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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來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盒子壹個及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明來於民國107 年5月22日下午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 樓、由李美玲與其婆婆吳珠蓮所經營、屬住宅兼營業場所之肉粽店前停放後,見該店斯時已打烊無營業,大門未關、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擅自從門口步行而侵入上址住宅內,徒手竊取李美玲與吳珠蓮所有之小盒子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900元,均未扣案),得手後即步出店外,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並將竊得之現金花用一空。
嗣李美玲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明來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美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現場照片2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22至30、38、6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以「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其構成要件。
住宅兼營業場所在營業時間內,因其業務性質使然,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然在打烊後、尚未開始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該段期間,因已無營業之狀態,則屬個人或家人之私密空間,任何人未受允許自不得擅自進入,以確保居住之安全(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進入上址肉粽店內實施竊盜行為,而該肉粽店係位於2層樓建築物內,2樓居住被害人李美玲、吳珠蓮及小孩,1樓有通往2樓之樓梯,樓梯是在家裡面,被告可以上到2樓,營業時間是上午7點到下午5、6點,失竊時間是晚上7 點多,已經沒有營業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美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2頁正反面),則被告行竊當時,乃係於非營業時間侵入被害人李美玲、吳珠蓮之住宅兼營業場所,該處1 樓店面仍屬個人之私密空間,任何人未受允許自不得擅自進入。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四、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9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9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0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9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
上開各罪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6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被告入監服刑後,於105年3月4日假釋出監,至105年3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侵入他人住宅行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除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外,並危害居住安全,行為殊值非難,惟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之犯罪情節;
(二)被告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水泥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家裡有父母親需扶養(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小盒子1個及現金9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返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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