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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四郎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四郎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四郎明知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蔡佩蓁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竊佔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間某日起,未經蔡佩蓁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種植面積不詳之鳳梨。
嗣因蔡佩蓁於同年10月19日就系爭土地為測量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佩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無意見,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四郎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41頁、第54頁、第96頁、本院卷第14頁、第1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佩蓁於警詢、偵查中(見偵卷第18頁、第40頁至第41頁)、證人蔡鶴照於警詢、偵查中(見偵卷第22頁、第53頁)、證人林郁翔於警詢、偵查中(見偵卷第20頁、第52頁反面至第54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通知書、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3月7日履勘現場筆錄暨現場照片、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16日清地二字第1070005122號函暨檢送107年3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79頁、第81頁至第88頁、第92頁至第9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爰審酌被告於95年間曾因竊佔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仍不知警惕,竟未經告訴人同意其使用,擅自在系爭土地上種植鳳梨,且雙方因賠償金額有差距,迄今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107年3月7日勘驗測量前已將侵占種植之鳳梨拔除,有107年3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3頁),堪認被告尚知錯悔改,及其犯罪之方法、手段,暨被告為國小畢業,務農,因收成不好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告訴人請法院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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