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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賓
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06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順賓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民國107 年9 月30日前支付告訴人皇冠特殊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萬捌仟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之宣告。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順賓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協商合意內容為:被告就所犯竊盜罪共6 罪,願受各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 年,並應於民國107 年9 月30日前支付告訴人皇冠特殊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8 萬8000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一)本件依檢察官與被告前揭協商之內容,係以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事項為緩刑之附條件,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屬法定應付保護管束之事由,爰依法宣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二)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告竊取之貨物,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和解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憑,且檢察官亦向本院表示就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如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是就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告竊取之貨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第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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