉,每天都在發生,員工因此四散,不再聯絡,也非異常之事,是以亦非能因被告無法提供證據以實其說,即遽謂其所言均虛,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依前揭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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