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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依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711 號、106 年度偵字第31856 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沙簡字第334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依璇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依璇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犯詐欺、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105 年度沙簡字第638 號判決判處4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106 年4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106 年7月25日凌晨2 時55分許及4 時14分許,擅自騎乘其不知情友人柯淑菁所有之牌照號碼N8B-857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號前之阿萬檳榔攤,以持用隨機撿拾之石頭敲破門板上之壓克力窗片後,再伸手入內扭開門鎖之方式,進入該檳榔攤內,徒手竊取宋芬娟所有之咖啡2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525 元)、沙士16罐(價值320 元)、舒跑20罐(價值400 元)、維他露P24 罐(價值480 元)及啤酒42罐(價值1,260 元)等財物,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宋芬娟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宋芬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
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李依璇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宋芬娟、證人柯淑菁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31856 號卷第21至2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22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31856 號卷第12頁、第28至31頁、第39至46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而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竊盜罪,係以「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為其加重條件,而特加科以較同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為重之刑,其理在於一般人選擇將財物置放於住宅或建築物等不動產內,並在不動產加裝安全設備茲以防盜,無論該不動產是否有人居住其內,其等對於財物不被侵奪乙節,均已有符合社會相當性之足夠信賴(即財產隱私之合理期待),而能安於生活上其他各項活動,不再掛心於財物是否被不法侵奪乙事,故本款自不以該住宅或建築物有人居住其內為隱藏性加重條件,此與同條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限於「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目的兼在保障住居安寧者不同,否則倘將同條項第1 、2 款均解為必限於有人居住之不動產,則該項第2款幾無單獨適用之餘地。
此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刑事提案類提案第8 號之研討結果,其前提係非屬不動產之鐵皮製檳榔攤者,並不相同,併予敘明。
是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持地上撿拾之石頭,先將該檳榔攤門板上之壓克力窗片破壞,再伸手入內扭開門鎖後進入行竊,屬毀越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
㈢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剪刀、螺絲起子、板手、鉗子、刀槍等物,通常為金屬材質,均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固堪認定,至屬於自然界物質如磚塊、石頭等,質地通常亦屬堅硬,惟尚難謂為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並非刑法加重竊盜犯行所認定之兇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雖持拾石頭將該檳榔攤門板上之壓克力窗片破壞,再伸手入內扭開門鎖後進入行竊,惟揆諸上開說明,上開石頭尚難認係「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揭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惟「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竊盜罪」,皆以竊盜為其基本事實,二者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本院並已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並使被告為答辯,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依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宋芬娟達成調解,並給付告訴人6,000 元,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情,有和解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顯見其確有悔意,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所破壞之物僅為壓克力窗片,價值不高,竊得之飲料價值共計2,986 元,亦非鉅額財物,且被告罹患重鬱症、失眠及消化性潰瘍,自101 年至今均不斷看診,有新活力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其身體及精神健康狀況非佳,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縱然處以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 月,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毀壞安全設備侵入告訴人檳榔攤內竊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本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為國小畢業、家中有一成年女兒、目前無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患有重鬱症、失眠及消化性潰瘍,其身體及精神健康狀況非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附之診斷證明書),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犯罪所得為2,985 元,本應宣告沒收,惟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6,000 元,雖非經司法機關合法發還,然被告實際上已無犯罪所得,若仍諭知沒收,應屬過苛,爰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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