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易,1790,2018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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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福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福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長約壹佰陸拾公尺之電纜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徐福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31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徐福泉於106年12月11日凌晨0時33分許,竟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徐福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臺中市○○區○○里○○路0號「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光電公司)后里廠,先將車輛停放在停車場後,再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車步行至廠區內CUB棟室外區,於同日凌晨1時34分許,在該CUB棟室外區,以不詳方式,竊取「渥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渥特公司)所有之電纜線160公尺(價值據渥特公司工程部經理岳強生於警詢時稱約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得手後,於同日凌晨3時4分許駕駛前揭車輛離去。

嗣渥特公司工程部經理岳強生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廠區及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渥特公司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被告徐福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已明確表示同意(詳參本院卷第33頁正面),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徐福泉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在案發當晚雖有駕車前往案發地點,但我沒有竊取該處之電纜線,我在該處停留大約2小時之久,其間只有下車在外面草地上廁所,還有坐著想事情,當時只有我一人開車前往該處,也沒有看到其他人在附近出沒,我在停車場並沒有做什麼事情,至於監視錄影畫面雖有拍到我的車子,但我沒有進去廠區,也不知道為何會拍到有2人在車上等語(詳參本院卷第32頁正、反面、第36頁正面)。

二、惟查:

(一)告訴人渥特公司所有之長約160公尺電纜線於前揭時、地遭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岳強生於員警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明確(詳參偵查卷第31至32頁、第112頁反面),並有出貨證明書、平面圖、現場蒐證照片、被告之基本資料表、出勤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核發之通信調取票附卷可稽(詳參偵查卷第34至40頁、第44至45、79至92頁)。

而被告當時係受雇於「日大水電工程行」負責人賴銀亮,因「麥士特公司系統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友達光電公司后里廠之工程,經分層轉包後,由「日大水電工程行」負責拉配線工程,被告則於106年9月8日開始在該廠區工作乙節,業據證人賴銀亮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詳參偵查卷第41至43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曾經前往該廠區工作等情相符(詳參偵查卷第28頁),堪認被告係因工作職務之便,得悉案發地點外牆上電纜線之配置及裝設情形,並熟知該處廠區之進出往來動線。

而被告既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案發當晚確由其本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進入該廠區停車場逗留(詳參偵查卷第7頁、第113頁反面,本院卷第36頁正面),核與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所示,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臺位置,於106年12月11日凌晨0時至3時許之間,均集中在臺中市后里區馬場路一帶(詳參偵查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正面),二者相互合致。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先與敘明。

(二)又依卷附之路口及廠區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觀察,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106年12月11日凌晨0時28分許,由臺中市后里區馬場路右轉進入后科路1段後,約於同日凌晨0時33分許,該車駛入廠區之停車場停放,並從車內走出2人,而於同日凌晨1時31分至2時10分許,該2人確實在友達光電公司后里廠CUB棟之室外區徘徊逗留,其間原本裝設於牆上之電纜線,則於同日凌晨1時34分許遭拉扯掉落,迨同日凌晨3時5分許,該2人先後步行至停車場返回車內,並將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駛離現場,再由后科路1段經過馬場路往后科二路離開(詳參偵查卷第50至70頁)。

再觀諸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中科小隊偵查佐邱志清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們當時有過濾比對106年12月10日晚間到同年月11日凌晨之間案發現場及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這中間雖有其他車輛進入園區,但是並無可疑之人經過遭竊現場,所以認定其他車輛與本案沒有關聯性;

直到發現被告車輛於106年12月11日凌晨0時33分許進入停車場,並且看到有人下車,我們再去比對竊案現場監視器,就發現有兩個人影出現在該處,而電纜線原本懸掛在上面,後來就掉落在地下,並有看到2名竊嫌身背電纜線,往停車場方向離開,當時牆壁上的電纜線已經不見;

後來該車駛離停車場後,就未再返回現場,我們調取沿途之監視錄影畫面,確認該車離開的方向及懸掛車牌,才確認就是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子等語(詳參偵查卷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正面)。

由此觀之,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不僅於案發當晚駛入並停駐於友達光電公司后里廠區之停車場,且從車內走下之2人亦有步行前往廠區內CUB棟室外,利用無人看顧之機會,竊取懸掛於牆壁上之電纜線得手,並於其後折返停車場將該車駛離,則案發當時從該部車輛走出之2人,應係被告與另一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堪認被告確有參與本案竊盜犯行,至屬明灼。

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空言辯稱車內僅有1人,別無他人與之隨行,我忘記當時做了什麼事情云云,顯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已難採信。

(三)再者,被告係居住於苗栗縣頭份市,而案發地點友達光電公司后里廠則位於臺中市后里區,兩地相距甚遠,如自行駕車亦須耗時約40至50分鐘,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甚明(詳參本院卷第32頁正面)。

且被告駕車駛入前揭廠區停車場時已屆凌晨時分,被告更在該處逗留長達2個多小時之久,倘其並無特殊目的或不法意圖,何須不顧往來交通時間及油料之耗費,刻意駕車奔馳數十公里之遙,趁深夜前來無人在場看顧之廠區停留多時?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始終無法清楚交代其此行之真正目的,僅一再辯稱業已忘記,實屬悖於常情,不足憑採。

又對照被告之歷次辯解,其於警詢時先係辯稱:「我一人開車前去,去該處等天亮8時要上班」、「因為不想給別人載,當時也很悠閒想提早到,就在車上休息,想等到早上8時才進去上班」、「因為太冷,就先離開,然後又開車走高速公路國一回頭份市家裡」等語(詳參偵查卷第28頁);

其後被告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改稱:我當天有駕駛該部自用小客貨車到友達光電公司后里廠之停車場,但我記得沒有下車,我忘記為何要開車去那裡等語(詳參偵查卷第113頁反面);

迨本院審理時被告又翻稱:「(問:停留在該處2小時做什麼事情?)我有下車上廁所,還有在外面坐著想事情,沒有與他人聊天,之後就開車回家」、「(問:你在該處有沒有看到其他人在附近出沒?)沒有」、「(問:你上廁所是在何處?)外面的草地直接上廁所,沒有進入園區」等語(詳參本院卷第36頁正面)。

準此以言,被告時而辯稱係因不欲麻煩他人載送,故而自行駕車前往園區準備提早上班,忽又改稱不知為何前往該處且未下車,再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另稱至該處草地上廁所及想事情,足見被告供詞前後反覆不一,所述情節差異至鉅,已難採信。

倘被告確無竊取該處電纜線之不法犯行,衡情自毋庸對其駕車前往該處之動機及目的多所隱瞞,更無須以駕車奔波往返頭份、后里二地只為在草地上如廁及呆坐冥想等荒誕辯詞冀圖卸責,益徵被告前揭所言無非畏罪情虛之詞,不足為採。

(四)況且根據證人賴銀亮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可知,賴銀亮於106年12月10日21時41分許,業已撥打電話告知被告翌日(即同年月11日)之工作地點為新竹縣竹北市,而非仍在臺中市后里區之友達光電公司后里廠,且賴銀亮所經營之「日大水電工程行」平日皆有派車接送員工上、下班,從未有員工自行駕車前往工作地點之情形(詳參偵查卷第42頁正面);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言:我確有於106年12月10日晚間接到賴銀亮所撥入告知變更工作地點之電話等語(詳參本院卷第32頁正面)。

從而,被告早於案發當晚駕車出發前往上開廠區之前,即已透過賴銀亮之電話聯繫,得知自己無須於翌日從苗栗縣頭份市南下遠赴臺中市后里區工作,反而必須北上至新竹縣竹北市執行業務,則被告更無於案發當晚先行動身前往友達光電公司后里廠準備提早上班之理。

是以被告於初次接受員警詢問時,猶以自己不想麻煩別人載送、要在案發地點等候天亮而開始上班云云置辯,不僅明顯有違「日大水電工程行」事先排定之工作計畫及施作地點,且與該事業單位均會備妥車輛載送員工遠赴外地施工之福利措施不符,均可印證被告上開辯詞與客觀事實尚有未合,自非可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並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取電纜線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參照)。

至於行為人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被告徐福泉利用深夜時分,前往無人看顧之廠區,竊取建物外牆懸掛之電纜線得手,當時告訴人渥特公司雖未派員看管監督上開財物,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電纜線之非法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被告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下車竊取上開電纜線得手,其後更共乘一車駛離案發現場,其等2人就本案竊盜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5年7月31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受雇工作之便,得悉案發地點外牆懸掛電纜線無人看顧,竟夥同不詳姓名之人趁隙下手竊取,被告犯罪目的及手段已非可取;

且電纜線一旦遭竊,對於該廠區之後續工程施作及電源配置與傳輸,均足以造成嚴重妨礙,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亦不容輕忽;

而被告於案發後始終否認犯罪,並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渥特公司達成民事和解,被告犯後態度實有可議;

再參以被告竊取電纜線之價值多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泥工、月收入4至5萬元、未婚、無需扶養親屬(詳參本院卷第3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且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取得所有或事實上支配處分權之人剝奪其所有權或支配處分權之處分,此一新制之設計,關於犯罪利得之沒收,係為避免任何人坐享犯罪利得,並為遏阻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其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僅取決於事實上對於利得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關乎民法合法有效之判斷。

是以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不以犯罪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必要,只需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管理力即足。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20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所竊取之電纜線約160公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在被告行竊後,亦已移入其支配掌握之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文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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