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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焜州
選任辯護人 陳淑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9419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散布猥褻之影像供人觀覽,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應履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02 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條件,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科刑有關「累犯」之認定應予刪除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9419號
被 告 丙○○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 1 日確定,甫於民國 103 年 1 月 16 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散布猥褻之影像供人觀覽之犯意,於 106 年 7 月初,在臺中市○區○○○路 000 號居處,將其與前女友即乙○○(真實姓名詳卷)共同拍攝之性愛影片,以「台中市大里區大○路遠傳電信門市李姓蕩娃店員自捅淫片」上傳至通訊軟體 LINE 之群組「遠傳電信官方帳號」上,供不特定人瀏覽觀看上開猥褻之影像,嗣經乙○○友人張峻愿、詹慧慈發現後通知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委由張敦達律師、趙仕傑律師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證 │ │
│ │ │ │
├──┼───────────┼────────────┤
│3 │證人張峻愿、詹慧慈於警│在上開群組發現猥褻影像後│
│ │詢之證述 │告知乙○○之事實。 │
│ │ │ │
├──┼───────────┼────────────┤
│4 │霧峰分局蒐證相片、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
│ │丙○○手機內相片、告訴│ │
│ │人提供之影像光碟 │ │
│ │ │ │
└──┴───────────┴────────────┘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 235 條第 1 項之散布猥褻影像供人觀覽之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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