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證據名稱:
- (一)被告VUVANDUY(武文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
- (二)證人即告訴人魏合鍵、證人張富雄於警詢時之陳述。
-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
- (五)清心飲料店交班表1張、7月2日營業報表。
- (六)107年7月13日監視器翻拍照片。
-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 五、附記事項:
-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
-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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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VAN DUY(中文名:武文維,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VU VAN DUY(武文維)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VU VAN DUY(武文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13日凌晨1 時14分許,徒步從其服務之臺中市○○區○○路000 ○0 號鎮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鎮順公司)廁所,攀爬廁所上方輕鋼架至後門離開該公司,至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走田間小路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清心福全飲料店後方,趁四下無人之際,先爬至該飲料店頂樓打開鐵門,持自該店3 樓旁尋獲、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棍1 支(未扣案)充當工具,先撬開並破壞3 樓鐵窗(毀損未據告訴)後擅自侵入該飲料店後,再步入該處1 樓辦公室內,竊取上開飲料店負責人魏合鍵所有之辦公桌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置物櫃內現金約6 萬元及員工薪資袋2 個、粉紅色夾鍊袋1 個、深藍色側背包1 個、交班表1 張及營業報表1 張等物品,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將竊得現金中之10萬4000元用以清償個人債務。
嗣經警據報循線在上址鎮順公司外勞宿舍查獲,並扣得50元硬幣6 包(合計6000元)、員工薪資袋2 個、夾鍊袋(粉紅色)1 個、側背包(深藍色)1 個、清心飲料店交班表1 張及清心飲料店7 月12日營業報表1 張等物(均已發還魏合鍵)。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VU VAN DUY(武文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魏合鍵、證人張富雄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扣押物品照片。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清心飲料店交班表1 張、7 月2 日營業報表。
(六)107 年7 月13日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附記事項: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甚明。
查被告VU VANDUY (武文維)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認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VU VAN DUY(武文維)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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