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易,2541,2018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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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閿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金門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並經臺灣金門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竹東簡字第1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 年10月8 日晚上8 時至同年月9 日上午7 時間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巷0 號前,以自備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李婉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5 萬元),得手後供己為代步用。

嗣於同年月10日晚上8 時5 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尋獲(已發還)。

㈡、於106 年10月10日上午8 時46分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見王俞文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下有機可乘,竟以該鑰匙發動電門竊取前揭機車1 部(價值5000元),得手後供己為代步用。

嗣為警於同年月11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 0 號旁尋獲(已發還)。

㈢、於106 年10月10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大都會網咖前,見畢鈞睿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不詳)鑰匙未拔下有機可乘,竟以該鑰匙發動電門竊取之(含2 串鑰匙),得手後供己為代步用。

嗣畢鈞睿自行於同年月11日上午8 時許,在臺中市北區育強公園旁尋獲,且經警以棉棒自機車左右手把所採得之跡證送鑑定後,結果與李閿之DNA-STR 型別相符。

㈣、於106 年10月10日晚上10時至同年月11日凌晨4 時25分間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見張家豪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1 萬元)鑰匙未拔下有機可乘,竟以該鑰匙發動電門竊取之,得手後供己為代步用。

嗣為警於同年月19日下午4 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中山路與豐原大道1 段口尋獲(已發還)。

㈤、於106 年10月11日下午1 時9 分至同日下午5 時22分間某時,在臺中市北區雙十路2 段92號大都會網咖前,以自備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吳英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8000元),得手後供己為代步用。

嗣為警於同年11月4 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3 段景觀咖啡人行道上尋獲(已發還)。

㈥、於106 年10月11日下午5 時23分許,在臺中市北區雙十路2段92號大都會網咖前,徒手自平放在該處之某機車照後鏡上,竊取王以忠所有之咖啡色安全帽1 頂(價值750 元,未扣案)得手,並棄置在某停車場。

嗣李婉慈、王俞文、畢鈞睿、張家豪、吳英璋、王以忠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婉慈、張家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李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甚明。

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反面;

本院卷第42、48頁),核與告訴人李婉慈、張家豪、被害人王俞文、畢鈞睿、吳英璋、王以忠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06 年11月6 日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06年10月9 日、同年月10日及同年月1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6 年度保管字第5313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6 年12月18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60052286號函及所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12月1 日中市警鑑字第1060091398號鑑定書、本院107 年度院保字第150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23、38至48、60、83至85頁、核交卷第11至12頁反面、本院卷第39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上開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

再斟酌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嗣機車均已尋獲;

又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自承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臨時工,每日薪資1000元、無需扶養之家屬、父母有其他兄弟照顧,未婚之生活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各1 輛,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分別經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領回及自行尋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被害人畢鈞睿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反面、第38、83至8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竊得被害人王俞文、告訴人張家豪所有之鑰匙各1 支、被害人畢鈞睿所有之鑰匙2 串,上開物品固屬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且價值低微,亦可重新打製,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被告稱已丟棄,宣告沒收恐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竊得之咖啡色安全帽1 頂,業已丟棄,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65頁反面),該物品尚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王以忠,既屬被告犯竊盜罪所得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至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㈤行竊所使用之自備鑰匙1支,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伊另涉其他件機車竊盜案,該伊行竊使用之機車鑰匙已被警方查扣等語(見偵卷第27頁),上開物品係扣押於被告另外涉犯竊盜罪等案件,業經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4134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非屬違禁物,爰不再予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李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李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李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李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李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李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色安全帽│
│    │                      │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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