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李旭昇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
- 二、案經張嘉洋、鄒侑席、郭瀚仁、林佩俞、辛冠緯訴由臺中市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就附表編號1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
- (二)就附表編號2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鄒
- (三)就附表編號3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秦
- (四)就附表編號4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
- (五)就附表編號5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
- (六)就附表編號6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辛
- (七)就附表編號7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
- (八)就附表編號8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
- (九)就附表編號9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
- (十)就附表編號10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核被告李旭昇就附表編號1、2、5、6、10部分所為,均係犯
-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2、5、6、10部分,各以一行為觸犯構成
-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10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 (四)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
-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且因竊盜案件甫於107年4月
- 四、沒收部分:
- (一)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竊得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行動電源1
-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竊得之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就附
-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變賣其所竊得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所
-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竊得之筆記本、報價單、客戶資料、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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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旭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23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旭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李旭昇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下稱第①案)、以102年度易字第98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 (2次)、8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85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2次)、7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以102年度易字第347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2次)、8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以102年度易字第13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④案)、以102年度易字第232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下稱第⑤案),上開第①至⑤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107年4月18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各別犯意(毀損部分為附表編號1、2、5、6、10部分),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自路邊撿拾之石頭擊破附表所示車號車輛之玻璃車窗,竊取如附表所示張嘉洋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車內物品或金錢。
嗣經警調閱各該失竊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於107年8月7日上午8時38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仁美商務飯店210室拘提李旭昇到案,並扣得其隨身攜帶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7,300元,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嘉洋、鄒侑席、郭瀚仁、林佩俞、辛冠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王智堉、陳皓宇、黃怡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 (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李旭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旭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坦認屬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70041159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3至35頁】、被告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4張 (見警一卷第221至222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見警一卷第223頁)、警員偵查報告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6240號卷第3至4頁)存卷可稽,復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
(一)就附表編號1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嘉洋於警詢時(見警一卷第37至39頁)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現場照片6張 (見警一卷第42至46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見警一卷第47頁)、臺中市○區○○○道○段000巷00號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見警一卷第199至200頁)在卷可參。
(二)就附表編號2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鄒侑席、證人陳昫淳於警詢時(見警一卷第48至49頁、第50至52頁)證述明確,並有證人陳昫淳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見警一卷第53至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一卷第56至5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見警一卷第5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 (見警一卷第6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現場照片28張(見警一卷第63至78頁)、被告留存在展崴通訊行之國民身分證及電話資料影本1張 (見警一卷第79頁)、臺中市○區○○○路000號展崴通訊行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見警一卷第80至85頁、第201至202頁)在卷可參。
(三)就附表編號3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秦存豊於警詢時(見警一卷第88至90頁)證述明確,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 (見警一卷第9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現場照片10張(見警一卷第94至100頁)、警員偵辦報告1份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見警一卷第101至107頁、同卷第203至205頁)在卷可參。
(四)就附表編號4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瀚仁於警詢時(見警一卷第108至109頁)證述明確,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見警一卷第11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現場照片12張 (見警一卷第113至120頁)、公益派出所偵辦竊盜案現場照片8張及臺中市西區忠明高中前人行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警一卷第124至131頁、同卷第20 6至208頁)在卷可參。
(五)就附表編號5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佩俞於警詢時(見警一卷第132至134頁)證述明確,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見警一卷第1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現場照片16張 (見警一卷第138至147頁)、車輛現場照片8張(見警一卷第149至152頁)、警員偵查報告1份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1張(見警一卷第153至159頁、同卷第209至212頁)在卷可參。
(六)就附表編號6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辛冠緯於警詢時(見警一卷第160至161頁)證述明確,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 (見警一卷第1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現場照片16張 (見警一卷第166至175頁)、犯罪現場及車輛照片7張 (見警一卷第178至181頁)、臺中市○區○○街00號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警一卷第213至215頁)在卷可參。
(七)就附表編號7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振利於警詢時(見警一卷第182至184頁)證述明確,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 (見警一卷第18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現場照片11張 (見警一卷第188至195頁)、臺中市西區柳川二路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警一卷第216至219頁)在卷可參。
(八)就附表編號8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美瑛於警詢時【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70069692號卷(見警二卷)第6至9頁】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二卷第10頁)、被告行駛路線圖1張(見警二卷第10頁反面)、現場照片6張(見警二卷第11至13頁)、臺中市西屯區惠文六街與文心一路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警二卷第14至18頁)在卷可參。
(九)就附表編號9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智堉於警詢時(見警二卷第19至20頁)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4張 (見警二卷第22頁)、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與馬龍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見警二卷第23至24頁)在卷可參。
(十)就附表編號10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皓宇、黃怡萱於警詢時(見警二卷第25至26頁、第27至28頁)證述明確,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見警二卷第29頁)、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見警二卷第32至33頁、第35至36頁)在卷可參。
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李旭昇就附表編號1、2、5、6、10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就附表編號3、4、7、8、9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10部分,利用同一次行竊之機會,竊取分屬告訴人陳皓宇、黃怡萱所有之財物,其行為之時間、空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斷。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2、5、6、10部分,各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竊盜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10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且因竊盜案件甫於107年4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正值盛年,具有謀生能力,本應知端正行止,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因一己私慾而一再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予以尊重之觀念,且影響社會治安非微,行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償還積欠之賭債、各次行竊手段、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原從事搭帳棚工作,因簽賭積欠債務而一再行竊之生活情況,犯罪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然未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
(一)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竊得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行動電源1個、Iphone充電線1條及充電頭1個)、附表編號3部分竊得之黑色包包1個、DELL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附表編號4部分竊得之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附表編號5部分竊得之HP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隨身碟3個、附表編號6部分竊得之PORTER廠牌公事包1個、現金300元、附表編號7部分竊得之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附表編號8部分竊得之手提包1個、現金3,000元、附表編號9部分竊得之APPLE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IPAD1臺、INEAR廠牌耳機1組、SSD硬碟1個、現金11,000元、附表編號10部分竊得之行車紀錄器1組、手提包1個、皮夾1個、化妝包1個、現金400元,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尋獲實際發還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次所犯竊盜罪罪名及刑罰後分別宣告沒收之,且因此部分所得均未經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竊得之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就附表編號8部分竊得之Iphone6、Iphone8行動電話各1支,固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尋獲後已分由告訴人鄒侑席、被害人陳美瑛領回,有其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附卷可證,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變賣其所竊得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所得現金12,000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尚未拿去還債,包含在扣案之現金27,300元內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竊盜罪罪名及刑罰後宣告沒收之。
至其餘扣案現金15,300元(27,300元-12,000元=15,300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認係其變賣竊得之筆記型電腦所得款項,惟其亦供稱是變賣哪幾臺筆記型電腦其已經忘記,其竊得的筆記型電腦有上鎖的會丟掉,沒有密碼鎖的就拿去變賣,附表編號3、4、5、7、9部分竊得的筆記型電腦其均已丟棄,其還有犯其他竊盜案件等語 (見本院卷第95、98頁),因無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扣案現金與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竊得之筆記本、報價單、客戶資料、附表編號6部分竊得之公司存摺、公司大小章、發票章發票本、文具用品、附表編號8部分竊得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各1張、信用卡7張、附表編號9部分竊得之身份證件、信用卡、金融卡、附表編號10部分竊得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提款卡2張、信用卡1張、藥品、鑰匙等物,雖亦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然上開物品或為私人資料,或屬個人身分、信用證明之證件、金融卡,未表彰任何財產價值,並可透過掛失、更換等手段而使該等財物失其功用,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已將上開物品丟棄等語,此部分物品如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且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第4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 │犯罪方法及遭竊 │被害人有無│主刑及沒收 │
│ │ │ ├─────┤財物(新臺幣) │提告 │ │
│ │ │ │遭竊車輛車│ ├─────┤ │
│ │ │ │牌號碼 │ │涉犯法條 │ │
├──┼────┼────┼─────┼────────┼─────┼────────────┤
│ 1 │107年7月│臺中市西│張嘉洋 (實│李旭昇以石頭擊破│有提告 │李旭昇犯竊盜罪,累犯,處│
│ │2日晚間7│區臺灣大│際使用人) │左揭車輛之左後車├─────┤有期徒刑捌月。 │
│ │時50分許│道2段179├─────┤窗玻璃,竊取車內│刑法第320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側背│
│ │ │巷12號餐│7517-P3號 │黑色側背包1個(價│條第1項、 │包壹個、行動電源壹個、Ip│
│ │ │廳之停車│(車主為蔡 │值1,300元),內有│第354條 │hone充電線壹條及充電頭壹│
│ │ │場 (位於│淑玲) │行動電源1個(價值│ │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臺灣大道│ │250元)、Iphone充│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2段201號│ │電線1條 (價值690│ │追徵其價額。 │
│ │ │) │ │元)及充電頭1個 (│ │ │
│ │ │ │ │價值690元)。 │ │ │
├──┼────┼────┼─────┼────────┼─────┼────────────┤
│ 2 │107年7月│臺中市西│鄒侑席 │李旭昇以石頭擊破│有提告 │李旭昇犯竊盜罪,累犯,處│
│ │12日晚間│區民權路├─────┤左揭車輛之右前車├─────┤有期徒刑玖月。 │
│ │6時30分 │227號前 │ACF-9979號│窗玻璃,竊取車內│刑法第320 │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
│ │至7時56 │ │ │之筆記本、報價單│條第1項、 │壹萬貳仟元沒收。 │
│ │分間 (起│ │ │、客戶資料、ASUS│第354條 │ │
│ │訴書誤載│ │ │廠牌筆記型電腦1 │ │ │
│ │為晚間8 │ │ │臺 (價值24,000元│ │ │
│ │時30分許│ │ │)。得手後,於同 │ │ │
│ │) │ │ │日晚間7時56分許 │ │ │
│ │ │ │ │,持竊得之筆記型│ │ │
│ │ │ │ │電腦至臺中市北區│ │ │
│ │ │ │ │進化北路387號展 │ │ │
│ │ │ │ │崴通訊行,以12,0│ │ │
│ │ │ │ │00元價格變賣予不│ │ │
│ │ │ │ │知情之陳昫淳 (已│ │ │
│ │ │ │ │由鄒侑席向陳昫淳│ │ │
│ │ │ │ │買回)。 │ │ │
├──┼────┼────┼─────┼────────┼─────┼────────────┤
│ 3 │107年7月│臺中市西│秦存豊 │李旭昇以石頭擊破│未提告 │李旭昇犯竊盜罪,累犯,處│
│ │18日下午│區柳川西├─────┤左揭車輛之右後車├─────┤有期徒刑玖月。 │
│ │2時47分 │路2段77 │9732-JF號 │窗玻璃,竊取車內│刑法第320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包包│
│ │許 │號對面停│ │之黑色包包1個、D│條第1項 │壹個、DELL廠牌筆記型電腦│
│ │ │車格 │ │ELL廠牌筆記型電 │ │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腦1臺 (價值共約1│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萬元)。 │ │,追徵其價額。 │
├──┼────┼────┼─────┼────────┼─────┼────────────┤
│ 4 │107年7月│臺中市西│郭瀚仁 │李旭昇以石頭擊破│有提告 (毀│李旭昇犯竊盜罪,累犯,處│
│ │18日下午│區忠明高├─────┤左揭車輛之右後車│損部分未據│有期徒刑玖月。 │
│ │6時9分許│中旁健行│AJS-9635號│窗玻璃,竊取車內│告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SUS廠牌│
│ │ │路上停車│ │之ASUS廠牌筆記型├─────┤筆記型電腦壹臺沒收,於全│
│ │ │格 │ │電腦1臺 (價值1萬│刑法第320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元)。 │條第1項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107年7月│臺中市西│林佩俞 │李旭昇以石頭擊破│有提告 │李旭昇犯竊盜罪,累犯,處│
│ │19日晚間│區柳川西├─────┤左揭車輛之右前車├─────┤有期徒刑玖月。 │
│ │7時30分 │路2段123│AQH-8112號│窗玻璃,竊取車內│刑法第320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P廠牌筆│
│ │許 │號對面之│ │之HP廠牌筆記型電│條第1項、 │記型電腦壹臺、隨身碟參個│
│ │ │停車格 │ │腦1臺(價值2萬元)│第354條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隨身碟3個(價值│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1,200元)。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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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7年7月│臺中市西│辛冠緯 │李旭昇以石頭擊破│有提告 │李旭昇犯竊盜罪,累犯,處│
│ │23日晚間│區存中街├─────┤左揭車輛之右前車├─────┤有期徒刑捌月。 │
│ │9時4分許│10號對面│6P-9671號 │窗玻璃,竊取車內│刑法第320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ORTER廠│
│ │ │停車格 │ │之PORTER廠牌公事│條第1項、 │牌公事包壹個、現金新臺幣│
│ │ │ │ │包1個 (價值6,700│第354條 │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元),內有公司存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摺、公司大小章、│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發票章、發票本、│ │ │
│ │ │ │ │文具用品及零錢現│ │ │
│ │ │ │ │金3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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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7年7月│臺中市西│王振利 │李旭昇以石頭擊破│未提告 │李旭昇犯竊盜罪,累犯,處│
│ │30日上午│區柳川西├─────┤左揭車輛之右後車├─────┤有期徒刑玖月。 │
│ │11時19分│路2段170│2721-GU號 │窗玻璃,竊取車內│刑法第320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SUS廠牌│
│ │許 (起訴│號前停車│ │之ASUS廠牌筆記型│第1項 │筆記型電腦壹臺沒收,於全│
│ │書誤載為│格 │ │電腦1臺(價值2,00│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下午2時2│ │ │0元)。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分)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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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7年7月│臺中市西│陳美瑛 │李旭昇以石頭擊破│未提告 │李旭昇犯竊盜罪,累犯,處│
│ │19日晚間│屯區惠文├─────┤左揭車輛之右前車├─────┤有期徒刑拾月。 │
│ │6時48分 │六街與文│3122-SC號 │窗玻璃,竊取車內│刑法第320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包壹│
│ │許 │心一路路│ │之手提包1個(價值│第1項 │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
│ │ │口附近 │ │約11,500元),內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有國民身分證1張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駕駛執照1張、 │ │價額。 │
│ │ │ │ │信用卡7張、現金3│ │ │
│ │ │ │ │,000元、Iphone6 │ │ │
│ │ │ │ │及Iphone8行動電 │ │ │
│ │ │ │ │話各1支(行動電話│ │ │
│ │ │ │ │2支業經警員於同 │ │ │
│ │ │ │ │日晚間10時15分許│ │ │
│ │ │ │ │,在臺中市西屯區│ │ │
│ │ │ │ │市政南一路及河南│ │ │
│ │ │ │ │路旁之草叢尋獲,│ │ │
│ │ │ │ │已發還陳美瑛)。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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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7年7月│臺中市西│王智堉 (實│李旭昇以石頭擊破│有提告 (毀│李旭昇犯竊盜罪,累犯,處│
│ │22日晚間│屯區馬龍│際使用人) │左揭車輛之右後車│損部分未據│有期徒刑拾壹月。 │
│ │10時10分│潭路1號 ├─────┤窗玻璃,竊取車內│告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廠 │
│ │至11時19│前路邊停│AJV-0623號│之APPLE廠牌筆記 ├─────┤牌筆記型電腦壹臺、IPAD壹│
│ │分間 │車格 │(車主王千 │型電腦1臺(價值75│刑法第320 │臺、INEAR廠牌耳機壹組、S│
│ │ │ │宜) │,000元)、IPAD1臺│第1項 │SD硬碟壹個、現金新臺幣壹│
│ │ │ │ │(價值12,000元)、│ │萬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INEAR廠牌耳機1組│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價值8,000元)、S│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SD硬碟1個(價值5,│ │ │
│ │ │ │ │000元)、現金11,0│ │ │
│ │ │ │ │00元、身分證件、│ │ │
│ │ │ │ │信用卡、金融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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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7年8月│臺中市西│陳皓宇、黃│李旭昇以石頭擊破│有提告 │李旭昇犯竊盜罪,累犯,處│
│ │5日下午 │屯區惠來│怡萱 │左揭車輛之左前車├─────┤有期徒刑玖月。 │
│ │4時7分 │路3段188├─────┤窗玻璃,竊取車內│刑法第320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
│ │ │號對面停│ALZ-5911號│陳皓宇所有之行車│條第1項、 │器壹組、手提包壹個、化妝│
│ │ │車格 │(車主陳皓 │紀錄器1組、黃怡 │第354條 │包壹個、皮夾壹個、現金新│
│ │ │ │宇) │萱所有之手提包1 │ │臺幣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 │個 (手提包內有化│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妝包、藥品、鑰匙│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皮夾1個 (內有│ │ │
│ │ │ │ │陳皓宇之國民身分│ │ │
│ │ │ │ │證1張、健保卡1張│ │ │
│ │ │ │ │、提款卡2張、信 │ │ │
│ │ │ │ │用卡1張、現金400│ │ │
│ │ │ │ │元)。 │ │ │
│ │ │ │ │【財物價值及現金│ │ │
│ │ │ │ │共計約4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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