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魏禹丞(由本院另行審結)與王敬昕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 ㈠、於107年6月7日凌晨0時許,由魏禹丞駕駛車牌號碼不詳
- ㈡、繼於同日凌晨2時1分許,其2人駕乘上開自用小客車,至
- ㈢、嗣於同日凌晨2時4分許,其2人駕乘上開自用小客車,至
- 二、案經呂兼葦、王睦傑、洪芊榆、李簣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 二、論罪科刑:
-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 ㈢、被告與魏禹丞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均有犯意
- ㈣、被告所犯上揭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殊,應予分論
- ㈤、復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 ㈥、爰審酌被告先前素行尚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 三、沒收部分:
- ㈠、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各次犯行所竊得之
- ㈡、又被告持以行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之鐵鎚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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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敬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敬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魏禹丞(由本院另行審結)與王敬昕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下列所示之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 年6 月7 日凌晨0 時許,由魏禹丞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白色、三菱廠牌自用小客車附載王敬昕,至不詳地點,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並懸掛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其2 人涉嫌竊取車牌案件,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查中,非本案起訴範圍),復由魏禹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附載王敬昕,於同日凌晨1 時37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亂夾娃娃屋」,其2 人下車先入內察看後,魏禹丞從該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取出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鐵鎚1 支(未扣案),復進入該店,持該鐵鎚敲破呂兼葦、王睦傑所有娃娃機之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由王敬昕以尼龍袋盛裝,共同竊得呂兼葦所有之金冠牌、藍芽喇叭4 個(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600元);
及王睦傑所有之金冠牌、小海螺藍芽喇叭2 個、K55 藍芽喇叭2 個(共價值2200元),其2 人行竊後,隨即上車並載離現場。
㈡、繼於同日凌晨2 時1 分許,其2 人駕乘上開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夾柑仔店」,其2 人下車入內察看後,魏禹丞從該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取出前揭鐵鎚交予王敬昕,由王敬昕先進入該店,持該鐵鎚敲破洪芊榆所有2臺娃娃機之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將該鐵鎚交予魏禹丞,由魏禹丞至店門口敲破該處娃娃機之玻璃,其2 人復以尼龍袋盛裝,共同竊得洪芊榆所有之金冠牌、K88 小海螺藍芽喇叭17個(共價值1 萬1900元),其2 人行竊後,即載離現場。
㈢、嗣於同日凌晨2 時4 分許,其2 人駕乘上開自用小客車,至李簣有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0 號「第4 號台夾娃娃機」店,由王敬昕下車入內察看後,魏禹丞從該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旁車窗遞交前揭鐵鎚予王敬昕,魏禹丞並在該車內把風,再由王敬昕進入該店,持該鐵鎚敲破李簣有所有娃娃機之玻璃,致該機臺玻璃毀損,足以生損害於李簣有,且因而共同竊得李簣有所有之藍芽喇叭3 個(共價值4500元),其2 人行竊後,即載離現場。
嗣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其2 人將上開所竊得之藍芽喇叭,載運至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大學附近,以總價3 萬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魏禹丞、王敬昕各分得1 萬元、2 萬元。
嗣經呂兼葦、王睦傑、洪芊榆、李簣有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兼葦、王睦傑、洪芊榆、李簣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王敬昕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頁反面至14頁、第75至76頁;
本院卷第35頁、第40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魏禹丞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呂兼葦、王睦傑、洪芊榆、李簣有於警詢時指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5至19、34至37、46、54至57、69至70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區○○路00號「亂夾娃娃屋」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4幀、告訴人洪芊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區○○路000 號娃娃機竊盜案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0幀、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告訴人李簣有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區○○路000 ○0 號「第4 號台娃娃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8幀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5、38至44、47至52、58至60、62至64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上開用行竊之鐵鎚1 支,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至明,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於同一店家內,竊取告訴人呂兼葦、王睦傑放置機臺內之財物,係以一行為侵害上開告訴人2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 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與魏禹丞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揭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復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衡酌被告就本案3 次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於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等情,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而有情輕法重之感,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先前素行尚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行為應予非難,兼分別考量告訴人等各自所受之損害、被告各次所為犯罪手段、情節,再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有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4793、4794、4796、4923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6至48、52頁),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前從事餐飲工作,目前沒有工作。
需扶養父母及妹妹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經查:
㈠、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各次犯行所竊得之物品,業經變賣得款共計3 萬元,由被告王敬昕分得2 萬元、同案共犯魏禹丞分得1 萬元,經被告王敬昕、同案共犯魏禹丞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3頁反面、第69頁反面、第7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經變得之物,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既已分別與告訴人等所受損失均達成調解(被告所賠償之合計總額已逾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是倘被告按調解內容確實履行,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而如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等亦得持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利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持以行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之鐵鎚1支,被告雖有事實上處分權,惟該器具為市售之物,乃行為人能夠輕易取得之物,可合理推知沒收上述犯案工具幾乎無預防再犯之效果,本案中既未扣案,本院認對其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王敬昕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王敬昕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王敬昕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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