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易,2112,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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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靖瀅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少年丁○○(民國90年出生,完整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或可預見丁○○為未滿18歲之少年)為鄰居,因與丁○○之家人糾紛涉訟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7 年2 月4 日晚上10時36分許,聽聞丙○○騎乘機車搭載丁○○返家,而丙○○、丁○○尚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同見聞之丁○○住處門前,乙○○竟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36分至10時39分許間,自其住處3 樓陽台多次以手持曬衣竿敲打其屋前遮雨棚發出聲響並朝樓下之丙○○、丁○○揮動曬衣竿,而以此加害於丙○○、丁○○身體法益之舉動,恐嚇丙○○、丁○○,使丙○○、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及向丙○○、丁○○吐口水與出言「沒水準」、「不要臉」、「沒水準兼沒衛生」、「再不要臉一點」等語,侮辱丙○○、丁○○,足以貶損丙○○、丁○○之人格、名譽。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乙○○除主張告訴人所述不實在(惟此僅事涉證據證明力之層次,與證據能力無涉),對於下列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未予爭執,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14頁正反面),且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等傳聞證據,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有持曬衣竿揮動、敲打遮雨棚,並有對告訴人丙○○、丁○○口出「沒水準」、「不要臉」、「沒水準兼沒衛生」、「再不要臉一點」等情,固均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是因為有抹布掉到遮雨棚上,伊要撿起來,所以才會用揮動曬衣竿、敲打遮雨棚,且係因為丙○○、丁○○先手指著伊並罵伊「神經病」,伊才會對丙○○、少年丁○○口出「沒水準」、「不要臉」、「沒水準兼沒衛生」、「再不要臉一點」等語,伊沒有吐口水或吐痰,是在清喉嚨云云。

惟查:㈠被告與告訴人丁○○為鄰居,且與告訴人丁○○家人有糾紛涉訟,告訴人丙○○於107 年2 月4 日晚上10時36分許,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丁○○返家,其等尚在告訴人丁○○住處家門前之期間,被告有多次自其住處3 樓陽台以手持曬衣竿揮動並敲打其屋前遮雨棚發出聲響,且向告訴人丙○○、丁○○口出「沒水準」、「不要臉」、「沒水準兼沒衛生」、「再不要臉一點」等語,並有多次口中發出「A 」、「呸」聲音等情節,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第19頁正反面、第23頁正反面、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且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第16至29頁),堪認屬實。

㈡被告手持曬衣竿揮動、敲打遮雨棚發出聲響,對告訴人丙○○、丁○○為恐嚇,及向告訴人丙○○、丁○○吐口水之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指訴:丙○○載伊回家,隔壁住戶乙○○就持長棍敲打鐵皮、撥弄雜物,要讓雜物掉落砸傷伊跟丙○○,而且有持長棍朝伊與丙○○攻擊,因為距離太遠沒打到,還有朝伊等吐口水並辱罵,伊有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19頁正反面),又於被告對其提出妨害名譽刑事告訴後之警詢中證稱:丙○○騎車載伊回家,到達伊家門前不久後,伊還在跟丙○○聊天,就聽到乙○○從其住家3 樓發出很大聲響,伊抬頭看,看到乙○○拿1 根很長的棍子在猛敲遮雨棚,乙○○還一邊敲一邊吐口水,丙○○有向乙○○表示如果再這樣就要報警,乙○○就罵伊,乙○○過程中還一直發出咳嗽、吐痰的「呸」的聲音,並持續以棍子往下延伸敲打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復於偵訊、本院審理中證稱:乙○○手持很長竹竿狂敲,發出很大的聲音,因為竹竿很長,而且一直往伊與丙○○這邊弄,伊怕乙○○會丟下來,所以伊會感到害怕,乙○○也有吐口水等語(見偵卷第40頁;

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前於警詢中指訴稱:伊載丁○○返家,遭隔壁住戶持長棍敲打鐵皮、撥弄雜物,欲使雜物掉落砸到伊跟丁○○,而且也有持長棍朝伊與丁○○攻擊,只是距離太遠沒有打到,不過伊有心生畏懼,還有朝伊等吐口水並辱罵等語(見偵卷第23頁正反面),再於被告對其提出妨害名譽刑事告訴後之警詢中證稱:伊騎車載丁○○回家,還在丁○○住家門前聊天約3 分鐘,隔壁乙○○就持長竿往陽台外揮舞、敲打發出巨響,且是一邊敲打一邊大罵,另有朝樓下吐口水,伊有表示要報警處理,乙○○還是一直罵,伊當下覺得很可怕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及於其遭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刑事告訴案件偵查中稱:伊在丁○○到家門口停車聊天,聊沒幾句,聽到咳痰的聲音抬頭看,看到1 個女生拿竹竿敲打遮雨棚,然後罵伊沒水準、不要臉,該名女生持竹竿敲打敲很大力,伊怕該女生會將竿子丟下來,會感到害怕,伊有表示要報警處理,但對方還是繼續吐口水、辱罵等語(見偵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大致相符一致。

且依卷附勘驗筆錄,告訴人丙○○騎車載送告訴人丁○○返家後,其等於該日晚上10時36分18秒許係站立在告訴人賴○陳住處門前談話,而後有多次抬頭向上觀看,告訴人丙○○其後於同日晚上10時38分43秒騎車離去,告訴人丁○○則於同日晚上10時38分51秒許朝其住處內走去,而被告於該日晚上10時36分17秒起,即手持曬衣竿走出並由上往下伸出揮動,而後有多次敲打遮雨棚發出「碰」之聲響,其間,被告於該日晚上10時36分27秒、10時36分39秒、10時36分58秒、10時37分5 秒、10時37分12秒、10時37分26秒、10時37分49秒、10時37分54秒、10時38分5 秒、10時38分54秒發出「A 」、「呸」之聲音,並於同日晚上10時38分18秒起陸續對告訴人丁○○、丙○○口出「沒水準」、「不要臉」、「沒水準兼沒衛生」、「再不要臉一點」,再於同日晚上10時38分59秒許以台語口出「你不要走啦!在那邊啦!衝三小!」等情(見本院卷第16至29頁),佐以上開證人即告訴人丁○○、丙○○證述情節,被告於告訴人丙○○騎車搭載告訴人丁○○返家,其等尚在告訴人丁○○住處門前聊天過程中,始有多次手持曬衣竿敲擊遮雨棚發出聲響,及發出「A 」、「呸」等聲音,並對告訴人丁○○、丙○○口出「沒水準」、「不要臉」、「沒水準兼沒衛生」、「再不要臉一點」等語,被告所為顯係針對告訴人丁○○、丙○○,堪認證人即告訴人丁○○、丙○○指訴上情屬實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丁○○、丙○○先對其辱罵「神經病」云云,甚至於警詢、偵訊中辯稱:伊見其等將機車停在伊住家樓下轉角處,有聽到丁○○對其朋友說伊是瘋女人、精神不正常,說其母親之前與伊的案件,伊母親罵得好,並且說伊有病,丁○○的朋友就附和表示「遇到瘋子、神經病」,丁○○跟其朋友一搭一唱故意說給伊聽等情(見偵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然上開過程均為證人即告訴人丁○○、丙○○所否認。

再佐以告訴人丁○○所提出其住處裝設監視器錄影檔案,於該日晚上10時38分18秒起,其中朝向被告住處3樓陽台攝錄之監視器鏡頭有錄到樓下之人講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2頁),則以被告斯時身處其住處3 樓與告訴人丁○○、丙○○所在位置之空間距離非近,如告訴人丁○○、丙○○確有被告所辯辱罵過程,音量應非微弱,上開監視器鏡頭應會存錄被告所指遭告訴人丁○○、丙○○辱罵之過程,惟經本院勘驗告訴人丁○○所提出其住處裝設監視器所存錄本案過程之錄影檔案,並無任何被告所辯上開情節,甚至未見告訴人丁○○、丙○○有何朝被告辱罵之情,是被告辯稱其係遭告訴人丁○○、丙○○辱罵,始口出「沒水準」、「不要臉」、「沒水準兼沒衛生」、「再不要臉一點」云云,並非可採。

㈣至於被告雖另以前詞否認有何吐口水、持竹竿恐嚇云云,然被告於上開過程中,多次發出「呸」之聲音,而「呸」之聲音均係為自口中吐出某物時,始會同時發出,則堪認被告確實有告訴人丁○○、丙○○所指吐口水之舉。

又有物品掉落於住家遮雨棚上,本非必須於如本案之深夜10時許為之,縱有立即拾回之急迫性,亦多會以不致對於鄰宅造成滋擾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所辯僅係抹布掉落在遮雨棚上,難認有何勢需於深夜10時許之時間將之取回之必要,且被告更以數度用力敲打遮雨棚致產生巨大聲響之方式為之,更難認被告所辯撿拾遮雨棚上抹布之情節合理可採。

況且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續手持曬衣竿揮動、敲打發出聲響,又口出「沒水準」、「不要臉」、「沒水準兼沒衛生」、「再不要臉一點」,及發出「A 」與「呸」之吐口水聲音,顯係針對告訴人丁○○、丙○○所為,更難認被告前揭所辯屬實。

㈤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刑法第305條所處罰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凡為使他人心生畏懼,以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藉由言語、書面、舉動等足使受告知者得以認識之方式加以表示,使人心生畏怖,而生安全上之危險即為已足,是否為恐嚇,應綜合告知內容、目的、受告知者之個人狀況,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且不以該行為人有加害之意思或實際加害之行為為必要,更無須該受告知者因受告知,致其日常生活、工作各方面受嚴重影響,或生活、工作模式有重大具體改變,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依照通說見解認為是為維護他人日常生活安全感、私生活之平穩,而免於恐懼、無端承受不安全感。

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數次手持曬衣竿朝告訴人丁○○、丙○○揮動,並敲打屋前遮雨棚發出聲響,雖被告並非直接向告訴人丁○○、丙○○恫稱將加害於其等何法益,且被告所持曬衣竿未直接觸及告訴人丁○○、丙○○,然依被告此行為具有針對性及客觀上數次敲打遮雨棚造成聲響,客觀上仍足使其行為之對象感受被告之敵意,甚至因恐扔擲手中所持曬衣竿,對於其個人身體安危有所疑慮,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是被告就此所為,實已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㈥另按刑法上所謂「公然」,是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又所謂「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而刑法上之「侮辱」,係指行為人以抽象言詞或舉動對他人為輕蔑之表示,而使人感受難堪或不快之意。

被告本案於告訴人丁○○、丙○○在告訴人丁○○住家門前聊天之際,對告訴人丁○○、丙○○口出「沒水準」、「不要臉」、「沒水準兼沒衛生」、「再不要臉一點」等語,及持續朝告訴人丁○○、丙○○為吐口水之舉,非無可能使途經該處之不特定多數人有加以見聞之可能。

且對他人口出「沒水準」、「不要臉」、「沒水準兼沒衛生」、「再不要臉一點」等內容,與對他人做出吐口水之舉動,均係對於他人具負面評價之意,而屬粗鄙、不雅之用語與舉動,客觀上具輕蔑、嘲諷、貶抑他人人格之意涵,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自屬侮辱之行為,故被告上開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為63年出生,告訴人丁○○係90年出生,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而於本案發生時,告訴人丁○○係17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本案對告訴人丁○○所為,客觀上係成年人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公然侮辱罪之行為,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雖係以被害人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且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之年齡為必要,然至少仍需對於該等被害人年齡要件有不確定之故意始足當之。

而被告與告訴人丁○○雖係鄰居關係,然被告原係與告訴人丁○○之家人有糾紛而涉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發生前,伊沒有跟丁○○交談過,伊原本不知道丁○○的年紀或年次,也沒有特別注意丁○○有無揹書包或背包,伊只有曾經看過丁○○穿著格子裙、白色上衣,看起來像是學校制服,但是伊無法確認這套穿著是否是學校制服或外出服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正反面),而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時,伊就讀高一下學期,沒有跟乙○○有詳細交談或密切接觸,伊學校有制服,但不是乙○○所稱格子裙、白色上衣,伊也不曾穿著學校制服與乙○○碰面,乙○○不知道伊幾年次或幾歲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正反面、第45頁),則可知被告對於告訴人丁○○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並非明確知悉,又縱使被告與告訴人丁○○為鄰居,且原與告訴人丁○○之家人有糾紛涉訟,然就不能以此驟認被告對於告訴人丁○○為少年乙節有所預見,此外,復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對告訴人丁○○為少年有所預見,是被告本案對告訴人丁○○所為,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三、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庭呈光碟片1 片(見本院卷第46頁),並請求本院調取106 年2 月4 日至107 年2 月4 日案發前之監視器畫面,以確認其所辯撿拾抹布之情屬實(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47頁),然被告所提出上開光碟片中檔案,均非本案發生當日之內容(見本院卷第46頁),與本案之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聯性,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乙○○於準備程序中所請求提出之監視器檔案已經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且被告本案所辯撿拾抹布之情並非可採,亦如前述,本案事證已明,從而,被告請求為上開證據之調查,於本案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且不能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等規定,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性。

四、按言詞辯論終結後是否再開言詞辯論,法院自有斟酌之權,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旨可參,而被告於本案107 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後,迄至宣判前,陸續具狀請求進行調解並暫緩宣判,惟本院審酌自本案發生至本院審理期日間已歷經非短之偵、審過程,而本案事證業經本院調查已臻明確,被告具狀內容,對於本案所涉犯行猶執前詞,應無徒憑被告短短一語請求進行調解即暫緩本案之終結,是認本案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之情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本案所為,係於上開時、地,陸續夾雜以朝告訴人丁○○及丙○○吐口水、持曬衣竿朝告訴人丁○○及丙○○揮動及敲打遮雨棚發出聲響,與對告訴人丁○○及丙○○辱罵「沒水準」、「不要臉」、「沒水準兼沒衛生」、「再不要臉一點」等語之各舉動,而侵害分屬告訴人丁○○、丙○○之不同法益,對告訴人丁○○、丙○○分別犯上開數罪,且其所實施上開行為於本案發生期間,客觀上並非明顯可分,以本案行為歷程觀之,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所為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下賡續所為之單一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人之法益並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丁○○家人糾紛涉訟心生不滿,即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與其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本案係侵害告訴人丁○○、丙○○2 人之法益,與其犯手段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侵害等),又其前未曾因刑事犯罪遭判處罪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素行尚佳,暨其等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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