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緣魏台盈向吳鴻毅任職之聯合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 二、案經魏台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二、訊據被告吳鴻毅固坦認其為聯合機車行之店長,因與告訴人
- 三、是核被告吳鴻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昱帆與被告吳鴻毅共同基於毀損之犯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四、檢察官認被告陳昱帆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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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鴻毅
陳昱帆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續字第222 、2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鴻毅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昱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魏台盈向吳鴻毅任職之聯合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購車款及維修款項發生糾紛。
吳鴻毅邀約陳昱帆陪同於民國105 年10月30日下午11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之6A魏台盈住處欲向魏台盈追討價款,先無故以不詳之方法侵入魏台盈上開住處後(2 人侵入住居部分均另經本院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2467號判決確定),吳鴻毅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鐵棍破壞魏台盈置於上開住處內之鏡子、熱水瓶、自拍器各1 個,導致上開物品損壞致不堪使用。
二、案經魏台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劉有栩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陳述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有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
除前揭證人劉有栩偵訊中證述外,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吳鴻毅固坦認其為聯合機車行之店長,因與告訴人魏台盈有購車款項糾紛,於前揭時間持鐵棍進入告訴人魏台盈前揭住處欲催討款項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並辯稱:我進去時房間就是亂七八糟,我沒有毀損物品云云。
惟查:㈠證人即告訴人魏台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05 年10月間至被告吳鴻毅機車行買機車,要交車時後視鏡和側支架一直處理不好,所以我沒有把機車牽回來,因而沒有付尾款,吳鴻毅一直打我手機,我說要把我要求的側支架和後視鏡處理好,我才會交清尾款,後來我的手機因為下雨天進水送到通訊行維修,他一個禮拜內打了80幾通電話,通訊行修好之後有幫我傳訊息告訴吳鴻毅手機在通訊行,吳鴻毅還有請他同事、下屬在我女兒的臉書上留言要找我。
按發當天晚上我要出門,有把門鎖住,他們可能是這樣找到我放在鞋櫃的備用鑰匙而開門進入屋內。
隔日凌晨5 點左右回到家,發現門口的門簾被扯掉,且門沒有上鎖,我一進去看到房間被弄得七零八亂,當下我就知道被侵入,馬上打110 報案請第六分局轄區派出所來處理,警察馬上來拍照,當時警察跟我說在我還沒回家之前,已經有住戶因為受不了被告在我的房內砸家具的噪音而報案,所以在我回家前警察已經去把被告二人帶走了。
我回家時只看到房間被砸,我有一個落地鏡是是實木的,已經被打到完全折斷,鏡面也被打得粉碎,那是徒手無法打斷,一定要用武器才有辦法。
熱水器凹了好幾個洞,整個分解開來,也不是徒手可以造成。
我提出如核交卷的照片是針對屋內狀況大概拍攝,因為現場東西很亂,當下我無法清點損失,是慢慢整理才知道有哪些東西被砸壞等語(見第三分局警卷第11至19頁、本院卷第39至44頁)。
㈡證人劉有栩於偵訊中證稱:我住3 樓之7 ,告訴人魏台盈住3 樓之6 ,案發當天我10點多就睡覺,有聽到乒乒乓乓的聲響,大約是11點以後,聽到有人在外面喊魏台盈出來,之後就聽到聲響,有人按我家門鈴,但是我害怕就沒有出去,我從門孔往外看,有看到另一個鄰居游幸珠,我聽到聲音到警察出現大約過10分鐘左右,我住在告訴人魏台盈隔壁,大樓隔音不好,所以可以確認聲音是從他家傳來,我跟告訴人魏台盈本來是好朋友,但因為一些事我對他不滿,後來就沒來往,所以我聽到聲音也沒有出來或處理,當時玻璃破碎的聲音很響等語(見106 年度偵續字第226 號偵卷第19至20頁)。
㈢證人即警員陳建福於偵訊中證稱:我是合作派出所警員,當天晚上我巡邏,接到110 報案就去現場,現場是一個公寓大廈,無管理員也無人應門,剛好有一個住戶回來,我們就一起進去,到3 樓就看到游幸珠在3 樓之6 外面的走道上,被告2 人在屋內,當時被告吳鴻毅聲音比較大,一直說要對告訴人魏台盈提告,但是同事以民事案件為由不受理,所以他們要請我們所長處理,就跟我們回去做筆錄,屋主應該是事後回來發現毀損才自己去派出所報案等語(見106 年度偵續字第226 號偵卷第18至19頁)。
㈣證人游幸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大樓的總務,也是所有權人。
案發當天第一次看到被告吳鴻毅,我問他要找誰,他說要找魏台盈,當時他有跟警察一起來,但是魏台盈不在,晚一點不知道幾點時我在睡覺,被電話吵醒,說樓下有人高聲喊叫要找人,我就趕快下樓,聽到一個很生氣的喊叫聲,大概是說魏台盈欠錢之類的,我要出去時剛好有住戶要進來,叫我不要出去,但因為案發前不久玻璃被打破,我怕又發生一次,就叫住戶趕快報警,我出去外面,問被告他們要找誰,他們說要找魏台盈討錢,我說管理員下班了,請他們明天再來,吳鴻毅說他下午就有跟警察來過了,之後晚一點他們還有再來,管理員也說魏台盈不在,反正他要找魏台盈討錢,我怕玻璃又被打破,就帶他們去管理室登記後,再帶他們去三樓,到三樓之後被告二人就敲門叫魏台盈出來,門開了,我也站在門外,被告吳鴻毅根本沒進去,陳昱帆走進去說沒人啊就往外走,警察就到場了,之後警察詢問狀況,並把被告二人帶去合作派出所,當場都沒有看到被告等人有毀損物品,我只有看到陳昱帆進入魏台盈房間,當時吳鴻毅手上有無拿東西我沒有印象云云(分見106 年度偵字第3224號卷第16至17頁、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
㈤查告訴人魏台盈家中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遭毀損,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魏台盈證述如前,且經告訴人魏台盈拍攝照片附卷可按(見核交卷第9 至15頁、第17頁),由此部分照片明顯可見鏡子的鏡面玻璃碎裂掉在地上且右側支架斷裂,且照片中屋內狀況與陳建福警員至現場處理時照片(見第三分局警卷第24頁)及之後警員在現場拍攝之照片(見第三分局警卷第26至27頁)大致相同,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魏台盈手機,顯示此部分照片是105 年11月1 日凌晨2 至3 時拍攝(見本院卷第42頁),雖告訴人魏台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印象中核交卷內照片是回家發現時拍攝云云,但時間有所不符,衡以告訴人魏台盈於本院審理中並證稱:因為屋內東西很亂,是慢慢整理才發現哪些東西毀損等語,且其於本院作證時為107 年4 月12日,距離案發時已經一年半,就拍照時間記憶不清亦屬合理,應認核交卷內照片是事後清理時所拍攝,足以佐證確有鏡子毀損之事實。
又本院另請告訴人魏台盈將毀損物品送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驗指紋並拍照,由勘查報告內附證物採驗照片(見本院卷第120 至第121 頁),亦可見自拍棒斷裂,熱水壺則分解成數個部分,瓶身還有明顯凹痕,亦足以佐證證人即告訴人魏台盈前揭證述,上開物品確實遭人毀損,已可認定。
㈥又證人劉有栩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聽到有人大喊魏台盈出來,之後有聽到乒乒乓乓聲音,之後警察就到場,玻璃碎裂的聲音很響等語,業如前述。
且告訴人魏台盈家中確實有鏡子毀損,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與證人劉有栩所稱玻璃碎裂聲音很響等語相符。
而當時該處確實有吵鬧導致有人報警,警方前往處理時就發現被告2 人在屋內,業經警員陳建福證述如前,並有臺中市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1頁)。
且經本院勘驗警員陳建福提供之密錄器光碟,警員到場時證人游幸珠在門外,吳鴻毅與陳昱帆在房間內,物品散落一地,相當凌亂,吳鴻毅手持長棍,不斷表示魏台盈欠錢,之前去東區派出所警員都不受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反面至第141 頁),與證人陳建福所述亦屬相符。
參以前開報案紀錄單顯示報案時間為105 年10月30日晚間11時55分,而警員在現場處理時拍攝照片之時間為10 5年10月31日凌晨0 時12至13分(見第三分局警卷第24至25頁),是警員接報後不到20分鐘已經抵達現場處理,到場時被告2 人確實正在屋內,且屋內已是一片凌亂,與證人劉有栩證稱發出噪音後警員就到場等語正可互相印證,堪認被告2人進入告訴人屋內後即發生砸毀東西之情事,被告2 人尚未離開時即遭警員到場帶回派出所。
㈦再由現場物品毀損狀況觀之,該穿衣鏡整個鏡面碎裂,實木所製之支架也遭打斷,自拍棒為金屬製成,棒身也斷裂,應屬徒手難以造成之毀損,且熱水瓶之瓶身有一明顯直線形狀之凹痕,更可推認是以棍狀物體揮擊方造成,而發生毀損時僅被告2 人在屋內,被告吳鴻毅有手持鐵棍,已如前述,足認上開毀損確係被告吳鴻毅以鐵棍揮打所致。
參以被告吳鴻毅於事前即已多次催討機車款項,甚至揚言要去貼海報,連「是不是男(人)」等情緒性用語都說出口,有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還曾請員工至告訴人女兒臉書留言找被告,亦有臉書對話記錄附卷可按(見核交卷第3 頁),為催討款項可說無所不用其極。
當日警員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吳鴻毅情緒激動,還口稱「最後這一萬多元,我自己處理的,我當一個店長,我自己處理。」
、「我就是要把事情鬧大,今天不然我這筆錢,好幾萬元,我沒辦法處理。」
,對話中警員還數度叫被告吳鴻毅小聲一點,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40 頁反面),更可見被告吳鴻毅當時因此筆購車款項無法處理,已是氣急敗壞,其一時氣憤毀損屋內物品,乃屬合理,更可佐證本院前揭認定。
㈧至證人游幸珠雖證稱其當時與被告2 人上樓,都沒看到被告2 人毀損物品云云,然此與前揭證人之證述及證據均不相符。
且經詢問證人游幸珠當時詳情,其證稱:當時只有被告陳昱帆進入屋內,被告吳鴻毅沒有進入屋內,沒有注意到被告吳鴻毅有無持鐵棍云云。
但警員到場時被告2 人均在屋內,且被告吳鴻毅手持鐵棍,業經警員陳建福證述如前,密錄器也錄到相同情形,甚為明確,證人游幸珠所述顯然有與事實不符之處,其證言既有瑕疵,可信性難以保證,自不能以此為被告吳鴻毅有利之認定。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鴻毅上開辯解均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是核被告吳鴻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紛爭,竟以前述方式毀損告訴人魏台盈前揭物品,顯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行為實不足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及其智識、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4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吳鴻毅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基於毀損之犯意,另破壞告訴人魏台盈所有之電腦螢幕2 個、電暖爐外殼、筆記型電腦、DVD 播放器各1 個,因認被告涉犯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自明。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魏台盈、證人劉有栩、陳建福之證述、陳建福警員之密錄器錄影光碟、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吳鴻毅堅詞否認有此部分毀損犯行,並辯稱:其並未毀損前揭物品,沒有證據證明該等物品案發時確實在現場毀損,勘查報告之照片看不出電腦螢幕、電腦、電暖器有毀損等語。
惟查:⒈證人即告訴人魏台盈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兩個電腦螢幕被砸毀,明顯不是徒手造成,而是被棒擊。
核交卷第10頁照片所示是電暖爐的外殼,但是壞掉的是另一台電暖爐,這台是被他們摔在地上。
電腦螢幕、筆記型電腦及DVD播放器在房間最內側有一個書桌,我是放在書桌上面云云(見第三分局警眷第11至19頁、本院卷第39至44頁)。
然由告訴人魏台盈拍攝照片(見核交卷第9 至15頁、第17頁)、陳建福警員至現場處理時照片(見第三分局警卷第24頁)及之後警員在現場拍攝之照片(見第三分局警卷第26至27頁)中,均未發現現場有上開電腦螢幕2 個、筆記型電腦、DVD 播放器各1 個存在,核交卷第10頁照片雖有電暖爐外殼,但證人即告訴人魏台盈明確證稱該電暖爐外殼並未毀損,即難認定有電暖爐外殼毀損之情事。
⒉另勘查報告內附證物採驗照片中僅有電腦螢幕、筆記型電腦、電暖器各1 個(見本院卷第120 至第121 頁),並無另1個電腦螢幕及DVD 播放器。
又採驗照片中出現之電腦螢幕、筆記型電腦、電暖器各1 個外觀均無明顯破損,衡以上開物品外殼均為塑膠製成,若如與告訴人魏台盈所稱遭棒打或摔在地上,必然會出現明顯破裂痕跡,是此採驗照片亦不足以佐證確有電腦螢幕2 個、筆記型電腦、DVD 播放器各1 個遭毀損之情事。
3.綜上所述,除告訴人魏台盈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證明確有電腦螢幕2 個、電暖爐外殼、筆記型電腦、DVD播放器各1 個遭被告吳鴻毅毀損,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吳鴻毅確有毀損此部分物品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罪,公訴意旨認為與前揭有罪部分有單一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昱帆與被告吳鴻毅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吳鴻毅手持鐵棍,陳昱帆則徒手,共同破壞魏台盈置於上開住處內之電腦螢幕2 個、鏡子、熱水瓶、自拍器、電暖爐外殼、筆記型電腦、DVD 播放器各1 個,導致上開物品損壞致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自明。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是以下述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附予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陳昱帆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魏台盈、證人劉有栩、陳建福之證述、陳建福警員之密錄器錄影光碟、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陳昱帆堅詞否認有此部分毀損犯行,並辯稱:其雖有進入告訴人魏台盈屋內,但並未毀損任何物品等語。
經查:㈠被告被告陳昱帆確實曾與被告吳鴻毅共同進入告訴人魏台盈家中,為其所自承,核與證人陳建福於偵訊之證詞相符,並有密錄器光碟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均如前述,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㈡惟公訴意旨所稱電腦螢幕2 個、電暖爐外殼、筆記型電腦、DVD 播放器各1 個遭毀損部分,除告訴人魏台盈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是否確實遭毀損,尚有可疑,業如前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
另就本院所認定遭被告吳鴻毅毀損之穿衣鏡、自拍棒、熱水瓶部分,由毀損狀況觀之,均屬徒手難以造成之毀損,亦如前述。
而由警員陳建福之證述及密錄器勘驗記錄可知,當時持鐵棍者為被告吳鴻毅,被告陳昱帆則是徒手,是僅有被告吳鴻毅方能造成上開物品毀損。
且經本院請告訴人魏台盈提出上開物品交警員採證,但均未採得指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驗報告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9 頁),亦難以證明被告陳昱帆確有接觸上開物品。
㈢參以被告陳昱帆為被告吳鴻毅之表弟,不過是受被告吳鴻毅所託陪同前往而已,業據被告2 人陳述明確。
且由警員陳建福之密錄器勘驗記錄觀之,警員到場後都是被告吳鴻毅在與警員對話,且情緒激動,被告陳昱帆則不發一語,一副事不關己的模樣,是被告陳昱帆案發時情緒尚屬平穩,何況機車買賣糾紛也與被告陳昱帆無關,沒有毀損之動機,亦不能僅以被告陳昱帆與被告吳鴻毅一同進入屋內,即認定被告陳昱帆有共同毀損物品或與被告吳鴻毅有毀損之犯意聯絡。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陳昱帆曾為本案犯行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陳昱帆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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