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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彭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226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彭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馬彭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9月27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573號裁定就前開3罪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未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5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進化路上之某飯店,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原載於107年4月7日下午6時45分許為警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嗣為警於107年4月7日下午6時45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經馬彭川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呈陽性,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馬彭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勘察採(驗)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107年4月7日職務報告。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馬彭川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馬彭川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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