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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華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968號、第1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宣告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東華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96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2月17日執行完畢。
林東華與葉辰芸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林東華因不滿葉辰芸與其分手後另與楊景振交往,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於106年3月24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略為:「你不接看你會怎麼樣、一定要讓你馬上搬走、你試看看、你如果去那裡上班我就去給你沒面子..妓女」、「你這樣會越來越死看你、當初就你快走你不走」、「好阿、那麼妳們一起死、好好跟你講你不聽」、「現在是姓楊的在教你怎樣是不是、他一定要死才會乖嗎、在關看看」等訊息予葉辰芸,又於106年3月26日、106年3月28日分別以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略為:「我有妳的裸照等洗出來妳就知道」、「這是妳逼我的,我一定要你們倆個死」、「妳叫我去殺人現在卻不接我電話,妳甘願了一個計程車司機而廢了妳這一生,我保證妳一定會後悔一輩子,我一定能找到你,逃的了一時逃不過一世,我倒要看看有誰能保護妳,這都是你自己選擇的路,到時不要在哭著求我,沒用,會讓你永生難忘」等簡訊予葉辰芸,使葉辰芸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林東華復於106年3月27日下午9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3樓葉辰芸之住處樓下等待,見楊景振之車輛停放在葉辰芸之住處前,仍基於同上恐嚇之接續犯意,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葉辰芸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葉辰芸恫稱:叫跟你在一起的男人下來,如果沒有馬上下來,我就把那車變成蜂窩等語,使葉辰芸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楊景振見狀即下樓察看,林東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水果刀刺向楊景振之腹部,嗣因水果刀之刀刃脫落,林東華遂持刀柄敲擊楊景振之頭部,致楊景振因此受有腹壁開放性傷口、腦震盪、頭部外傷等傷害。
楊景振因受傷欲逃離現場時,林東華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楊景振恫稱:你如果不跟我走,我就要把你的車變成蜂窩等語,使楊景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因警方據報前來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景振、葉辰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⑴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⑵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景振、葉辰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而被告對告訴人葉辰芸恐嚇部分,復有被告傳送予葉辰芸之簡訊及LINE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至於告訴人楊景振受傷部分,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6年7月31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60006589號函暨檢附楊景振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故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⑴核被告就恐嚇葉辰芸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持刀傷害楊景振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其傷害楊景振之後,再對楊景振出言恐嚇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⑵被告對葉辰芸所為之數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⑶被告所犯對葉辰芸恐嚇危害安全罪、對楊景振傷害罪、對楊景振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⑷爰審酌被告與葉辰芸分手後,未能妥適調整自己心情,竟對葉女另交男友心生不滿,而以惡害之通知多次恫嚇葉女,復持刀傷害告訴人楊景振,造成告訴人楊景振嚴重之傷害,且在楊景振受傷後仍出言恐嚇,被告之行為惡性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20頁)、告訴人二人於審理中到庭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拘役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
查本案被告傷害楊景振所用之刀子一支,故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因刀子當場損壞,故已丟棄等語,既無證據該刀尚屬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葉辰芸所使用之手機,雖為供其為恐嚇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手機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且手機為市面上可輕易購得,可合理推知沒收該手機幾無預防再犯之效果,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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