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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741號、107 年度偵字第9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逸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逸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意思,於民國106 年12月29日上午11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長玖加油站」內,徒手竊取由陳湘紋所管領而放置於該處第二加油島櫃上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700元得手,之後全部花用完畢。
二、證據能力部分之說明: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及被告均沒有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考量這些傳聞證據並沒有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的瑕疵,也是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的規定,應該都有證據能力。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被告的供述均坦承犯罪。
㈡證人陳湘紋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長玖加油站」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四、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的行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曾因詐欺案件,於105 年8 月15日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74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5 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並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過去有多次因施用毒品、詐欺、竊盜等經過法院判決有罪的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被告表示是因為腳受傷骨折缺錢使用才去偷東西,但就算如被告所言有生活上之困難,也不應該任意竊取他人金錢,被告所為自然是不對的;
不過,被告的竊取行為,所得僅3,700 元,造成被害人陳湘紋的損害尚輕,被告因犯罪造成之損害不大;
犯罪後迄令仍未能與被害人陳湘紋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損害;
又被告在本院審理的時候說他是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平常以綁鐵工為生、日薪大約1,800 元左右、家裡有父親及妻子的生活狀況;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之3,700 元,是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雖然沒有扣案,但既係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將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檢察官另起訴被告於107 年1 月15日下午12時40分竊取被害人李浿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部分,因已另案判決確定,而已經檢察官撤回起訴,不再本院審判之範圍,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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