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乙○○因與丙○○(民國9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有糾紛,
-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有前往新平公園,惟否認有何教唆傷
- (一)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當日吳○翔致電其女友,要伊
- (二)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 二、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 一、被告乙○○唆使原無犯罪動機及意圖之男子及其友人毆打告
-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 三、爰審酌被告⑴不思理性解決糾紛,以教唆他人行使暴力手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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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教唆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因與丙○○(民國9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有糾紛,欲教訓丙○○,即命丙○○之友人吳○翔(民國9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將丙○○約出碰面。
嗣吳○翔協同廖○閤(民國91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徐○萱(民國91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廖○賢(民國92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06年4月18日前往臺中市北屯區中平路與敦化路口「新平公園」,乙○○亦帶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人在內共4至6名男子前往上址,乙○○與吳○翔碰面後,吳○翔以電話聯絡丙○○前來,至同日21時許,丙○○抵達上址,吳○翔告知丙○○「乙○○要找」,丙○○遂走向乙○○及圍繞在乙○○身旁之人,乙○○即轉身與「阿豪」對話,「阿豪」質問丙○○是否為事主,乙○○即稱「是他」,「阿豪」與其他同來男子遂基於乙○○事前教唆傷害丙○○身體而萌生之傷害犯意,共同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頭臉部多處挫傷、耳郭之開放性傷口約3公分及鼻血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乙○○皆已當庭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有前往新平公園,惟否認有何教唆傷害告訴人丙○○之犯行,辯稱:伊到場時那些人都是「麥可」即吳○翔那邊的人,原本吳○翔那些人是要打伊,後來發現吳○翔那些人有伊認識的,講和之後伊問到丙○○在慫恿吳○翔那邊的人說要來打伊,伊當時也有請一些人跟伊一起過去公園,之後發現對方有伊認識的,伊就請伊朋友回去了,後來吳○翔說要不要叫丙○○過來對質,後來伊跟他說好,結果他請他朋友打電話給丙○○,丙○○就過來了,後來講沒有幾句吳○翔那邊的人就過來打丙○○了,伊不認識阿豪、不清楚阿豪是誰,伊未教唆任何人打丙○○云云。
經查:
(一)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當日吳○翔致電其女友,要伊送其女友至新平公園,伊與其女友前往新平公園,見到吳○翔、乙○○及其他不認識之人,吳○翔說乙○○要找伊,伊上前問乙○○找伊為何事,乙○○叫伊等一下,轉身與其他男子對話,當時是乙○○叫伊靠過去,對方就有問說事主是誰,乙○○就說是伊,他們就靠過來打伊等語(見偵卷第14頁背面、第65頁背面),核與⑴證人吳○翔於警詢證稱:案發當日早上乙○○通知伊前往新平公園,伊到達後,乙○○叫伊將丙○○叫來,伊聯絡丙○○前來,丙○○抵達後與乙○○那群人談話,沒多久丙○○就打,丙○○倒地後,那群人就來打伊等語(見偵卷第18頁背面);
於偵查中證稱:乙○○叫伊將丙○○找去新平公園,稱要跟丙○○談,丙○○到達後一開始跟伊聊天,後來乙○○叫丙○○過去,伊沒有跟過去,後來丙○○就被打了等語(見偵卷第74之1頁);
⑵證人廖○閤、徐○萱、廖○賢於警詢證稱:伊接獲吳○翔通知在新平公園附近集合,之後一起前往新平公園,抵達後發現公園內有另一群人(約5人上下),之後過沒多久丙○○也到了新平公園,丙○○就前往那一群人身邊,不知何原因,丙○○就遭那一群人毆打,幾分鐘後,那群人又不知何原因跑過來打吳○翔等語(見偵卷第21頁背面、第23頁背面、第25頁背面)25頁背面),均大致相符,且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0頁)、傷害案現場位置圖及刑案照片(見偵卷第41至42頁)附卷可稽,是被告命吳○翔通知告訴人前來新平公園,告訴人經吳○翔通知而抵達現場後,有遭隨同被告前來之人毆打成傷等節,可認為真實。
(二)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1.被告於警詢中已供稱:因伊找不到丙○○,又想把事情一次解決,所以才請吳○翔聯絡丙○○出來當面對質,把事情解決。
當時伊與綽號「阿豪」男子對完話後,「阿豪」上前問丙○○是不是事主,丙○○回答是,「阿豪」便動手打丙○○等語(見偵卷第12頁至第12頁背面);
於偵查中卻改辯稱:伊不知丙○○為何前往新平公園,伊不認識毆打丙○○之人,他們是後來3、4個人這樣過來的云云(見偵卷第69頁背面);
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為如上之辯解,否認有「阿豪」之人存在云云,其辯解前後矛盾,已難憑採。
2.依上開證人證述,案發當日在新平公園內,共存在證人吳○翔及其所帶領之人、被告及與被同來之人,被告亦曾於警詢及偵查供稱:那些人打完丙○○後還有出手毆打吳○翔等語(見偵卷第12頁背面、第69頁背面)。
則衡諸常情,若「阿豪」及其他男子亦為證人吳○翔所帶領前來,豈有於動手毆傷告訴人後,繼而毆打證人吳○翔之理,況設若告訴人係因證人吳○翔設局而遭毆傷,應以證人吳○翔為提出告訴對象,告訴人諒無屢屢指訴係被告教唆傷害之理。
綜上,本件毆打告訴人及證人吳○翔之男子並非由證人吳○翔邀約前來,,且被告既然要找出告訴人以解決某事,則上開毆打告訴人之男子若非經被告授意並帶領前來,又豈會憑空出現在現場,又豈會先確認告訴人是否為事主後即毆打告訴人。
二、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乙○○唆使原無犯罪動機及意圖之男子及其友人毆打告訴人丙○○,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查告訴人固為少年,然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未滿20歲,非成年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即無從依前述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⑴不思理性解決糾紛,以教唆他人行使暴力手段侵害告訴人,實不可取;
⑵犯後否認之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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