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勝品食品有限公司(更名前為王田麵包食品有限公司,下稱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勝品公司代表人孫瑞榮於偵查中、
- 二、核被告勝品公司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法人之
- 參、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瑞榮係勝品公司之負責人,其前於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人認被告孫瑞榮涉犯上開罪嫌,係以上開認定勝品公司
-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
- (二)次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
- (三)綜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57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
-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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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勝品食品有限公司(更名前為王田麵包食品有限公
司)
兼 代表人 孫瑞榮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274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沙簡字第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勝品食品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孫瑞榮無罪。
事 實
一、勝品食品有限公司(更名前為王田麵包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勝品公司)前於民國106年3月2日因非法容留他人所聘僱之越南籍外國人在勝品公司當時所在地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從事製作麵包工作,而遭臺中市政府於106年7月13日以府授勞外字第1060144551號裁處新臺幣(下同)23萬元罰鍰確定,5年內,勝品公司之代表人孫瑞榮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自越南籍勞工Phan Thanh Long(中文姓名潘成龍)、Nguyen Ngoc Trong(中文姓名阮玉重)、Do Van Dat(中文姓名杜文達)、Do Thanh An(中文姓名杜青安)入境之106年7月31日後不詳時日起,即聘僱上開非勝品公司申請聘僱之上開4人,及鑫賜工業社所雇用之Nguyen Van Thinh(中文姓名阮文盛)、Pham Van Hoai(中文姓名范文懷)、Le Phu Vu(中文姓名黎富武)3人,共計7人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從事製作麵包工作。
嗣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於106年9月6日前往上址實施檢查,發覺非勝品公司聘僱之上開越南籍勞工7人正從事攪麵粉、揉麵糰、烤麵包、切吐司等麵包製作工作,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無意見,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勝品公司代表人孫瑞榮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卷第54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反面),核與證人林建宇於偵查中(見他卷第54頁至第57頁)、證人楊慧君於偵查中(見他卷第54頁至第57頁)、證人潘成龍於調查時(見他卷第34頁至第35頁)、證人阮玉重於調查時(見他卷第38頁至第39頁)、證人杜文達於調查時(見他卷第32頁至第33頁)、證人杜青安於調查時(見他卷第36頁至第37頁)、證人阮文盛於調查時(見他卷第40頁至第41頁)、證人范文懷於調查時(見他卷第42頁至第43頁)、證人黎富武於調查時(見他卷第44頁至第45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106年9月15日移署中中勤字第1068440506號書函暨檢附鑫賜工業社之工廠公示資料、設立登記資料、商業登記抄本、工廠登記資料、勝品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外國人工作檢查紀錄表及現場檢查照片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外國人居停留資料、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6年11月14日中市勞外字第1060067251號函檢附勝品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之彩色照片、臺中市政府107年8月13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7400470號函暨檢送勝品公司最新登記表及核准函抄件影本、臺中市政府107年9月25日府授勞外字第1070227966號函暨檢送勝品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案件之臺中市政府106年7月13日府授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送達證書、繳納罰鍰證明附卷可稽(見他卷第8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48頁至第52頁、第67頁至第69頁、本院沙簡卷第14頁至第16頁、本院易卷第11頁至第16頁),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本案被告勝品公司於106年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而經裁處23萬元罰鍰後,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於5年內再為本案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被告勝品公司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勝品公司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罪,應科處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罰金。
爰審酌被告勝品公司曾因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經臺中市政府處以23萬元罰鍰在案,其代表人猶不知警惕,再非法雇用上開外國人從事工作,及考量被告勝品公司非法聘僱外國人期間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瑞榮係勝品公司之負責人,其前於民國106年3月2日,已因非法容留他人所聘僱之越南籍外國人在勝品公司當時之所在地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從事製作麵包工作,而遭臺中市政府於106年7月13日以府授勞外字第000000000號裁處罰鍰。
詎不知悔改,被告孫瑞榮復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故意,非法聘僱越南籍勞工潘成龍等7人,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從事製作麵包工作,因認被告孫瑞榮就上開部分涉嫌違反第57條第1款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論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孫瑞榮涉犯上開罪嫌,係以上開認定勝品公司有罪之證據資料為據。
然查: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除法律有明文規定應由其自負其責者外,應由公司負責。
依刑法之一般原理,犯罪主體應與刑罰主體一致,即僅犯罪行為人始負刑事責任,刑罰係因犯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基於刑罰個別化之理論,因其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應歸屬於實行行為之人,此即為刑事責任個別化、刑止一身之原則;
惟行政刑法,為適應社會經濟之需要,擴大企業組織活動之範圍,而制定各種行政法規,且為達成其行政目的,對於違反其命令或禁止之企業組織者設有處罰規定,其處罰之型態略分為三種:①兩罰責任:行為人與法人同負其責。
②自己責任:由實際行為人自負其責。
③轉嫁責任:轉嫁其責任於他人。
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即為轉嫁責任之型態;
此類轉嫁責任之規定,雖符合行政上之目的性,但尚難認係國家發動刑罰權之常態。
是公司負責人因法人責任轉嫁而「代罰」,其性質與因法人犯罪而與法人同時被獨立處罰之兩罰情形並不相同。
公司負責人因公司責任轉嫁而代罰,其犯罪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其負責人,乃因法人之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將應對公司處以徒刑之規定,轉嫁於自然人之公司負責人,但並不因而改變其犯罪主體,亦即縱公司之負責人因轉嫁而代公司負其刑責,其犯罪主體仍為該公司本身。
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主體及刑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自然人之公司負責人。
又單一之犯罪,在實體法上僅生一個刑罰權,自不能就單一之犯罪,重複予以評價,即屬轉嫁代罰之情形,亦不能就犯罪主體單一之犯罪而重複轉嫁及多重代罰,此為法理所當然;
此與兩罰規定,例如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除處罰法人外,對於從業人員亦併予處罰,其從業人員之受罰,無關責任轉嫁之問題,從業人員係各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複數之從業人員,有可能均為刑罰主體者不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綜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57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係採行政罰前置主義,首次違反者,僅處以罰鍰,必須先經行政罰後,5年內再違反者始構成刑事犯罪,而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之規定係採兩罰規定,則法人及其代表人是否得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處以刑罰,應分以各該法人及其代表人是否前曾於5年內遭主管機關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處以罰鍰為準,而臺中市政府106年7月13日府授勞外字第1060144551號行政裁處書上受處分人為法人被告勝品公司而非被告孫瑞榮,是被告孫瑞榮於本案即106年9月6日前未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服務法經主管機關依同法第63條裁處罰鍰,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以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孫瑞榮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公訴人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2項、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 上75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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