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易,2590,2018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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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承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後,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 文:李育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廠牌IPHONE6S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育承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570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 月,再經同院合議庭以106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中交簡字第2215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2 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1月11日入監與另案拘役部分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迄107 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6 月17日上午9 時28分許,騎乘不知情之何勝龍所有牌照號碼663-JHG 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見張逸盛所駕駛牌照號碼ABS-1792之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遂徒手開啟未上鎖之駕駛座車門,並竊取張逸盛所有置放在該車駕駛座旁之廠牌IPHONE6S行動電話1 支(價值新臺幣【下同】3 萬元),得手後,旋騎乘上揭機車離開現場。

嗣經張逸盛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並經到庭執行公訴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

三、本件被告李育承於警、偵詢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逸盛指訴遭竊情節、證人何勝隆陳述在卷,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63-JHG )、車輛買賣同意書與行照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23-28 頁;

監視器光碟在偵卷存放袋內)。

又被告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附記事項:遭竊未扣案之廠牌IPHONE6S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SIM 卡1 枚),業據告訴人陳明價值約3 萬元(參偵卷第22頁),被告既竊得財物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係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而取得之直接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參院卷第27頁背面)。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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