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士釗於民國106年6月間某日,在「愛情公寓」交友網站認
- 二、案經江宜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陳士釗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利用臉書「爆料公
-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 (一)依卷附被告偵查中提出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4
- (二)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檢察官問:你在爆料公社是想讓大
- (三)基上論述,被告所指摘事項是否與公共利益有關、被告評論
- 二、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 一、核被告陳士釗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 二、爰審酌被告:⑴不思理性解決糾紛、不知尊重他人人格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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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士釗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士釗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士釗於民國106年6月間某日,在「愛情公寓」交友網站認識江宜家,江宜家於106年7月10日向陳士釗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約定於同年8月初還款,迨至106年8月6日,江宜家未能還款,向陳士釗提議販賣江宜家所有LV皮包1個,得款返還陳士釗,並請陳士釗介紹買家,陳士釗同意提議,並稱要向朋友打聽,陳士釗並於同年8月28日同意江宜家延至同年9月初還款。
嗣江宜家於9月初仍未還款,陳士釗乃於同年9月11日、14日以通訊軟體LINE發訊向江宜家催討債務,發現江宜家未讀未回,詎陳士釗為促使江宜家還款,在未經查證江宜家是否為「詐騙慣犯」、對江宜家之背景、交友情形均一無所知之情形下,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6年9月17日23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租屋處,利用網際網路,以暱稱「陳仕釗」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後,在「爆料公社」臉書網頁上,張貼江宜家在臉書網站上之臉部特寫照片3張、半身及全身照片各1張、江宜家臉書網頁連結網址,並公開發表內容為「請問有台中的朋友認識這位女士的嗎?我懷疑她是詐騙慣犯,向我借了兩萬元後斷絕聯絡,請朋友連絡也不讀不回」、「對方說因為比較急著要調錢所以希望我能親自拿錢給她,不要用匯款的,我後來發現這是第一個專業點」、「昨晚我回去探勘現場想要調監視器,才發現我第一個選擇的桌位有監視器正盯著,而她後來移過去的座位是監視器的死角,這是第二個專業點。」
、「其實這時已經有點覺得怪異的地方,也打消追她的念頭了,所以八月份跟她的連絡並不熱切,再加上每次出門也花費不貲,後來也都沒有再找她出來。」
、「我手上有Line的對話紀錄,雖然不知道是否能提告成功,但這篇PO的主要目的其實是提醒台中的朋友,這位女士看起來是慣犯老手,其實就在Line的對話中也用了很多心機,我PO文只是希望不要有下一個受害者,不要讓她再橫行。
文長,能看到這裡真是十萬分的感謝,如果您對於我的遭遇有所同情,請多多轉發出去,避免下一個受害者的產生。
如果有其他人在我之前或之後遇到她類似的詐騙,也歡迎上來討論。」
之文字訊息,而指摘江宜家為「詐騙慣犯」、「具有詐欺之專業點」、「慣犯老手」、「希望不要有下一個受害者,不要讓她再橫行」,並以該「爆料公社」社群網站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不實事項。
嗣江宜家在網站上發現上開文字後,旋於翌日4時16分許,以LINE電話向陳士釗陳稱其前陣子行動電話故障,社群帳號無法登入,無從與陳士釗聯絡,非不還款等語,請陳士釗儘速刪除在爆料公社張貼之上開文字。
陳士釗猶未立即刪文,反要求江宜家須於當日匯款2萬元,於收到匯款後始行刪文等語。
嗣雙方於當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碰面協商,江宜家還款後,陳士釗始同意刪文並在網路上澄清。
二、案經江宜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士釗皆已當庭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士釗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利用臉書「爆料公社」張貼上開相片及公開發表上開文字內容訊息,惟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伊當下是根據所遭遇事情陳述,伊覺得沒有犯罪云云。
經查,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利用網際網路,以暱稱「陳仕釗」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後,在「爆料公社」臉書網頁上,張貼告訴人江宜家在臉書網站上之臉部特寫照片3張、半身及全身照片各1張、告訴人臉書網頁連結網址,並公開發表上開文字內容訊息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及證述(見偵卷第27頁背面、第58頁背面、第62頁至第62頁背面)、臉書爆料公社頁面列印(見偵卷第14至15頁、第17至21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依卷附被告偵查中提出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4至41頁),可見告訴人係向被告稱「我可以先跟你調個20000嗎?」(見偵卷第34頁),尚無其他足資可認定為行使詐術之文字,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得是跟被告說要週轉,沒有向被告說具體的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法官問:你願意借錢的動機為何?)因為我之前生活過的不是很好,所以我也常常跟朋友借錢,我當時想的是說如果有人有困難,我那時有能力幫助的話我也盡量幫一下。
(法官問:與是否追求告訴人無關嗎?)是,無關。」
等語。
依雙方所述,本件告訴人向被告借款當時之情節,亦未見告訴人有何藉故藉端施行詐術之情狀。
況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向告訴人稱「平常一起出去我也沒讓妳花到什麼錢,我想我對妳夠好的了,結果卻是遭受到這種對待」(見偵卷第38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與告訴人在愛情公寓網站認識,之後有見過幾次面,也吃過飯,我們沒有交往」等語(見偵卷第27頁背面),則雙方既然有數次碰面往來、一同外出用餐之情事,益徵本件與一般網路交友詐騙手段係純由網路、電話聯絡,避免與被害人見面之常情有異。
再者,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曾向被告稱未能準時還款,被告答以九月初再歸還即可;
告訴人繼之稱欲出賣皮夾、所獲價金用以還款,請被告介紹朋友買家,被告則答應問朋友等情(見偵卷第36至37頁),益徵本件與網路交友詐欺情形不同。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網路上面看到的案例很多,我雖有接觸過,但是是蠻久之前的事情了。
我記得是在我大學二年級的時候,也是網路交友,也是有個女的在網路上面跟我聊天很久,後來聊了一個多月以後,她跟我說家裡出狀況需要我是否能夠匯錢幫助她,她就可以來找我,然後我當時匯款了一萬八千元左右,可是事後大概一個多月之後那個女的主動換了帳號聯絡我,當時的帳號忘記是MSN還是其他的,然後她那時才跟我說她是大陸人不是台灣人,她當時就是在網路交友詐騙集團上班,可是後來她說她良心不安過意不去,所以她後來就不在那邊做了,再主動聯絡我跟我道歉。」
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惟被告同時亦供稱:上開所主張遭大陸女子網路交友詐騙,無法提出佐證,伊認為上開主張遭大陸女子網路交友詐騙的情節,與本件伊與告訴人接觸的情節沒有一樣等語(見偵卷第16頁背面)。
從而,被告僅因無從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即不顧告訴人曾與其協商還款之過程,於最後約定還款日後數日內,即逕在網路爆料公社以「詐騙慣犯」、「具有詐欺之專業點」、「慣犯老手」、「希望不要有下一個受害者,不要讓她再橫行」等語指摘告訴人,於發佈指摘之前並無任何跡證可使其有理由認為告訴人係施行詐術詐欺本件之20,000元,況其指摘「借了兩萬元後斷絕聯絡」,顯與事實不符;
而其僅出借1筆款項予告訴人,卻使用「詐騙慣犯」、「具有詐欺之專業點」、「慣犯老手」等用語指摘,亦屬渲染誇大。
綜上,被告抗辯主張伊主觀上認為所遇本件係詐騙云云,實難憑採。
(二)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檢察官問:你在爆料公社是想讓大家知道此事)我是想找到江宜家請她還錢」等語(見偵卷第27頁背面),參以卷附告訴人107年5月14日刑事陳報狀檢附案發後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9至89頁)及被告偵查中提出「事件時間點整理」(見偵卷第30至31頁),可見被告自106年9月18日凌晨4時35分許起,以LINE與告訴人洽談還款方式之過程中陳稱:「已經刪文了,記得白天還我兩萬,用匯款的,接下來一切都以留下文字記錄與其它記錄為好」、「白天要匯,匯完通知我,否則我晚上就重PO,並加入最新事件進展。」
等語;
於上午7時37分許,向告訴人稱:「只接受匯款還我兩萬,否則就是加上最新事件進度再重貼,不接受其他任何方式,有匯款記錄對妳我都保險,匯完我就是以後不會再貼到爆料公社,有匯款紀錄可以做為妳的保障,妳說妳不能控制我做什麼,我也擔心我過去的人身安全,只接受用匯款方式還我兩萬,不用再討價還價,沒有商量的餘地。」
;
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向告訴人稱:「現在去匯,我中午確認,就去刪,另外別用話術假裝自己清白,事情怎樣妳我都了解,妳還錢,我刪文、從此兩不相干,接下來除了匯款通知以外的訊息我就不回了」等語。
是被告於告訴人提出刪除文章之要求時,係以告訴人確實還款為前提,始允刪除。
綜上,可認被告係以避免個人財產上損失為出發點,張貼本件相片及文字訊息及決定嗣後是否予以刪除,難認有何為公共利益之良善動機,足認被告已具有「真實惡意」。
(三)基上論述,被告所指摘事項是否與公共利益有關、被告評論是否適當,均無礙於被告犯行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士釗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爰審酌被告:⑴不思理性解決糾紛、不知尊重他人人格權,任意公然指摘告訴人,貶抑告訴人名譽、人格,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實不足取;
⑵犯後否認之態度;
⑶本件犯罪手段利用網際網路為之,影響層面甚廣,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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