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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行為時,係未滿20歲之人,與少年陳○任(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89年6月生,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於106年2月16日0時許,在臺中市大肚火車站旁某土地公廟,謀議竊取路旁機車4臺作為渠等代步工具,謀議既定,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利用無責任能力之少年蕭○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92年8月生,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及林○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92年3月生,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先於同日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見丙○○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由甲○○與陳○任、林○祥在旁把風,利用蕭○宇持自備鑰匙開啟機車電門後加以竊取該機車得手(業經發還丙○○具領保管),旋騎該機車至臺中市大肚火車站前某處;
另於同日2時10分許至同日3時30分許間某時,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某處,見丁○○所管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由甲○○與蕭○宇、林○祥在旁把風,推由陳○任持自備鑰匙開啟機車電門後加以竊取該機車得手(業經發還丁○○具領保管),旋由蕭○宇騎該機車搭載林○祥,陳○任則騎前開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甲○○離去。
嗣丙○○、丁○○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案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76頁、本院卷第32、36頁】,核與證人蕭○宇於警詢、偵詢、本院少年法庭訊問及審理時、陳○任於警詢、偵詢、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人林○祥於警詢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人丙○○、丁○○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蕭○宇部分:見偵卷第20-22、74、82-83、84-85頁;
陳○任部分:見偵卷第14-16、88-89頁;
林○祥部分:見偵卷第30-31、100-101頁;
丙○○部分:見偵卷第32、33-34頁;
丁○○部分:見偵卷第35、36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甲○○)共3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陳○任)共3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蕭○宇)共6紙、指認照片(蕭○宇)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丙○○)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丁○○)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13、17-19、23-25、26-28、29、37-39、40-43、44-46、48、49頁);
此外,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3人,係以結夥犯全體俱有責任能力為構成要件,若其中1人缺乏責任能力,則雖有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3人之內(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2454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罰。
經查,同案少年蕭○宇係92年8月生,林○祥則係92年3月生,於本案行為時均為未滿14歲之少年,並無責任能力,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自不計入本案結夥竊盜之人數;
又同案少年陳○任係89年6月生,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刑法第18條規定,仍具有責任能力,應計入本案結夥人數之內,故被告與少年陳○任共同犯本案竊盜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2次竊盜犯行,侵害該等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參與竊盜行為,應屬接續犯云云,即有未合,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於事前既與共犯少年陳○任謀議竊取他人機車,仍應允陪同前往停留在現場附近,而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把風接應之工作,利用無責任能力之少年蕭○宇並推由少年陳○任分擔下手實施竊盜之工作,少年林○祥則在場把風,被告確有各該竊盜犯罪之分工,甚為明確,是被告就本案竊盜他人機車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條加重事由之適用,係以行為人於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為要件。
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年僅19歲,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是縱共犯少年蕭○宇、林○祥及陳○任於行為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與共犯少年陳○任謀議利用無責任能力之少年蕭○宇及林○祥共同竊取他人機車,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足見被告守法觀念淡薄,完全未思慮此舉對他人與社會造成之危害,所為甚值非難,考量各該機車幸經查獲,均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丙○○)、贓物認領保管單(丁○○)各1紙在卷供參(見偵卷第48、49頁),被害人之損害幾已回復,且被告亦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過去曾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頁,本案未構成累犯),素行不良,暨其國中畢業、目前無業且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3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且就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
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
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
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
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
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
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
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
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
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所採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皆已經最高法院107年7月17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扣案之鑰匙2支,係共犯少年蕭○宇及陳○任持以供本案啟動機車電門而竊取他人機車使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少年蕭○宇於警詢時證述相合(見偵卷第20-22頁),惟就該等鑰匙究為何人所有乙節,證人即少年蕭○宇雖於偵詢、本院少年法庭訊問及審理時均陳稱:該鑰匙係少年陳○任自其住處拿出等語(見偵卷第74、83、85頁),然證人即少年陳○任亦於偵詢時陳稱:該鑰匙係少年蕭○宇自己帶出來的等語(見偵卷第89頁),前開證人陳述情節互為齟齬,惟依常理判斷,應係共犯少年蕭○宇或陳○任所有,供本案竊盜犯罪使用之物,本非被告所有,且非被告所持有,自難認有何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不予以諭知沒收。
⒉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與共犯少年蕭○宇、林○祥及陳○任共同分別竊得被害人丙○○與丁○○所有前揭普通重型機車各1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因本案各次竊盜犯罪所得財物,業經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遭竊物品業已分別發還各該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丙○○)、贓物認領保管單(丁○○)各1紙在卷供參(見偵卷第48、49頁),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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