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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琮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莒光新城社區中庭內,因不滿丙○○要求渠及友人放低音量以免吵及社區住戶休息,心生不滿下,竟夥同少年黃○凱(未成年人,年籍詳卷,另移送少年法庭調查審理),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出手毆打丙○○,造成丙○○受有四肢多處抓傷、左顏面部挫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背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與少年黃○凱共同毆打告訴人丙○○,然辯稱係告訴人丙○○先毆打伊,伊才還手,伊是正當防衛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4898號卷第87頁),並經證人余文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同上卷第32頁),且有現場錄影畫面翻拍擷取照片及光碟1片,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
按互毆必以一方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參99年臺上字第8234號判決)。
從而被告主張其為正當防衛,於法無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復被告甲○○與少年黃○凱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為成年人,與前開少年共犯上開行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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