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易,2323,2018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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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誠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育誠與楊巽安(由本院另案審結)因缺錢花用,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3 月9日上午5 時28分許,張育誠騎乘牌照號碼835-HPQ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巽安,至洪嘉均所管領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重光加油站」內,由楊巽安下車假借進入加油站上廁所而查看現況後,推由張育誠騎乘上開機車進入該站外側加油島假意加油,再由楊巽安隱身加油站洗車處內,趁加油員洪嘉均離開中間加油島前往外側加油島為張育誠加油之際,趁機徒手竊取放置於中間加油島內之新臺幣(下同)2 萬4000元現金,得手後,楊巽安立即離去並前往約定地即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與向上北路口處,與張育誠會面並平分上開贓款。

嗣洪嘉均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4、56至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筆錄之製成,文書卷證資料之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 規定,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巽安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見中市警一分偵0000000000卷(下稱警卷)第5 至8 頁,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56頁〉、證人即被害人洪嘉均於警詢中(見警卷第14至15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案發現場電子地圖、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 、21至22、26至33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張育誠之自白核與前開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育誠上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張育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張育誠與同案被告楊巽安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壯,竟不思憑己之力謀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行為實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之財物之非甚鉅,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毋庸撫養父母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始正視己非,坦承犯行,然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訂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十三、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

㈡查被告張育誠與同案被告楊巽安共同為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2 萬4 千元,為渠二人所均分,此據證人楊巽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9頁反面,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56頁),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7頁),且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的情形,是被告所分得之一半現金1萬2 千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末查,因被告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對本案沒收物、追徵財產,得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或已因行使債權請求權取得執行名義者,得向檢察官聲請給付,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意旨) ,亦一併敘明供被害人參酌以利其行使權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刑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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