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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志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鷹架鐵管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15日19時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並懸掛不知情之第三人林才舜所有車號0000-00號車牌,行經臺中市烏日區中彰橋下與建國路交岔路口,見該處由益鼎工程有限公司所設物料堆置場無人看管,逕開啟鐵門後進入該堆置場,徒手竊取該公司工程師陳慶育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旋駕車離去。
二、潘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18日3時許,駕駛同前車輛並搭載不知情之胞弟潘志鳴,至上開物料堆置場,而於同日3時23分許,潘志鳴在該堆置場覓尋盛水用具之際,潘志豪竟持現場撿拾之鐵管以不詳方式晃動設在牆壁某處之監視器鏡頭,致該監視器脫落而損壞之,再於其後某時,徒手竊取陳慶育所管領鷹架鐵管1支得手,旋即離開現場。
嗣陳慶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慶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案被告潘志豪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慶育於警詢及偵詢時、證人即當時在場之潘志鳴、證人即車號0000-00號車牌所有人林才舜分別於偵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陳慶育部分: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60025188號,下稱警卷)第4、5-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52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3頁;
潘志鳴部分:見偵卷第67-68頁;
林才舜部分:見偵卷第38頁】,且有被告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各1張、遭毀損監視器外觀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益鼎公司臺中捷運CJ934A標-材料遭竊遺失項目明細及金額、立寶數位工程有限公司監視系統報價表各1紙、失竊現場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9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8頁反面、10、13-14頁、偵卷第14、15、33-34、43頁反面-52頁反面、警卷第8-9頁反面);
此外,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3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4條一般毀損罪,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足成立。
所稱之「毀棄」,係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之效用或價值全部喪失;
所稱「損壞」,係指損害、破壞物之外觀形貌,使其效用或價值喪失或減損;
所稱「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手持現場撿拾之鐵管以不詳方式晃動設在牆壁某處之監視器鏡頭,致該監視器自該處脫落,已然使該監視器持續監看現場之效用因而減損等情,此有遭毀損監視器外觀照片2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0頁),足認被告前揭所為,已然使該監視器監看現場之效用喪失甚明,且該監視器嗣後亦須告訴人雇工將該監視器加以更換,而達於無法逕行修復之程度,亦經告訴人陳述明在卷(見偵卷第13頁),且有立寶數位工程有限公司監視系統報價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自堪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刑法第354條損壞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潘志豪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
㈢被告所犯前揭2次竊盜及1次毀損他人物品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竟恣意竊取進人他人設置之物料堆置場,竊取其內財物,復破壞該堆置場所設置之監視器,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實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甚鉅,衡以被告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4頁,本案未構成累犯),素行不良,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相關工作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4、3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犯罪事實欄所載該次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等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且就此部分各罪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竊得告訴人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物及鷹架鐵管1支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本案各次竊盜犯罪所得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次竊盜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遭竊物品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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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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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 │600V-XLPE絕緣低煙無毒被覆耐燃電纜 │400公尺 │
│ │;1/C;250SQ.mm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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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 │600V-XLPE絕緣低煙無毒被覆耐燃電纜 │300公尺 │
│ │;1/C;125SQ.mm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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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 │600V-XLPE絕緣低煙無毒被覆耐燃電纜 │350公尺 │
│ │;1/C;100SQ.mm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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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 │冷氣分歧管 │164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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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 │接地銅排L=1M │1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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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㈥ │接地銅排L=0.3M │2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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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㈦ │絕緣礙子+銅螺栓 │64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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