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易,2494,2018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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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金圳與告訴人林火盛係鄰居,被告懷疑告訴人噴灑農藥在其所種植之西瓜上,致西瓜因而枯萎,被告竟基於傷害(本院按:起訴書誤載為傷「驗」)身體殺人之犯意,在其住處拿菜刀1 把,至告訴人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客廳,朝告訴人之右肩砍下,被告再朝告訴人砍下,告訴人隨即閃躲,致菜刀劃傷其下巴,告訴人再以左手撥開被告之菜刀,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開放性傷口6x4cm 、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4x2.5cm 、面部傷口1x0.5cm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扣得上開菜刀1 把,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

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楊金圳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

(一)依告訴人林火盛於民國106 年11月19日警詢時指稱:我於106 年5 月3 日下午1 時許,正確時間不清楚,在臺中市○○區○○路00號,站在客廳背向門口的時候,楊金圳突然入內,直接從後方向我肩膀刺了一刀,砍傷我肩膀…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17739 號卷【下稱偵卷】第15-16頁),以及林火盛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06 年5 月3 日急診入院治療,行傷口清創縫合手術,106 年5 月9 日出院,共計住院7 日。」

等語,可知被告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犯罪時間係於106 年5 月3 日,首堪認定。

(二)又依告訴人於106 年11月19日警詢時陳稱:「(問:你平日與楊金圳是否有仇隙或糾紛?)第一次有糾紛是在99年1 月7 日因為農地整地的關係,持棍棒傷害過我,之後又曾多次農藥灑我的農作物有被監視器拍下。」

等語(見偵卷第16-17 頁),以及被告於106 年5 月3 日警詢時供稱:我與林火盛認識,是鄰居關係,之前有為了農作物的事情打過架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乃是鄰居關係,且先前已曾經因為農作物而有糾紛,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前既已認識被告,足認告訴人於本案案發時即106 年5 月3 日,已知悉本案犯人為楊金圳,是本案告訴期間自應106 年5 月3 日起算6 個月,迄106 年11月2 日即屬屆滿。

(三)然依照本案偵查卷宗之證據資料顯示,告訴人第一次向警方指訴本案之犯罪事實,並表示要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時間,為106 年11月19日,此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此距告訴人前於106 年5 月3 日知悉犯人時起,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

從而,告訴人雖於106年11月19日對員警侯湘岳表示要對被告提出告訴,然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本案被告被訴傷害案件,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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