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廖廷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於民國105年4月28日上午8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
- (二)於106年1月18日上午8時30分許,在上開大賣場內,徒手
- (三)於106年4月13日上午8時29分許,在上開大賣場內,徒手
- (四)於106年11月13日上午10時0分許,在上開大賣場內,徒
- 二、案經邱東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所為,分別
- 二、被告於102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
-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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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廷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廷錩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廷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年4月28日上午8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買家」大賣場北屯店內,徒手竊取邱東洋所管理、陳列在商品架上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商品,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入其隨身袋子內,持至2樓緊急逃生窗口,開啟窗戶,將袋子丟出窗外,再至1樓戶外停車場將袋子拾起,未結帳即離去。
(二)於106年1月18日上午8時30分許,在上開大賣場內,徒手竊取邱東洋所管理、陳列在商品架上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商品,得手後,以相同方式將所竊物品丟出窗外拾起,未結帳即離去。
(三)於106年4月13日上午8時29分許,在上開大賣場內,徒手竊取邱東洋所管理、陳列在商品架上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商品,得手後,以相同方式將所竊物品丟出窗外拾起,未結帳即離去。
(四)於106年11月13日上午10時0分許,在上開大賣場內,徒手竊取邱東洋所管理、陳列在商品架上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商品,得手後,以相同方式將所竊物品丟出窗外,為邱東洋當場發現,並在廖廷錩步出該賣場準備取贓之際,將其攔阻報警查獲,且扣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商品(已發還邱東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東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對本判決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述及書證內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被告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及書證內容,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71頁),核與證人邱東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第69頁反面),此外,並有員警106年11月13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保管收據、106年11月13日行竊商品及現場照片共6張、106年11月13日、105年4月28日、106年1月18日、106年4月13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5張、監視錄影光碟共4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8頁、第28頁至第43頁、第59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102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4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猶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僅為滿足私慾即率爾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守法觀念淡薄,完全未思及其行為對他人、社會造成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過砂石車修繕、服刑回來後就無法工作、已婚、有母親需扶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竊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物品,既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竊得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物品,既已發還與被害人,有贓證物保管收據1紙(見偵卷第32頁)在卷可稽,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薇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物 品 │ 數量 │單價(新臺幣)│合計(新臺幣)│
├──┼──────┼───┼───────┼───────┤
│ 1 │三多葉黃素 │4盒 │738元 │2952元 │
├──┼──────┼───┼───────┼───────┤
│ 2 │三多金盞花萃│2盒 │690元 │6272元 │
│ │取物 │ │ │ │
│ ├──────┼───┼───────┤ │
│ │三多蠔蜆精 │4盒 │699元 │ │
│ ├──────┼───┼───────┤ │
│ │三多金盞花萃│2盒 │499元 │ │
│ │取物小包裝 │ │ │ │
│ ├──────┼───┼───────┤ │
│ │長庚養生靈芝│2盒 │549元 │ │
├──┼──────┼───┼───────┼───────┤
│ 3 │三多葉黃素 │7盒 │738元 │8608元 │
│ ├──────┼───┼───────┤ │
│ │三多葡萄糖胺│1盒 │448元 │ │
│ ├──────┼───┼───────┤ │
│ │健康精粹魚油│6盒 │499元 │ │
├──┼──────┼───┼───────┼───────┤
│ 4 │三多葡萄糖胺│2盒 │448元 │5463元 │
│ │(鈣) │ │ │ │
│ ├──────┼───┼───────┤ │
│ │三多葡萄糖胺│1盒 │448元 │ │
│ │(鯊魚軟骨)│ │ │ │
│ ├──────┼───┼───────┤ │
│ │三多男性B群 │1盒 │399元 │ │
│ ├──────┼───┼───────┤ │
│ │三多維他命C+│6盒 │210元 │ │
│ │E口含碇 │ │ │ │
│ ├──────┼───┼───────┤ │
│ │三多金盞花萃│4盒 │615元 │ │
│ │取物膠囊 │ │ │ │
├──┴──────┴───┴───────┴───────┤
│ 合計:23295元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應處之刑及沒收 │
├──┼─────┼──────────────────┤
│ 1 │犯罪事實一│廖廷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一)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2 │犯罪事實一│廖廷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物品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3 │犯罪事實一│廖廷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物品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4 │犯罪事實一│廖廷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四)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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