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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傑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又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6月8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徒手竊取王鴻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駛離現場,用以代步。
嗣邱俊傑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前時,因汽油用盡而棄置上開機車(已發還王鴻謀);
並在上開地點,見劉啟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許,徒手竊取置物箱內之雨衣及雨褲1套、外套1件、防風手套1雙、防水鞋套1雙、增髮噴霧器1罐及口罩1個(均已發還劉啟琳),並將之裝入置物箱內存放之塑膠袋後,旋當場為劉啟琳發現,經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揭鑰匙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俊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核與被害人王鴻謀、劉啟琳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人劉啟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29頁、第24-26頁、本院卷第47-48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9頁)、被害人劉啟琳出具之贓物領據(保管)單(見偵卷第38頁)、被害人王鴻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3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44-48頁、第49-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卷第52、5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4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年7月5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77-77頁背面)在卷可佐,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2次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不良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13頁),猶不知警愓,竟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亦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坦認犯行,且行竊之財物價值非高,復均已發還予被害人等,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入監前從事餐飲業老闆之助理、月收入新臺幣2萬8千元、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暨其為中度身心障礙者,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行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竊得之雨衣及雨褲1套、外套1件、防風手套1雙、防水鞋套1雙、增髮噴霧器1罐及口罩1個,核均屬被告因本案2次竊盜犯罪所得之財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些物品均業經被害人王鴻謀、劉啟琳2人具領保管,有渠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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