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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望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望槐於民國107 年1 月26日晚間9 時許,行經臺中市中區平等街與公園路口附近(即光復國小外之人行道),見告訴人卓鑫瑜在該處,乃因細故與告訴人起爭執。
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屬於不特定人均得共見聞之處所,擅自指稱告訴人係妓女、欠人家幹等語,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該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本件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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