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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璽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璽維無罪。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王璽維於民國107 年2 月11日20時43分許,帶同其飼養之獒犬,前往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之坪林森林公園內溜狗時,本應注意攜帶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時,應特別注意避免犬隻攻擊他人,而預先做好防護措施,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使未使用繫繩、亦未戴嘴套之獒犬逕行通過馬路,適有告訴人蔡和廷牽著所飼養之犬隻,行經該處,被告飼養之獒犬即攻擊告訴人飼養之犬隻,亦抓、咬及碰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髖部、膝蓋及小腿等多處挫傷之傷害,因此認為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再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非危險犯,而為結果犯,以被害人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生傷害之結果為要件。
是本案被告在公園遛狗時,未以繩索、配戴嘴套或其他方式,防免其攜帶或飼養的獒犬攻擊他人,以致其攜帶或飼養的獒犬,曾攻擊或接觸告訴人的身軀,被告未注意其攜帶或飼養的獒犬可能造成他人遭受攻擊乙事,雖有過失,但如未因而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被告仍無由構成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依照起訴書的記載,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所穿著的長褲,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間,曾攜帶獒犬至坪林森林公園內散步時,遭遇告訴人與告訴人飼養的犬隻,而其攜帶到場的傲犬曾試圖追逐告訴人飼養犬隻的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本案的獒犬,並非我所飼養,案發當日,我只是幫朋友帶該獒犬到坪林森林公園遛狗,本來有繫上狗鍊,但中途脫落,我攜帶到場的獒犬有跑去接近告訴人,但只是要跟告訴人飼養的犬隻玩耍,並沒有任何攻擊告訴人,或攻擊告訴人飼養犬隻的行為。
且告訴人在現場僅曾表示其飼養的犬隻受傷,從未表示自己遭獒犬攻擊而受傷,我認為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告訴人曾遭我攜帶到場的獒犬咬傷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07 年2 月11日20時43分許,攜帶獒犬至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 段之坪林森林公園內散步,並於遭遇告訴人時,該獒犬曾自行主動接近告訴人與告訴人飼養的犬隻乙事,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 頁反面、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87頁反面),核與告訴人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6 頁反面、第17頁、本院卷第31頁),並有案發現場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附於偵查卷可證(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固堪認定。
㈡觀諸偵查卷所附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9 頁至第10頁),因案發現場的攝影鏡頭的畫數,有其極限,以及告訴人與其飼養的犬隻距離攝影鏡頭的距離不近,雖可清楚觀察到獒犬脫離被告的掌控,自行朝告訴人所處的方向接近,並在告訴人周圍繞行,而與告訴人有所接觸,但並無法辨認或看出該獒犬有明顯攻擊告訴人或其飼養犬隻的舉動。
而本院於107 年8 月17日審判期日,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的監視錄影光碟結果,亦僅能觀察到被告攜帶到場的獒犬,一再嘗試接近與追逐告訴人飼養的犬隻,告訴人則曾以自己的身軀,試圖阻擋獒犬接近其飼養犬隻之情事,但也無法觀察到或辨認該獒犬有任何接近、追逐以外,以爪或利齒攻擊告訴人或其飼養犬隻,或以其身軀衝撞告訴人或其飼養犬隻之情形,此有本院勘驗光碟內容之審判筆錄與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第38頁至第66頁),是客觀上已難認定被告攜帶到場的獒犬,曾有攻擊告訴人之行為存在,是被告縱因未能在公園內掌控獒犬的行動,而有不當,但其攜帶到場的獒犬,既無攻擊告訴人或其飼養犬隻之行為,而未對告訴人之身體或法益造成危害,被告自無過失可言。
㈢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表示:案發當日,被告的獒犬沒有繫牽繩,衝過來咬我的狗,我的狗嚇得躲在我的腳後面,獒犬就咬到我的右小腿靠近腳踝處,也有咬到我的狗的左後腿等語(見偵查卷第6 頁反面),主張其與飼養的犬隻,均遭被告攜帶到場的獒犬,以齒咬之方式,進行攻擊而受傷。
而於偵查中,先是證稱:「‧‧被告帶了2 條狗,一隻有繫起來,一隻獒犬沒有繫起來,我當時快到機車旁邊,他狗突然衝過來,一直咬我的狗,我的狗嚇得躲在我後面,他的狗為了要咬我的狗,就咬我的腳踝,還抓我的褲管都破掉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正面),因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任何有關告訴人遭犬以利齒或抓攻擊所留之傷勢,檢察官因而質問:「你傷勢如何造成?」,告訴人則回以:「右側髖部是被他狗衝撞瘀青,膝蓋小腿也是被衝撞」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反面),告訴人於偵查中主張其於案發當日遭被告攜帶的獒犬攻擊內容,除有關以齒咬部分,與警詢一致外,更增添警詢未曾提及的遭獒犬的爪猛抓,以及遭獒犬猛力衝撞的攻擊方式,已可合理懷疑告訴人存有渲染案發情節之可能風險。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就其如何遭受獒犬攻擊乙事,則閃爍其詞,先表示:「我剛好溜完狗要離開走到我放摩托車的地方,這時候被告他的獒犬就從公園裡面直接衝出來,要咬我牽著的狗,我的狗就嚇的一直往我身後躲,獒犬就一直往我身上撞,我的狗趴到我的腳後跟,獒犬就一直用爪子這樣抓,我一時太忙亂我只感覺他一直衝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主張其於案發當日遭被告攜帶到場的獒犬以身體衝撞與爪子抓的方式,進行攻擊,而核與其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一再強調曾遭該獒犬以齒咬之方式,進行攻擊一節,有所不同,本院因而再問:「牠是衝撞還是咬?」,告訴人對此問題,仍含糊其詞表示:「我感覺牠吼的很大聲,然後叫,因為當時很暗,我感覺我的腳這邊是有,我有看到牠爪子這樣抓,抓了很多下,口也是張很大這樣咬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正、反面),本院因而再次向告訴人確認:「你有沒有被咬,你應該知道到底有沒有被咬?」,告訴人則以「那個時候因為天氣非常冷,我裡面還有穿一件衛生褲」等語為由(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推稱其因穿著的兩件褲子致無法確定是否遭獒犬咬到。
但告訴人這種說法,並無法說服法院,因而再問:「你到底有沒有被咬,不會不知道吧?」,告訴人仍維持模糊不清的說法,表示:「我覺得是有被咬,咬到我的狗之後咬到我,也有抓到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
從告訴人歷次的陳述情節,可知告訴人指訴其曾遭被告攜帶到場的獒犬攻擊乙事,具有重大瑕疵。
理由如下:⑴告訴人對於其於案發當日,究竟是遭該獒犬以何種方式攻擊,歷次的說法,都不太一樣。
⑵依照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的證述內容,其於案發當日,除穿著外褲外,還穿著衛生褲,腿部或腳踝由於兩件褲子阻隔與防護,所以僅憑感覺好像或隱約有被咬的樣子,但實際上並不清楚有無遭獒犬用牙齒猛咬攻擊,但確定有用身體衝撞,及以爪抓褲子,那麼為何告訴人最初於警詢時,不強調其確定遭攻擊的模式(即身體衝撞與爪抓),反而指訴其不太確定的齒咬?⑶犬隻對獵物或其他生物所為的攻擊,以齒咬,最具破壞力,除了犬隻的牙齒尖銳,犬隻的咬合力道,亦為犬隻其他攻擊手段,例如爪抓,所無法比擬的,倘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曾遭被告攜帶到場的獒犬以齒咬、爪抓、身體衝撞等三種方式,進行攻擊,那麼最容易在告訴人身上造成傷勢,以及會產生嚴重傷勢,必然是因齒咬所產生的傷勢,而不可能如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言,其身軀並未殘留任何遭犬隻咬住的痕跡。
⑷如果說是因為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穿著兩件褲子,耗去獒犬以齒咬的攻擊力道與嚴重性,那麼同樣的道理,獒犬衝撞告訴人的力量,也會因兩件褲子的阻絕,而化去大部分的力道,尤其獒犬的身體也是血肉之軀,與堅硬的牙齒不同,實難想像獒犬以堅硬的牙齒啃咬告訴人,告訴人都沒什麼感覺,又怎麼會因獒犬的身體接觸,而形成瘀青?⑸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的監視錄影結果,並未發現告訴人曾遭獒犬猛力撞擊而產生類似腳步不穩、身體傾斜或閃避撞擊等現象。
⑹尤有甚者,告訴人自承其並未於案發現場檢查自己是否受傷(見本院卷第32頁),倘若告訴人曾感覺遭獒犬啃咬,理應會擔心遭受病菌感染的風險,而檢查自己身體有無破皮或流血,以資決定是否儘速就醫。
再者,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果真遭獒犬衝撞,而會感到疼痛,依照一般生活經驗,應該是衝撞的當下,感覺最為疼痛,又怎麼可能當下未因疼痛而檢查自己是否因衝撞而受傷,反而需拖延至隔日?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我遭被告攜帶到場的獒犬攻擊後,就馬上直接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與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顯示事發之後,被告是帶著其飼養的犬隻,往畫面的右側(也就是公園內的方向)走去,並無離開公園之情事(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告訴人事後也承認其並未馬上離開,而是繼續逗留在公園內與朋友聊天(見本院卷第32頁),核與被告辯稱:事發後,告訴人仍留在公園內,並未離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8頁),益證告訴人的陳述內容,常有不實,不可盡信。
⑻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與被告攜帶到場的獒犬,產生身體或肢體接觸後,繼續逗留在公園內,應係確認自己或其犬隻,並未因此受傷,始能輕鬆自在的留在現場,否則,理應會急於處理自己或犬隻的傷勢,以免傷勢進一步惡化,而儘速就醫。
㈣告訴人雖提出診斷證明書1 份(見偵查卷第8 頁),用以證明其指訴內容的真實性。
然依診斷書的記載,告訴人並非案發當日就前往就醫,而是相隔1 天之後,才去醫院就診,如果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在坪林森林公園內,遭受犬隻攻擊而受傷,不論是遭獒犬齒咬或爪抓所產生的傷勢,通常存有感染病菌的風險,實難想像告訴人會存有拖延就醫的心態。
且從告訴人離開公園後,相隔1 天才到醫院的這段期間,並無法排除告訴人因為其他外力事件,或是自己不慎撞到物品或跌倒以致受傷的可能,因此即使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的傷勢是真的,也沒辦法佐證是案發當日所造成的。
再觀諸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告訴人的症狀是右側髖部、膝蓋及小腿等多處「疼痛」,進而診斷為右側髖部、膝蓋及小腿等多處挫傷。
因「疼痛」屬於主觀感受,無法以科學儀器予以客觀的量化,從診斷證明書的上開記載內容,已可合理懷疑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受有挫傷,是根基於告訴人自己陳述右側髖部、膝蓋及小腿等多處部位感到疼痛所致。
本院因而向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函詢診斷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的狀況,經該醫院函覆表示:告訴人所受挫傷,是因其主訴疼痛,並無破皮,亦無拍照存證,挫傷原因無法確認等語,此有本院107 年6 月25日函稿、國軍臺中總醫院107 年7 月4日函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第17頁),已足證明上開診斷證明書是依照告訴人的陳述,作為認定告訴人受有右側髖部、膝蓋及小腿等多處挫傷的依據。
且依負責開立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陳富治到庭證稱:本案告訴人到醫院時,外觀上並沒有任何的傷勢,如果外觀上有傷勢的話,因為我知道涉及刑事案件,會拍照取證,本件並無拍照存證,就代表告訴人來醫院時,外觀上是沒有傷勢的,而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告訴人受有挫傷,是因為告訴人主述疼痛,所以我就在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告訴人受有挫傷,因為醫學上,疼痛無法證明,只要病患表示疼痛,我們就相信,而疼痛就是挫傷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凸顯告訴人至醫院就診時,身體外觀並無任何瘀青、腫脹或其他傷痕,僅因告訴人表示右側髖部、膝蓋及小腿等部位疼痛,負責診治的醫師,始依告訴人的陳述內容為依據,開立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受有右側髖部、膝蓋及小腿等多處挫傷。
由此可以證明兩件事情:第一件事,就是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案發當日晚上,我回家洗澡後,才發現右小腿有抓痕,有一點點紅腫,是隔天起床的時候,才發現怎麼都是瘀青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正、反面),並非事實。
因為如告訴人所述,其身體因遭被告攜帶至公園的獒犬抓傷與衝撞,以致產生抓痕,並於隔日發現較大面積的瘀青,則告訴人就診時,證人陳富治不可能毫無發現,而未依慣例進行拍照取證。
第二件事,就是上開診斷證明書有關告訴人受有右側髖部、膝蓋及小腿等多處挫傷的記載內容,醫師主要是依憑告訴人的陳述,而為記載,並非根據醫師的觀察結果,也非根據科學儀器所為的檢查結果,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受有挫傷,等於是轉述告訴人的陳述內容而已,自不足以佐證告訴人的指證內容為真實。
㈤醫師為診治病人,可透過視診、聽診、扣診、觸診、嗅診等理學檢查,來瞭解病人的症狀,而病人對於自己的身體狀況,最為清楚,為能對症下藥,聽取病患陳述的病情,作為診斷的主要參考,從醫學的目的,在於救助病患的生命、身體安全,固無不妥,但若摻入為請領保險,或據以作為訴訟,攻擊他方使用等目的,單憑病患的陳述所為的診斷,因受病患的自主意識影響甚大,欠缺客觀與中立性,且存有捏造不實的重大風險,自不可率予採信。
就告訴人所提的診斷證明書的記載內容,依照證人即負責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陳富治於本院審理時之作證內容,醫師視診的結果,告訴人身體並不存有任何明顯可觀察到的外傷,醫師主要是根據其聽診結果,也就是告訴人就其身體部位表示疼痛,而為診斷,因是否疼痛,以現今科技與醫療技術,並無法檢查或確認,醫師也只能相信就診病患即告訴人的片面說法,也因此容易受到告訴人主觀意識的操控,醫師根據告訴人的主述內容,進行診斷,等於是單純依照告訴人的陳述內容,進行判定告訴人身體受有多處挫傷,因告訴人在本案中的立場,明顯偏頗,甚至有渲染案發情節之情事,已如前述,則上開診斷證明單純依照告訴人的片面陳述所為之判斷,自難避免遭告訴人刻意操控或影響的可能,以一般理性的觀點,尚無法因上開診斷證明書係由醫師所記載,而認為記載內容與事實相符,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是否因本件被告攜帶至公園的獒犬,脫逸被告掌控致遭攻擊而受傷乙事,除告訴人片面之指認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雖告訴人曾於107 年2 月12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就診,但被告就診時間,與本案發生時間,已相隔一日,並無法排除係本件遛狗行為以外之其他原因所致,換言之,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的傷勢,是否與案發當日告訴人遭遇被告攜帶到場的獒犬追逐其飼養犬隻,進而發生告訴人身體與被告攜帶到場的獒犬產生身體接觸,具有關連,尚非無疑,基於「罪疑有利」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斷。
況且,國軍臺中總醫院已函覆說明該醫院出具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不過是片面依據告訴人的說詞而為記載,客觀上並未見到告訴人有流血或破皮之情事,因告訴人指訴內容,存有誇大不實之風險,自不足以佐證告訴人確有受傷之事實。
此外,公訴人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告訴人確因被告之過失遛狗行為以致受傷,揆諸前揭說明,現存之證據既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則不論被告之辯解真實性如何,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與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將告訴人提出的扣案褲子一件,送鑑定是否殘留被告攜帶至公園的獒犬DNA ,以證明告訴人提出的扣案褲子上的破損,是否由該獒犬所造成。
然本院斟酌縱使扣案的褲子經鑑定出存有獒犬的DNA ,也僅能證明,該獒犬於案發當日,確曾與告訴人有肢體接觸的事實,但尚無法證明褲子的破損,與獒犬的接觸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更無從證明告訴人因此受有任何傷勢,且該獒犬於案發當日曾與告訴人接觸乙事,業已認明如前,本院因而認聲請將扣案的褲子鑑定是否殘留獒犬的DNA ,乃就已臻明瞭的待證事實(指獒犬曾與告訴人接觸的事實),以及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指告訴人因與獒犬接觸而受傷的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顯無調查之必要,而當庭諭知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見本院卷第87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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