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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惠萍因對告訴人即鄰居花玉華之妹花順美不滿,於民國107年1月14日上午10時12分許,至花玉華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見告訴人花順美在該處,即持花玉華家中之掃把朝告訴人花順美頭部毆打,告訴人花順美以手阻擋,因而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左前臂挫傷等傷害。
嗣花玉華將兩人分開,告訴人花順美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陳惠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花順美告訴被告陳惠萍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公訴人認被告陳惠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花順美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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