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易,1998,2018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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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昆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4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昆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昆哲於民國106 年11月12日,至其父親洪萬貮位於臺中市南區美村路2 段之住處內慶生,嗣於19、20時許,洪昆哲與洪萬貮之女友賴燕玲因有細故,洪昆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賴燕玲推倒在地,致賴燕玲因此受有右膝外側半月板破裂、右膝內障併關節滲液、右膝前十字韌帶不完全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賴燕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洪昆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燕玲、證人洪萬貮、陳弘二證述相符,並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2 幀、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30幀等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罪。

㈡爰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

僅因與告訴人有糾紛,而徒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之折磨,所為實有不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

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自承經濟狀況勉持、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之智識水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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