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易,2464,2018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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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子震



李政頡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湯子震(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聯永當舖(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員工,因告訴人張得祐於民國106年9月25日向聯永當舖借款新臺幣(下同)7 萬元,約定每月10日還款,月繳5000元,因未按期繳款,被告湯子震即找其友人即被告李政頡(所涉嫌妨害自由等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欲向告訴人張得祐討還借款,由被告湯子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李政頡,於107年2月1日下午3 時45分許,至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與惠中路口「UNO貨櫃市集」,找擔任保全工作之告訴人張得祐協商還款,告訴人張得祐即向被告湯子震、李政頡表示要找友人借款, 3人即坐上被告湯子震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告訴人張得祐找不到友人借款,被告湯子震、李政頡即將張得祐帶往聯永當舖2 樓,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告訴人張得祐,致告訴人張得祐受有多處挫擦傷(顏面、雙手、右上臂、腹壁、上背)等傷害。

嗣經告訴人張得祐聯繫其母親紀秀英後,紀秀英表示同意還款,被告湯子震、李政頡即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由紀秀英交付3 萬元予被告湯子震,並簽發10萬元借據及本票1紙,以償還告訴人張得祐之借款。

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湯子震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所地則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另被告李政頡之住居所地均為桃園縣○鎮市○○○路000巷00弄0號,此據被告2人於偵查時供述明確,並有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

此外,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於起訴時有在臺中市居住之事實,是被告2 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

㈡另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2 人係將告訴人載往聯永當舖後,涉嫌於聯永當舖2 樓徒手毆打告訴人,而聯永當舖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亦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記載明確,是被告2人之犯罪地顯非位於本院轄區甚明。

㈢至被告2人涉嫌駕車前往臺中市「UNO貨櫃市集」強行搭載告訴人前往聯永當舖,或被告2 人涉嫌毆打告訴人成傷後再將告訴人載往臺中市豐原區之「全家便利商店」簽發本票之部分,業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參,足徵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僅單純為「被告2人在聯永當舖2樓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被告2 人涉嫌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部分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即與本案犯罪行為地、結果地之判斷無關,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被告2 人之犯罪地或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之範圍,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本院就本件被告2 人傷害案件具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說明,公訴人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而本件被告2 人之居所地及犯罪地均位於桃園市,爰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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