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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政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政偉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政偉於民國107 年7 月8 日晚上6 時許起,在臺中市北屯區后庄北路豐廣人力公司內飲用酒類後,於同日晚上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未構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犯行),嗣於同日晚上9 時8 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經貿八路,因搖晃蛇行,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吳增輝發現而趨前攔阻,蘇政偉竟於中清路2 段與中康街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逃逸,嗣警員吳增輝於廣吉一街再度發現蘇政偉,便趨前示意蘇政偉停車受檢,惟蘇政偉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之犯意,往經貿七路逃逸,在經貿七路逆向行駛往中清路方向逃逸,又在中清路、經貿五路、中平路、經貿七路等路口闖紅燈,於中清路與庄美街路口違規左轉後,行駛至后庄七街260 巷12號前,蘇政偉將機車掉頭與警員吳增輝發生擦撞,警員吳增輝隨即上前制伏蘇政偉,過程中蘇政偉拉扯警員吳增輝,致警員吳增輝受有左側膝部、手部、手肘、右側中指、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蘇政偉涉犯傷害部分,業經吳增輝撤回告訴),蘇政偉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吳增輝依法執行公務。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蘇政偉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期日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增輝於警詢之證述。
(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2 份。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9 份。
(五)警用密錄器錄影光碟及翻攝照片17張。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願受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135 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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