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易,2182,2018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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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890號、第9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勝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勝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述犯行:

㈠、於民國106 年9 月30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謝玉山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巷000 號無人居住之農舍,並在該農舍外某處撿取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破壞該農舍1 樓後方兼具阻隔防閑作用而為安全設備之玻璃窗(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伸手打開窗鎖,復踰越該窗戶進入屋內,竊取謝玉山所有茶葉4 包(共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 元)、酒3 瓶(共價值1,800 元)、電鋸2 支(1 支價值9,000元)得手,並當場將酒、茶葉煮開飲畢,旋即離去,並於其後某時,將電鋸1 支持往臺中市東區干城跳蚤市場變賣,得款600 元,另1 支電鋸則帶至某山區丟棄。

嗣經謝玉山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在上址農舍1 樓客廳椅子上手套內側採驗生物跡證,並送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經比對結果發現與王勝家之DNA-STR 型別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7 年3 月4 日下午1 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蔡林潔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黎明雞行」內,緣王勝家因受僱蔡林潔擔任「黎明雞行」貨車司機之便,知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因車門鎖頭壞掉未上鎖,且該車之鑰匙平時均放置車上,遂徒手打開車門,以車上放置之鑰匙插入電門發動貨車,竊取該貨車車斗上放置之110 架雞籠得手(每架雞籠價值310 元,共計34,100元),並將之載運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全一資源回收」廠(商業登記名稱「全釧行」),以7,050 元變賣予該資源回收廠不知情之廠長林宗賓,嗣經蔡林潔發現遭竊,且於案發現場發現王勝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蔡林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王勝家(下稱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該非供述證據亦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玉山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蔡林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6 年10月1 日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頭汴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4 月2日中市警鑑字第1070025209號鑑定書(見107 年度偵字第589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5頁至第45頁、第60頁、第77頁至第78頁)、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6頁)、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宗賓指認)、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鐵勇東周廠秤量傳票、全一資源回收收據、黎明雞行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見警卷第5 頁、第18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34頁P34 )、蔡林潔庭呈購買雞籠收據(見107 年度偵字第977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9頁)、黎明雞行商業登記抄本(見核交卷第5 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在現場撿取之螺絲起子1 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自屬於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而屬兇器甚明。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尚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行竊之客體須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參照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59 號判例意旨),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倘平時並無人居住時,即不能論以該條款之罪,蓋本款之所以加重其刑,除因其侵害財產監督權外,且妨害居住之安寧之故。

查本案之農舍平日無人居住,業據被害人謝玉山於警詢時陳述甚詳(見偵卷一第22頁反面),並有員警製作之現場勘查報告記載「平時遭竊農舍並無人居住」一情可參(見偵卷一第26頁反面),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並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乃屬單純一罪,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①101 年度豐簡字第4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102 年度易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③101 年度易字第3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④102 年度易字第1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102 年度易字第1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⑥102 年度易字第1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①至⑥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3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104 年7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4年11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趁被害人謝玉山所有之農舍無人看管之際,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行竊,及利用職務之便,任意竊取告訴人蔡林潔所有之雞籠變賣,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影響社會治安,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所竊得之物品之價值、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貨車司機,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被告將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電鋸1 支、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雞籠110 架出售,分別得款600 元、7,050 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一第21頁反面、本院卷第44頁),並有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此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該等款項雖未經扣案,但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就未扣案之600 元、7,050 元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無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竊得被害人謝玉山農舍內之茶葉4 包、酒3 瓶、電鋸1 支,固屬被害人謝玉山所有,惟於被告竊取得手之際,已取得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研討結果參照),均屬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上開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竊取被害人謝玉山之農舍時,使用之螺絲起子,係被告在該農舍附近隨手撿拾(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號│              │                                                │
├─┼───────┼────────────────────────┤
│一│犯罪事實一、㈠│王勝家犯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茶葉肆包、酒參瓶、電鋸│
│  │              │壹支、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犯罪事實一、㈡│王勝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柒仟零│
│  │              │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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