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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廉祥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廉祥於民國107年6月12日上午10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青海新都大樓1 樓大廳,因不滿保全人員陳文洲之言行,竟基於傷害故意,持訪客登記簿揮打陳文洲,致陳文洲受有右側尺骨下端其他閉鎖性骨折及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案經告訴人陳文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范廉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范廉祥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陳文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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