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易,2746,2018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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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琨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359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庭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琨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①驗餘淨重零點壹參捌壹公克、②驗餘淨重零點貳參零壹公克,總驗餘淨重零點參陸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參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蕭琨玲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評定其戒治成效合格,認無繼續執行戒治之必要,而於96年5月10日釋放;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24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0號8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燃燒後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4月26日15時40分許,林國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蕭琨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①驗餘淨重0.1381公克、②驗餘淨重0.2301公克,總驗餘淨重0.3682公克),及供施用或預備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組。

並在上開住處扣得蕭琨玲所有供施用或預備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

復於同日18時25分許,經警徵得蕭琨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被告之警詢、檢察官偵查供述筆錄。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500029號鑑驗書1份各乙份。

㈢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3組。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①驗餘淨重0.1381公克、②驗餘淨重0.2301公克,總驗餘淨重0.3682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3組沒收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錫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慶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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