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李秀霞與郭曼麗為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賢德醫院
- 二、案經郭曼麗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確有於105年11月20日上午8時許,在賢德醫院護理站
-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
- (三)另證人洪靜宜於警詢時證稱略為:我是護理師,我於105年1
-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執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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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霞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秀霞與郭曼麗為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賢德醫院同事,均擔任照服員一職。
郭曼麗於民國105年11月20日上午8時許,在賢德醫院5樓休息室內,聽到多位同事稱李秀霞表示衣服遭其剪破等語,郭曼麗自認並無此事,因而與李秀霞在5樓護理站對質,後兩人一言不合發生爭執,郭曼麗見李秀霞欲轉身離開,乃伸手拉住李秀霞之衣領,繼續質問李秀霞為何造謠,在場之護理師見狀,就勸解郭曼麗放開,此時李秀霞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郭曼麗左頸部,導致郭曼麗受有左頸抓擦傷之傷害。
嗣經郭曼麗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曼麗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與被告李秀霞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郭曼麗於案發時地確實有爭執,是告訴人先出手抓我的衣服,我本能要離開現場,所以用手揮一下,此為碰到突發事件之自然反應,我沒有傷害告訴人的犯意,也欠缺傷害的認識云云。
惟查:
(一)被告確有於105年11月20日上午8時許,在賢德醫院護理站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有伸手抓住被告衣領,而被告有用手揮一下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他卷第21頁正反面、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護理師洪靜宜,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見發查卷第9頁至第12頁、他卷第20頁正反面、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足認此被告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與被告是賢德醫院同事,都在5樓病房擔任照服員,我們之間沒有什麼互動。
我於105年11月20日上午8時許到醫院工作時,陸續有同事問我有沒有剪破被告的衣服,我認為我沒有做這件事,於是去找被告問清楚,被告就罵我並說就是我剪破她的衣服,我就跟被告一起到護理站對質,後來被告轉身要離開,我拉住被告時,被告就徒手抓我的脖子,造成我脖子受傷等語(見發查卷第9頁至第10頁)。
後於106年8月1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略為:我於105年11月20日上午8時許上班時,有同事問我是不是剪破被告的衣服,我去問被告這件事,被告就罵我,然後說是我剪破她的衣服,後來我跟被告到護理站對質,我問被告為何亂說是我,被告就說憤慨不行嗎,我伸手拉住被告的衣領質疑她怎麼可以這樣,被告就伸手抓傷我的頸部等語(見他卷第20頁正反面)。
嗣於107年4月24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略以:我跟被告在護理站對質時,被告是一邊罵一邊走,不願意跟我釐清,我才出手拉住她的衣領,叫她不要走,跟我說清楚,這時被告就抓我的脖子,她不是為了撥開我的手,是直接抓我的脖子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反面)。
互稽告訴人上開先後之證述可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一致證稱被告確有徒手抓傷其頸部等情甚詳,且被告亦自承有於案發當時,與告訴人間爆發爭執,並有出手揮一下,業如前述,足徵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已生爭執,適見告訴人之指訴尚非無稽。
(三)另證人洪靜宜於警詢時證稱略為:我是護理師,我於105年11月20日在5樓護理站前面,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打架拉扯,原因是事後聽說被告衣服被剪破,告訴人後來有去掛急診等語(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
後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略為:我於105年11月20日案發時,在護理站寫記錄,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爭吵,據我事後瞭解是因為被告跟小夜班護士說她的衣服被劃破,她懷疑是告訴人用的,被告與告訴人隔天一早就打起來,我看到她們吵架是比較後段部分,有看到被告抓告訴人,而告訴人把她拉開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
則由證人洪靜宜之證述可知,被告於案發時地,確實與告訴人有拉扯之肢體衝突,並有出手抓告訴人等情,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訴之情節相符,堪信告訴人前揭之指訴為真。
此外,告訴人醫師診斷後,認其受有左頸抓擦傷之傷害等情,亦有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告訴人受傷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頁至第10頁),稽諸告訴人受傷之部位與告訴人、證人洪靜宜前揭證述,被告有出手抓告訴人位置與方式均相吻合,既然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核與其指訴遭被告傷害之情節相合,衡情應係案發當時被告所致之傷害無疑。
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地點即在賢德醫院內,告訴人遭被告抓傷後,隨即就醫診治,其時間緊接連貫,且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於與被告衝突後,有另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由此足認告訴人經診斷所得之上揭傷勢,應係在本案地點,遭被告出手抓傷所致。
再以常情度之,被告出手抓傷告訴人前,兩人即因告訴人有無剪破被告衣服發生爭吵,告訴人見被告欲離去,出手拉住被告衣領,被告當時情緒應處在氣憤、激動之狀態,則被告因而出手傷害告訴人,是屬常見,被告具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甚明,益徵被告確有本案上揭對告訴人傷害犯行存在,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應屬實情,堪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素行尚佳,然因與告訴人間偶因細故發生爭執,應本於理性、平和之手段及態度解決,竟率爾以肢體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顯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能徵得告訴人諒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實施傷害之手段及其犯罪動機,暨被告具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已婚無子,無須扶養父母親,目前擔任照服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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