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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添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添義為上瑞營造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上瑞公司)之員工,擔任怪手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7年1月8日8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等雨水下水道工程」之工地,駕駛怪手鋸斷舊瓦斯管線時,原應注意舊管線應儘量於1公尺內切除,避免太長切斷掉落位置較不能控制,皆須有兩人以上作業注意相關安全性,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將舊瓦斯管線以超過1公尺以上之長度切除,造成遭切斷之舊瓦斯管線飛落下方之涵管口,擊中正在涵管內準備進行埋管測量之同事即告訴人范文耀,致告訴人受有下 骨開放性骨折、兩側顳顎關節骨折、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及左側耳道閉鎖、左耳聽力閥值為59分貝、一耳聽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已達成和解之共識,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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