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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奕誠
高翊致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奕誠、高翊致及少年林0祥及黃0進(後二人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與告訴人許庭瑋係朋友關係,上開五人與其他友人於民國105年7月15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被告賴奕誠住處前烤肉時,被告賴奕誠、高翊致等四人因故對告訴人許庭瑋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持塑膠條、木棍及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許庭瑋之身體,致告訴人許庭瑋受有左口角3公分撕裂傷、左頂顳枕部3乘3公分血腫、左耳、左前臂及腕擦傷、右前胸、背部、雙上臂、左前臂、肘及前臂、左臀及大腿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賴奕誠、高翊致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賴奕誠、高翊致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許庭瑋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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