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易,2764,2018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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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林宏鍵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宇、林宏鍵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均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與林宏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㈠於民國106年7月18日上午9時7分許至同日15時30分許間之某時,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見王海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約值新臺幣1萬元)停在該處,即由陳冠宇打開該機車置物箱,拿取置物箱內之鑰匙1支啟動該機車,林宏鍵則在旁把風,陳冠宇將該機車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後,作為其與林宏鍵之代步工具。

嗣王海星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員警於106年9月5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北勢東路與東晉東路口尋獲前開機車。

㈡於106年9月7日上午9時許至同日13時5分許間之某時,在臺中市沙鹿區北勢東路與正英路口旁之工地,見吳憲昌所持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吳憲信)停在該處,即由陳冠宇持林宏鍵自備之鑰匙1支啟動該機車,搭載林宏鍵駛離現場,而竊取之,得手後,作為其與林宏鍵之代步工具。

嗣吳憲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員警於106年9月12日,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前發現前開機車,遂在該處埋伏守候,迄同日13時許,林宏鍵前來該處欲騎乘該機車時,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自備鑰匙1支。

二、案經王海星、吳憲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王海星於警詢中、吳憲昌於警詢及偵訊中未具結所為之陳述,其性質均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均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二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二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冠宇、林宏鍵,固均坦承有使用該二部機車,惟均矢口否認有竊取該二部機車。

①被告陳冠宇辯稱:伊不知道這二部機車是誰竊取的,伊只知道都是被告林宏鍵在騎駛,被告林宏鍵會騎去兩人一起工作的派遣公司樓下或住家樓下,伊偶而也會騎,伊平常大多是坐公車云云,②被告林宏鍵辯稱:該二部機車是被告陳冠宇所竊取,這是被告陳冠宇親口對伊說的,被告陳冠宇竊取AC7-181號機車時,伊剛好有路過,看到被告陳冠宇在打量該機車,待伊去便利商店買好東西出來,被告陳冠宇已經將該機車騎走了,被告陳冠宇竊得這二部機車後,都是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前,後來被告陳冠宇說第一部的AC7-181號機車不能騎太久,會被查獲,就將之丟棄他處,再竊取第二部之F8N-287號機車,被告陳冠宇騎乘這兩部機車時,伊都曾被載過,也曾向被告陳冠宇借騎過該部F8N-287號機車,106年9月12日那天是因為被告陳冠宇叫伊騎該部F8N-287號機車去買午餐,伊走到該機車旁就被警察查獲了云云。

㈡、經查,AC7-181號及F8N-287號二部機車,於前開時間、地點先後遭竊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海星於警詢(參偵卷第21-22頁)、吳憲昌於警詢及偵訊(參偵卷第23-25、85頁)中分別陳述明確,並有該二部機車之詳細資料(參偵卷第37-3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參偵卷第41-4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參偵卷第35-36頁)等在卷可稽。

㈢、次查:⒈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106年7月27日上午6時56分、106年8月8日上午6時40分,被告陳冠宇騎駛該部AC7-181號機車搭載被告林宏鍵,106年9月7日13時21分、13時25分,被告陳冠宇駕駛該部F8N-287號機車搭載被告林宏鍵(參偵卷第43-45頁)等情,被告二人亦均承認前開照片中之人為自己在卷(參偵卷第16頁背面-17頁、70頁),且照片中駕駛該二部機車者所穿著之上衣,均與被告陳冠宇被查獲時所穿著之上衣一樣(參偵卷第43-44頁),搭乘F8N-287號機車者所穿著之上衣,與被告林宏鍵被查獲時所穿著之上衣相同(參偵卷第44-45頁)。

足見被告二人確曾共同使用該二部機車,而該二部機車失竊是事實,被告二人復未主張係有第三者提供該二部機車供渠等使用,則該二部機車自是被告二人共同或其中之一人所竊取。

⒉被告林宏鍵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一再供稱該二部機車均係陳冠宇所竊取在卷,此核諸前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內容,亦即二部機車都是由被告陳冠宇騎駛搭載被告林宏鍵,及被告陳冠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手臂曾斷過,開過刀,不能負重(參本院卷第28頁),亦即該二部機車若係均由被告林宏鍵下手竊取,得手後並予掌控使用,依常情自不可能由手臂不正常之被告陳冠宇反客為主的駕駛該二部機車搭載林宏鍵等情,可信該二部機車確係被告陳冠宇下手予以竊取,得手後並予掌控使用無訛。

⒊被告林宏鍵於警詢中供稱:「當時陳冠宇騎乘腳踏車載我去7-11買東西,買完東西從商店出來,陳冠宇就開始翻找路邊機車的置物箱,後來他在一輛普重機(AC7-181號機車)的置物箱找到該車鑰匙,之後他就騎乘該機車返回租屋處,而我就騎乘腳踏車返回租屋處。」

等語(參偵卷第17頁),於偵訊中供稱:「因為陳冠宇看到AC7-181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在那邊座椅翹起來,原本想要偷機車裡面的財物,在裡面發現一把鑰匙,就啟動該機車騎走,我則騎原本的單車離開現場。」

等語(參偵卷第82頁背面),此核諸被告林宏鍵事後也頻頻搭乘該機車乙情。

足見被告林宏鍵於被告陳冠宇下手竊取該部AC7-181號機車時,與被告陳冠宇的確有意思聯絡,並在旁邊把風,其才會清楚整個過程,並將被告陳冠宇原騎乘之腳踏車騎回去,後來還常搭乘該部機車。

⒋①F8N-287號機車係於106年9月7日上午9時許至同日13時5分許間之某時,在臺中市沙鹿區北勢東路與正英路口旁之工地失竊,而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106年9月7日13時21分(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與光華路口)、13時25分(臺中市沙鹿區星河路與長春路口),被告陳冠宇駕駛該部F8N-287號機車搭載被告林宏鍵(參偵卷第89頁)。

此參諸google地圖顯示:機車失竊地點與被告二人騎該機車出現地點,相距不遠(參偵卷第88頁)等情。

足見被告二人係於該機車失竊當日,且可能係在失竊約16分鐘後,共乘該部機車出現在距離失竊地點不遠之路口。

而若非被告二人一起至現場竊取該部機車,渠二人怎會於該機車失竊當日(可能是失竊約16分鐘後),即共乘該機車在離竊案現場不遠處之路口出現,②106年9月12日被告林宏鍵經警查獲後,警察將採自F8N-287號機車握把之檢體棉棒,與採自被告林宏鍵唾液之棉棒,送鑑定結果,其DNA-STR型別相符,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1月7日中市警鑑字第1060084384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參偵卷第65頁),被告林宏鍵於本院並自承其被查獲當時,員警自機車置物箱取出之安全帽、鴨舌帽都是其所有,其為了不想拿進拿出,被人發現,所以第一次騎乘後,就都放在裡面,扣案的鑰匙也是其所有,是當天要拿去騎該部機車還沒啟動就被查獲等語(參本院卷第30頁)。

足見被告林宏鍵除讓被告陳冠宇搭載外,也時常以自己的鑰匙駕駛該部F8N-287號機車,該機車把手上才會有其DNA,其才會將自己的安全帽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其當天才會被扣到該支鑰匙。

而該部機車若係被告陳冠宇獨自竊得,被告林宏鍵未參與,被告陳冠宇怎會容許林宏鍵常騎該部機車,並將其私人物品放置在該機車置物箱內,且並非任何鑰匙均可啟動機車之電門,而被告林宏鍵會持扣案鑰匙欲騎駛該部機車,必是當時即以該支鑰匙竊取機車無誤。

㈣、綜上,本院認上開二部機車確係被告二人共同竊取,渠等前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二人兩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①被告二人就兩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②被告二人兩次所為,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並罰。

㈡、爰審酌被告二人為己代步之便即恣意侵犯他人之財產權,行為實屬可議,應予非難,所為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非微,所竊財物幸經員警尋獲並發還告訴人王海星、吳憲昌(參偵卷第35-36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非鉅,犯後推諉卸責否認犯行,諒無悔意,被告陳冠宇國小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困之生活狀況,被告林宏鍵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31頁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件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林宏鍵所有,用以行竊F8N-287號機車所用,此經本院調查屬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陳冠宇從AC7-181號置物箱內取出用以竊取該機車之鑰匙1支,雖未經告訴人王海星領回,而屬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惟機車鑰匙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本件雖尚扣得被告林宏鍵所有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及黑色鴨舌帽各1頂,然此與被告二人為本件竊行無關,自非能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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