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易,2504,201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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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裕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77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係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之犯意,先於民國106 年9 月12日中午12時許,與楊雅評(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入住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夏都汽車旅館」,並於入住後至同日下午3 時退房前某時,在該房間內為性交行為1 次。

嗣乙○○得知丙○○與楊雅評前去夏都汽車旅館後,報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員及該汽車旅館員工偕同前去丙○○與楊雅評休息之房間蒐證,而於廁所垃圾桶內扣得衛生紙團1 包,再經警將該衛生紙團送鑑定,檢出與丙○○DNA-STR 型別相符之精液斑,並在前開精液斑上皮細胞層檢出與楊雅評DNA-STR 型別相符之檢體,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檢察官、被告丙○○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通姦犯行,辯稱:伊僅有與楊雅評一同至汽車旅館休息,並未發生性交行為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6 年9 月12日中午12時許,與楊雅評一同入住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夏都汽車旅館」,並於同日下午3 時退房。

嗣經被告之妻乙○○報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警員及該汽車旅館員工偕同前去被告與楊雅評休息之房間蒐證,而取得衛生紙1 包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6 、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13至14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第15至17頁) 、蒐證照片( 偵卷第27至29頁)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偵卷第66頁) ,及扣案之衛生紙團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查男女床第之私,原屬隱密私諱之事,舉凡男女私通者,預期「捉姦在床」,萬不得一,故判斷男女是否有姦淫行為,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證據,佐以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據以認定之。

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經朋友介紹與楊雅評認識,是一起去汽車旅館看電視、睡覺,106年8 月31日是去休息睡覺、同年9 月12日12時是買中餐進去吃、9 月12日21時是去睡覺過夜,大約1 年前有向告訴人提過離婚但她都不同意,106 年9 月13日告訴人偕同警方進入汽車旅館時楊雅評去刷牙梳洗等語(警卷第8 頁);

於偵訊時供稱:106 年8 月31日因為剛吃完飯等看晚上電影所以與楊雅評進去汽車旅館休息,另同年9 月12日與楊雅評買便當到汽車旅館房間吃,順便幫楊雅評弟弟搬家,只是陪她休息並帶她去搭車,106 年8 月31日在水雲端汽車旅館時本來以為會發生性行為但遭楊雅評拒絕,伊當天即106 年9 月12日當天有自然生理反應,有自己清理一下等語(偵卷第34頁、第55頁),另證人楊雅評於警詢時亦證稱:與被告是經朋友介紹認識約2-3 月,期間曾一起去汽車旅館休息過2 次,106 年9 月13日告訴人偕同警方進入汽車旅館時伊坐在椅子上等語(警卷第9 至10頁),另於偵訊時證稱:伊與被告是在網路遊戲上認識,因為伊弟弟搬家、被告去幫忙,所以一起去汽車旅館休息,伊認為有婦之夫與其他女子三次到汽車旅館都說只是休息並不合理等語(偵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則以被告偕同證人楊雅評至汽車旅館次數之頻繁及被告自承欲與楊雅評發生性行為等節觀之,足認被告對楊雅評本以超越普通朋友程度之分際而與之往來,加以楊雅評亦不否認至汽車旅館僅有休息之舉難認合於常情,益徵被告與楊雅評間業已超乎普通朋友交情之親密程度,其等同時出入汽車旅館實足啟人疑竇;

況扣案由告訴人在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廁所內取得之衛生紙團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標示00000000、00000000處精液斑跡精子細胞層檢出同一男性DNA-ST R型別,與涉嫌人丙○○DNA- STR型別相符,該兩處精液斑跡上皮細胞層檢出一女性DNA- STR型別,與涉嫌人楊雅評DN A-STR型別相符」等情,有該局107 年2 月22日行生字第1068029284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卷第67至68頁),被告固抗辯因衛生紙沾染致生亦驗得楊雅評DNA-STR 型別云云,然扣案之衛生紙團共4 團,除於標示00000000、00000000處精液斑跡精子細胞上皮層上驗得楊雅評DNA-STR 型別外,並未於他處驗得楊雅評DNA-STR 型別,而男性手淫後以衛生紙擦拭精液,與女性如廁後擦拭下體之衛生紙碰觸,應不至造成該等衛生紙僅檢出混合男性之精液及女性之檢體,而無任何僅有女性檢體之情事,可認上開鑑定結果實係男女以性器接合方式從事性交後所形成,實難認有何沾染之可能;

是以,綜觀被告二人間超乎普通朋友交情之親密程度、同日內兩度進入汽車旅館、及被告於上開期間留宿之汽車旅館房間內遺留之衛生紙團經檢出上開型態之檢體等情,堪認被告與楊雅評在留宿上開房間內確有從事性器接合之姦淫行為之情無訛。

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有配偶之人,猶與楊雅評為通姦之行為,破壞家庭和諧及穩定,惟被告前未有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暨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直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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