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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厚任
楊宗諭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另以:因告訴人蔡宗儒於民國106 年12月2 日晚間,與其舅即告訴人王正銘等人參與宮廟遶境活動,於同日晚間8 時4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在場之被告林厚任、楊宗諭認遭推擠而心生不滿,而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厚任持鐵棍揮打告訴人王正銘、蔡宗儒之頭部及身體,復由被告楊宗諭持木棍及椅子揮打告訴人蔡宗儒,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則徒手或持物品毆打告訴人王正銘、蔡宗儒,致告訴人王正銘受有右頭部鈍挫傷合併撕裂傷約2.5cm ×0.5cm 、右手肘鈍挫傷等傷害,告訴人蔡宗儒則受有臉部及左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王正銘、蔡宗儒告訴被告林厚任、楊宗諭等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林厚任、楊宗諭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王正銘、蔡宗儒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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