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易,2179,2018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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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毓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38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中簡字第1656號),應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毓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毓恩於民國107 年5 月19日凌晨1 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3 樓之1 其友人呂安妮之居所,酒後與證人呂安妮發生爭執,經警獲報於同日凌晨2時5 分許,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員警林凱、林山峰、楊忠諺、王姵勛前往現場處理時,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犯意,對在場員警咆哮辱稱:「你領誰的錢?想打我嗎?想拿槍打我嗎?領我們的薪水你還能說什麼」(台語)等語,並以手臂揮打王姵勛之腹部,嗣又自行跌坐在地,以身體壓撞員警王姵勛之左腳,致王姵勛受有左下肢疼痛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妨害公務錄音檔譯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6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林毓恩則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酒後與證人呂安妮發生爭執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有對員警稱:「你領誰的錢?想打我嗎?想拿槍打我嗎?領我們的薪水你還能說什麼」(台語)等語,惟否認有何以手臂揮打證人王姵勛腹部等妨害公務犯行,辯稱:當時喝酒後,跟員警講話時肢體動作比較大,不知道有沒有碰到證人王姵勛;

後來跌倒可能是喝茫了,重心不穩才跌倒,地上蠻多東西的,也不知道有沒有坐到證人王姵勛等語。

經查:㈠按刑法第140條所稱「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辱、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

至其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整體觀察評價,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

查被告於107 年5 月19日凌晨1 時46分許,酒後與證人呂安妮在其臺中市○區○○街00號3 樓之1 居所發生爭執,而於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有對在場員警稱:「你領誰的錢?想打我嗎?想拿槍打我嗎?領我們的薪水你還能說什麼」(台語)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妨害公務案錄音檔譯文在卷可稽;

且有員警蒐證光碟在卷可證,而該蒐證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被告確有於員警到場處理時,與員警對話之過程中有對員警為上開言詞之內容,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

可認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有對在場員警稱:「你領誰的錢?想打我嗎?想拿槍打我嗎?領我們的薪水你還能說什麼」(台語)等事實,應堪以認定。

但被告對在場員警稱:「你領誰的錢?」、「想打我嗎?」、「想拿槍打我嗎?」、「領我們的薪水你還能說什麼」等語,是在與員警不斷的對話過程中分別說出的言詞;

依據一般人於社會生活之通念,「想打我嗎?」、「想拿槍打我嗎?」等語,參照其前後語,是在員警要求被告將證件取出,而被告答以「不想可以嗎、不想可以嗎」,員警表示不可以後,被告始為上開言詞(見偵卷第14頁),可認被告為此部分言詞,應該是有不願配合調查、挑釁意味,但顯然與侮辱、謾罵不同,而非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性言詞。

又「你領誰的錢?」、「領我們的薪水你還能說什麼」等語,無非是被告以到場處理之員警係公務人員,平得所得薪俸係來自人民稅收,被告口出此言,不無挖苦、消遣之意,但亦非屬侮辱、謾罵之言詞,其用語縱然使得在場員警產生不快,惟既非屬侮辱之言詞,當然不能遽論以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之罪責,否則恐有違背刑法謙抑性(即最後手段性)之虞,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言詞,為屬侮辱言詞,自非可採。

至於證人王姵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對被告所講上開言詞,覺得不被尊重而感到羞辱等情(見本院卷第25 -26頁);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接受檢察官之詢問時供述其對上開言詞之感受,如換個角度想是有比較不尊重的意思,也可以講有被侮辱感覺等語(見本院卷第31-32 頁)。

然查言詞是否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應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決之,亦不以被告事後之主觀陳述定之;

而被告所為本案檢察官起訴之言詞,已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非屬侮辱性之言詞,自亦不因事後被害人或被告主觀是否覺得是侮辱的言語,而有不同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

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

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

查檢察官起訴被告有於前開時地,以手臂揮打證人王姵勛之腹部,及跌坐在地,以身體壓撞員警王姵勛之左腳等事實,為被告否認,並辯稱是因酒後跟員警講話時肢體動作比較大,不知道有沒有碰到證人王姵勛,後來跌倒可能是喝茫了,重心不穩才跌倒等語。

惟查:⒈員警現場蒐證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於光碟畫面時間2 時10分0 秒至2 時10分20秒時,被告與一男性員警面對面在大聲對話,此時證人王姵勛從被告與男警中間穿越,證人王姵勛雖有說「你現在是在推我是不是」,且身體有往後晃動一下,但同時被告也有表示「是你,是你走進來,我那有推你?你警察就可以這樣子嗎?」,證人王姵勛又稱「是你推我啊。」

,被告則稱「我推你?是你自己走進來弄到我。」

等語,且當時因為證人王姵勛背對著攝影鏡頭,而擋住畫面,故無法看到被告雙手之動作,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可稽;

由此可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是否足認被告當時確有故意以手臂揮打證人王姵勛之腹部之事實,並非無疑。

另證人王姵勛亦到庭證述:印象中被告的手有揮到其防彈衣,腹部的位置,感受是輕微的,因為酒醉的人通常動作都比較大,不能確定被告是不小心揮動手臂去揮到,還是故意揮拳打到她的防彈衣;

覺得被告當時是因酒後手亂揮而揮到她,並不是直接攻擊的意思,因為被告如果要攻擊的話,以被告的身材,她應該會受傷等語。

可認被告此部分碰觸到身穿防彈背心之證人王姵勛腹部之行為,是因為當時酒後與另一名員警對話的過程中,語氣、肢體動作較大而不小心碰到證人王姵勛,並非故意對證人王姵勛為強暴行為。

⒉又關於被告跌坐而壓到證人王姵勛左腳部分,經本院勘驗員警現場蒐證光碟結果,於光碟畫面時間2 時12分24秒至2 時12分40秒,其經過情形如下:02:12:24女警:來,我們有權利請你出去,東西拿著。

(女警以手指觸碰被告身體一下,再指向床上 某物)02:12:25(男警以右手攬著被告肩膀將被告拉出並將被 告身體往右轉向,被告的身體隨即往男警身上 倚靠,這時男警右手位置於被告後背又胳肢窩 處,最後右手停留在被告後背處)02:12:28被告:不要這樣推我,這樣我會摔到,我先栽 (以台語發音)02:12:32(被告倒坐在地面,身靠櫃子)02:12:33女警:你不要假摔好不好?你壓我腳啦。

你假 摔壓我腳。

02:12:38(男警以雙手將被告從地面拉起來)02:12:40男警:來,銬起來。

(被告已被男警拉起成站 姿)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由上開畫面可知,被告是在員警攬著被告肩膀要將被告拉出房間時,被告始跌坐在地面者;

而證人王姵勛到庭證述:「(被告是如何跌坐在地上的?)學長要請他出去,他都沒有要出去,因他喝酒之後酒氣濃厚,看起來站也站不太穩,曾經一度有要跌倒的樣子,學長就想要扶他,然後他就講了一句,我忘記他確切的詞彙為何,但他講了一句好像是說你不要碰我,不然就如何之類,然後下一秒他就坐在我的腳上。

(被告會坐在妳的腳上是因他喝酒導致自己平衡不好,還是說故意跌坐在地上?)我不能夠確定,因前面有問他說要幫他送醫,但他都不要。

(根據妳的譯文是寫到說『你不要假摔,好不好,你假摔壓到我的腳』,到底是被告故意假摔,還是因喝酒不能保持平衡而摔倒?)我個人的感覺是因照前面那樣子,他先警告我們說我們不要碰到他,不然他就如何如何,下一秒,真的是下一秒,大家都很錯愕,所以我覺得他是故意的,但是否由於他喝酒之後失去了平衡力,這個他個人我就不能夠確定。

(因妳有寫到說,妳當下有講了一句『你不要假摔』,事發當下妳個人觀察的結論是說不要假摔,為何會講這句話?)就是隔一秒,他就跌坐在地,我覺得他是假摔,但他個人到底是否因喝酒就不清楚。

(妳有表示說『你不要假摔,你假摔壓到我的腳』,當場的情形是否是被告要用摔倒的方式來攻擊妳的意思,還是他摔下去時不小心碰到妳的腳?)可是他就知道我在他後面,經由前面的種種情況,學長問他說我們現在要請你離開,攙扶他時他就說不要碰我之類的,下一秒摔在我的腳上,我覺得他是故意的。

(是否覺得被告故意摔倒?)是,他不可能不知道我在他後面。

(被告是要用摔倒的方式來攻擊妳、碰到妳,還是他摔倒時,其實很醉剛好碰到妳?能否區分?)很難區分,但我認為他是否想要拖時間。」

等語。

可認證人王姵勛固證述被告當時有故意摔倒之行為,但並未證述被告是以身體摔倒之方式來攻擊證人王姵勛;

亦難想像被告如果是要對證人王姵勛施以強暴行為,何以不直接攻擊,而是以自己身體摔倒的方式來實施,是被告是否有對證人王姵勛施強暴行為之意,已乏證明。

又參以被告為警逮捕後於同日凌晨2 時46分所做的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測值達每公升1 點22毫克,早已達泥醉之程度,因此於員警要將被告拉出房間時,被告因酒醉而重心不穩跌倒,並無不符常情的地方,被告辯稱當時喝茫了,重心不穩才跌倒等語,亦非不可採。

被告雖有先表示「不要這樣推我,這樣我會摔到,我先栽」等語,亦不足以逕認被告是故意以摔倒方式,來對證人王姵勛為強暴行為。

再者,由當時證人王姵勛之反應是稱「你不要假摔好不好?你壓我腳啦。

你假摔壓我腳。」

,所謂假摔,無非假裝跌摔在地之意,此於員警值勤而遇不願配合之民眾時,偶可見之,通常還會口呼「警察打人」之類的言詞。

是縱認被告當時有假摔的動作,其既是在男性員警要將被告拉出房間時為之者,顯然其行為動作,只是在員警對其施強制力時,以假裝跌倒行不願配合之目的,就算在跌坐地上的過程中,有壓到證人王姵勛的腳,顯然也是不小心的,所以證人王姵勛才會直覺反應稱「你不要假摔好不好?你壓我腳啦。

你假摔壓我腳。」

,顯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是故意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之要件不符。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一般常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罪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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