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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浤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884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浤樺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紀浤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一)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觸犯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1年2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792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於102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9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起訴意旨漏未論以累犯,容有未洽,應予補充。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884號
被 告 紀浤樺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浤樺(原名何培丞)能預見他人刻意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將用以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進而便利實施賭博、經營賭博網站等不法所得之財產犯罪,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賭博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4 年 3 月初,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德」成年男子之賭博網站成員使用。
嗣「阿德」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賭博網站之其餘成員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將前揭帳戶作為賭客簽賭購買點數儲值之用。
嗣賭客楊賀翔(另行移轉管轄)、李庭範(另案偵辦)於 106 年 6 月間,透過網際網路連接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以事先匯款至該網站所指定、由紀浤樺申辦上開帳戶內儲值點數後下注,於該賭博網站進行美國 NBA 職業籃球、百家樂賭博,如楊賀翔、李庭範押中勝選球隊或其他對賭標的,則由上開賭博網站依照賠率自紀浤樺之上開帳戶分別匯款至楊賀翔、李庭範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反之則由上揭賭博網站贏得押注賭金。
嗣警方循線查獲楊賀翔、李庭範簽賭之「九州娛樂城」網站,並自楊賀翔、李庭範之匯款紀錄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紀浤樺於警│被告固供承上開台中銀行帳戶│
│ │詢中之供述。 │為其所申辦之事實不諱,惟矢│
│ │ │口否認涉有上揭賭博犯行,辯│
│ │ │稱:伊將上開帳戶交付綽號「│
│ │ │阿德」之男子使用。伊不知悉│
│ │ │「阿德」之個人年籍資料,也│
│ │ │找不到「阿德」。 │
│ │ │ │
│ │ │ │
│ │ │ │
├──┼───────┼─────────────┤
│2 │證人楊賀翔、李│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台中銀行│
│ │庭範於警詢時之│帳戶,提供上開「九州娛樂城│
│ │證述。 │」賭博網站使用,作為該賭博│
│ │ │網站與賭客匯款使用帳戶之事│
│ │ │實。 │
│ │ │ │
│ │ │ │
│ │ │ │
│ │ │ │
├──┼───────┼─────────────┤
│3 │台中銀行帳號 │上開台中銀行帳戶係被告向該│
│ │000000000000 │銀行所申辦,並自 106 年 6 │
│ │號帳戶開戶資料│月 9 日起至同年月 14 日止 │
│ │暨交易明細。 │,有接受賭客匯款匯入該帳戶│
│ │ │之事實。 │
├──┼───────┼─────────────┤
│4 │「九州娛樂城」│上開賭博網站設有各類運動賽│
│ │賭博網站網頁資│事(棒球、籃球、足球、美國│
│ │料。 │NBA 等)、射倖性電子遊戲(│
│ │ │六合彩等)之賭博項目,供賭│
│ │ │客簽注賭博。 │
│ │ │ │
│ │ │ │
│ │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第 266 條第1項前段賭博之幫助賭博、第 268 條前段及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
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九州娛樂城」網站經營者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同時觸犯上開 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規
定,從情節較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另被告幫助他人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嘉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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