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易,2120,2018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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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盛群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盛群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盛群傑基於毀損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17日1時42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雷中街2巷內,持不詳之器具,刮損賴煌信所使用停放該處之牌照號碼ACB-9829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左側車身板金,足生損害於賴煌信。

嗣經賴煌信發覺遭毀損,報警處理,員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煌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盛群傑、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卷內之:⑴刑案現場相片(見警卷第20至22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警卷第22至23頁);

⑵估價單(見偵卷第11頁)、匯豐溪湖廠結帳清單(見偵卷第16頁)、匯豐汽車溪湖保養廠鈑噴估價單(見偵卷第17至18頁);

行車執照影本(見偵卷第20頁)等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盛群傑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伊沒有刮車,伊當天遛狗只是走過去而已,也只經過車一次而已就回家,沒有在現場徘徊,監視器有錄到伊經過,伊經過前後攝影機有拍到伊走過去時車子有沒有刮痕,在伊經過之後車子有沒有差別,就可以看出伊有沒有刮車子,也可以看伊當時手上有沒有拿東西云云。

惟查,告訴人賴煌信所使用系爭汽車左側車身板金遭人刮損乙節,除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至11頁;

偵卷第8頁背面、第9頁背面),且有刑案現場相片(見警卷第20至22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警卷第22至23頁)、估價單(見偵卷第11頁)、匯豐溪湖廠結帳清單(見偵卷第16頁)、匯豐汽車溪湖保養廠鈑噴估價單(見偵卷第17至18頁)、行車執照影本(見偵卷第20頁)、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3頁)附卷可稽。

再者,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結果:被告緊靠告訴人的車子,雙手放在後面,疑似持不明物品,在告訴人車身劃過,左顧右盼之後又不時往告訴人的車子方向一直觀看等情,有偵訊筆錄可考(見偵卷第9頁),參以上開刑案現場相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所顯示系爭汽車刮痕位置與被告反背之雙手所接觸系爭汽車位置相符。

綜上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盛群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破壞他人之車輛鈑金,造成他人財物損失,犯後猶否認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德鑫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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