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易,2350,201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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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坤林明知種植在吳振揚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圍牆內庭院之釋迦樹為吳振揚管領之物,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上午6時49分許,持鐮刀1把(未扣案)砍除越出牆外之釋迦樹枝葉及果實2顆,足生損害於吳振揚。

二、案經吳振揚委由李毅斐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法上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重在持有關係,其行為客體並不以他人所有之物為限。

凡事實上對物取得管領支配之人,不論其有無合法之權源,為維持現存社會秩序,其持有仍受刑法之保護,得為財產犯罪之行為客體,若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對物之管領支配受有侵害,自不失為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得為告訴(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88年度台非字第3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釋迦樹種植在告訴人吳振揚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圍牆內庭院,為告訴人管領使用之物乙情,業據證人即該房屋所有權人之子朱富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31962號卷第185頁背面),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同上偵卷第9頁),是告訴人對於前揭釋迦樹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依前開說明,亦屬直接被害人,本件告訴人對於種植在其承租之上開房屋圍牆內庭院之釋迦樹遭毀損一節,既已依法提出告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鐮刀1把砍除越出上址房屋庭院圍牆外之釋迦樹枝葉及果實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屬實(見同上偵卷第9頁、第171頁背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偵卷第8頁背面),復經檢察官及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畫面無訛,有檢察官及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171頁及背面;

本院卷第12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9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按刑法竊盜罪之成立,除須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經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持鐮刀砍除釋迦樹枝葉及果實後,故意手持遭砍除之釋迦果實面向監視器鏡頭(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倘被告確係有意竊取釋迦果實,衡情當會急於藏放掩飾,豈有明目張膽刻意面向監視器鏡頭持以炫耀之理?況依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砍除而拿取之釋迦果實尚未達可採收食用之成熟度,實難認被告有何竊取之動機與目的,是被告之舉應意在毀損洩憤,準此,被告持鐮刀砍除釋迦樹枝葉、果實後手持果實之行為雖非可取,然尚不能遽認被告拿取果實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依前揭說明,尚有未洽。

再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法院審理後認為應係構成毀損罪,此兩罪之公訴事實是否具有同一性乙節,未可一概而論,倘檢察官起訴被告實行攜帶兇器竊盜不法行為之時間、地點、手法、侵害性行為之內容、侵害之法益,與法院審理後所認定毀損不法行為之時間、地點、手法、侵害性行為之內容、侵害之法益迥異,則難認兩罪之公訴事實具有同一性;

反之,倘與法院審理後所認定毀損不法行為之時間、地點、手法、侵害性行為之內容、侵害之法益均相同,應認兩者具有公訴事實之同一性。

析言之,倘行為人事實上只實行一次侵害他人單一財產法益之「一行為」,只因為檢察官起訴時所建構之犯罪事實係攜帶兇器竊盜,惟同一行為經法院審理後認為應屬毀損,則此兩罪名之犯罪事實具有非兩立性,行為人該侵害被害人單一法益之單一行為,若成立毀損罪,就不能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反之,倘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即不能成立毀損罪,兩者不可能同時併存,具有互不兩立之排他性關係。

此情形因被告只為一次不法行為,該不兩立排他性關係之兩罪,係因檢察官及法院就被告「同一行為事實」之法律上評價兩歧所致,實際上並非被告實行二次不同犯罪行為,故基於上開一行為不兩罰之原則,應禁止重複評價,易言之,倘就「被告實際上所實行之一次侵害他人單一財產法益之單一行為」,法院審理後認攜帶兇器竊盜罪不能成立,應係構成毀損罪,則果由檢察官另行起訴行為人毀損罪,容有悖於一行為不得兩次處罰之禁止雙重危險的憲法原則。

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實行攜帶兇器竊盜不法行為與本院所認定之毀損罪,其不法行為之時間、地點均相同,犯罪之手法均係以鐮刀砍除越出上址房屋庭院圍牆外之釋迦樹枝葉及果實,侵害性行為之內容與侵害之法益均係告訴人管領之本案釋迦樹,應認檢察官起訴之攜帶兇器竊盜事實與本院審理後認定之毀損事實,具有事實同一性關係,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率爾毀損告訴人所管領之釋迦樹枝葉及果實,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並考量其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從事木工、目前無業、靠存款生活、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刑法第38條第2項固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惟刑法第38之2條第3項復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查被告所有供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鐮刀,並未扣案,惟該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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